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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房屋的非共有产权人仅可获得因居住困难增加的补贴款!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05-27

二审法院裁判要点:

1.陆某、陈某可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主体。因陆某、陈某在房屋被征收前均已经过世,其六名子女均可依据法定继承继承该房屋的权利,成为共有产权人。所有继承人可分得征收补偿款。

2.被征收房屋被征收前由继承人之一的陆4一人居住使用,故其作为房屋使用人应酌情多分,居住装潢补偿及搬迁奖励等可由陆4分得。

3.但非共有产权人的居住困难人口仅可分配居住困难户增加的补贴款,其余征收补偿款与其无涉。


案件事实:

被征收房屋性质为私有,土地证记载使用面积20平方米,权利人记载为陆某,系陆某、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生育陆1、陆2、陆3、陆4、陆5、陆6。陆某祥系陆2之子。王某1系陆4之子,王某1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王某2。陈某于2000年5月29日报死亡,陆某于2005年12月25日死亡,两人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注:权利人老两口死亡,陆姓6人为子女,陆某祥为孙子、王某1为外孙,于某某为孙媳,王某2为重孙)

2020年1月20日,被征收房屋被纳入基地旧改项目。征收时户籍人口为六人,即陆1、陆2、陆某祥、陆4、王某1、王某2。被征收房屋在被征收前由陆4一人居住使用。

居住困难人口为王某2、王某1、陆1、陆2、陆4、陆某祥、于某某,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247,175.56元;一审法院审理中,当事人均确认本案中处理的征收补偿款为5,868,275.12元,均确认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系陆某(2000年5月29日报死亡)与陈某(2005年12月25日死亡),父母生前未留有遗嘱,属于父母遗产的部分由六子女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观点:


被征收房屋系陆某、陈某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认定被征收房屋权利人为两被继承人。关于具有获得征收补偿利益资格人员的认定,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系为保证房屋被征收后户内人员的基本居住权所设并由被征收方协商后自愿提出,一旦被列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对象则表明被征收户的全体成员对该对象享有房屋居住权益并在本次征收中应得到相应的补偿不持异议,而无须再对同住人资格作出认定,故法院认定陆1、陆2、陆某祥、陆4、王某1、王某2、于某某均具备获取安置补偿利益的资格。酌情确定陆2、陆某祥共取得1,063,506.32元,陆1、陆4各取得545,600元,王某1、于某某、王某2共取得1,586,800元。关于陆某、陈某的遗产部分,法院确定为2,126,768.80元,由陆1、陆2、陆3、陆4、陆5、陆6按照法定继承各取得六分之一即354,461.46元。综上,陆1、陆4各取得900,061.46元,陆2、陆某祥两人共取得1,417,967.79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陆某(亡)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确定的货币补偿款,其中900,061.46元归陆1所有,1,417,967.79元归陆2、陆某祥所有,354,461.47元归陆3所有,354,461.47元归陆5所有,354,461.47元归陆6所有,900,061.46元归陆4所有,1,586,800元归王某1、于某某、王某2所有(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配合办理上述货币补偿款的领取手续)。


二审法院观点:


私有房屋被征收,各方原则上应按照产权份额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而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系私房,上海市土地证权利记载为陆某,系陆某、陈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基于城市房屋房地合一的原则,陆某、陈某可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主体。因陆某、陈某在房屋被征收前均已经过世,其六名子女陆1、陆2、陆3、陆4、陆5、陆6均可依据法定继承继承该房屋的权利,成为共有产权人。体现在房屋征收款的分配上,即所有继承人一般可在房屋价值补偿款、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居住协议签约奖励、早签多得益奖励、签约率递增奖励、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其他奖励范围内分得征收补偿款。被征收房屋被征收前由继承人之一的陆4一人居住使用,故其作为房屋使用人应酌情多分,居住装潢补偿、搬家费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临时安置费、签约搬迁利息、居住搬迁奖励、居住提前搬迁加奖、居民搬迁率奖励可由陆4分得。本次房屋被征收认定居住困难人口为王某2、王某1、陆1、陆2、陆4、陆某祥、于某某7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247,175.56元,故被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可均分该增加的货币补贴款,但非共有产权人的居住困难人口仅可分配居住困难户增加的补贴款,其余征收补偿款与其无涉,即王某1、于某某、王某2、陆某祥4人每人仅可分得35,311元。一审法院酌定各方所得征收补偿金额不符合上述原则,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根据被征收房屋来源、产权归属、实际居住等情况酌情确定陆3、陆5、陆6每人分得860,000元、陆4分得1,356,409.12元、陆1、陆2各分得895,311元。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xx民初3xxx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陆某(亡)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确定的货币补偿款,其中895,311元归陆1所有,930,622元归陆2、陆某祥共同所有,860,000元归陆3所有,860,000元归陆5所有,860,000元归陆6所有,1,356,409.12元归陆4所有,105,933元归王某1、于某某、王某2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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