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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市场价购买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征收补偿利益应优先考量出资情况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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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朱某,租赁部位为(使用面积14.70平方米)、二层后楼(使用面积7.30平方米),三层阁(使用面积7.80平方米)。

 1999年12月4日,XX房产作为甲方,朱某(承租人)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在舟山路前楼、后楼、阁楼的住房(居住面积14.70+7.30+阁7.80平方米)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玖万陆仟元,房屋性质为使用权。随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021年1月5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21年1月23日,朱某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某某局、征收实施单位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朱某与毛某1原系夫妻关系,后于1997年12月调解离婚,二人育有一子毛某2。原告赵某系毛某2丈夫、朱某女婿,其认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为朱某和毛某2,且房屋征收时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主张自身应分得相应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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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查后认定系争房屋系朱某一人于1999年12月购置所得。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从市场上购买的使用权房屋,虽然性质仍然属于公有住房,但其并非体现国家给予的住房福利,而是当事人支付对价所获得的房屋使用价值,因此,此类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则上由出资人所有。故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朱某一人所有。另,朱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后将其中一套产权调换房屋由毛某2进行申购,系朱某对其自身权利处分。若赵某认为毛某2申购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有恶意串通之嫌,可另案主张,但不能成为赵某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市场上购买的使用权房屋,虽然性质上属于公有住房,但其并非体现为国家给予的住房福利,而是当事人支付对价所获得的房屋使用价值。因此,此类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出资人所有。一审中,朱某方已举证证明系争房屋系其从市场上购买,不属于住房福利,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出资人朱某所有。基于系争房屋系经买卖取得,赵某援引的同住人相关规定,认为毛某2系系争房屋同住人进而有权基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取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不适用于本案,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朱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后将房屋赠与毛某2,系朱某对其自身权利处分,基于该套房屋取得产权时赵某已经与毛某2离婚,该房屋不属于双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范畴,赵某主张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赵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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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根据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与同住人共有,这一规定系基于公房的取得具有福利性和人身属性。因此,如是从市场购买方式取得的公房,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类似于私房征收利益的分配,一般情况下应当首先考察房屋的出资情况。

 

转载于公众号:城市更新与不动产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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