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居住困难户情形下动迁款分割案例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06-14
【基本案情】
原告陈N发、方A娣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蒙古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具体要求陈Q银支付原告房屋过渡费、奖励费77,868.5元,要求陈D琴、刘G、陈某6、陈5支付原告261,178.2元,确认本市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美丹路1701室)产权归原告方A娣所有,本市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美丹路102室)产权归陈D胜、陈Y超所有。
事实及理由:两原告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有兄弟四户,共17人。
原告陈N发动迁时户籍不在册。
后系争房屋遇征收,原告户共7人,选择了4套二居室,大女儿陈D琴人户分离,对于动迁问题也从未跟两原告协商。
2013年10月23日,因必须要四兄弟签名,被告陈Q银方能签署征收协议,但因原告户没有协商一致,故陈Q银拿出了《承诺书》,要求陈N发签字,并承诺四套房屋由原告支配。
2015年7月1日,原告通过小女儿陈D美向陈Q银转账支付了234,000元。
2016年5月9日,被告陈Q银、陈D琴擅自将本市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美平路202室、303室)变更至陈D琴等人名下。
原告认为,根据《承诺书》,本户共有过渡费44,676元(过渡超过6个月所增加的费用)、96,798元、奖励费8万元、冲刺费9万元,这三部分金额除以4个小家庭,故陈Q银还应支付原告77,868.5元,而陈D琴还应给付原告261,178.2元。
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Q银、何L兄、陈Y共同辩称,本户是托底安置的,托底标准为每人26.4万元。
96,798元过渡费被告是同意给的,除以26个月,每月为3,723元。
共5小户家庭,除以5,是744.6元。
原告过渡了20个月,共14,892元,但是原告不要过渡。
超过6个月所增加的费用44,676元是三套美平路房屋延付的违约金,拿了美平路房屋的人才能享有,故原告无权分割。
奖励费6万元、冲刺费9万元不同意给原告,2万元奖励费原告可以分。
美丹路1701室、美丹路102室房屋都是原告家庭的,由原告自行分配。
同意本案解决后协助原告办理进户和办理小产证,提供办产证的所有原件。
陈D琴家庭每人26.4万元,共105万元,他们拿了两套房子130万元,每套房子有8万元异地补贴,所以陈D琴不应支付原告钱款。
关于奖励费、过渡费,被告的算法是可以支付原告5万多元,钱都在陈Q银处,当初陈Q银给原告,但是原告不要。
被告陈Q运、王根娣、陈2、陈某1共同辩称,过渡费44,676元是三套美平路房屋延付的违约金,原告不应享有。
美丹路1701室、美丹路102室房屋都是原告家庭的,由原告自行分配。
关于陈D琴要支付的钱款,由法院依法判决。
陈Q银给原告的钱应按照协议来,且原告的两套房屋的差价支付晚了一年,影响整户的利益,后来是陈Q银先支付的,十六个月后原告才支付的,所以陈Q银是不是应支付钱款,其同意陈Q银意见。
被告陈N才、胡夏瑛、陈4、陈某3共同辩称,陈D琴应该要拿点钱出来,具体拿多少由法院判决。
两套房子的分配其没有意见。
关于过渡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D琴、刘G、陈某6、陈5共同辩称,原告要求陈D琴支付261,178.2元的计算方式不合理,该户7人钱款应7人均分,方A娣已经分得了2套房屋。
陈D琴是按照托底享受的政策,没有影响原告利益。
美丹路1701室、美丹路102室房屋都是原告家庭的,应由原告自行分配。
关于过渡费问题,同意陈Q银意见。
被告陈L英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本案也没有向其主张。
被告陈D胜、陈Y超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钱款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同意美丹路102室产权归陈D胜、陈Y超所有,其二人要美丹路1701室房屋。
但是这是其家庭内部的事情,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
第三人闸北一征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N发、被告陈Q银、陈N才、陈Q运、陈L英均为陈H荣、袁S金(均已故)之子女。
原告陈N发、方A娣系夫妻关系,陈D琴、陈D胜系二人之子女;陈D琴、刘G系夫妻关系,陈某6为二人之子,陈5系陈某6之子;陈Y超为陈D胜之子。
被告陈Q运、王根娣系夫妻关系,陈2为二人之子,陈某1为陈2之子。
被告陈Q银、何L兄系夫妻关系,陈Y为二人之女。
被告陈N才、胡夏瑛系夫妻关系,陈4系二人之子,陈某3为陈4之子。
系争房屋为私房,临时土地证载明为陈N才及法定继承人共用。
2013年10月24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闸北一征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告陈Q银(乙方陈N才等代理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认定建筑面积74.4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949,790.23元;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王根娣、陈Q运、陈2、陈某1、陈Q银、何L兄、陈Y、胡夏瑛、陈4、陈某3、陈D琴、陈某6、陈5、方A娣、陈D胜、陈Y超、刘G17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偿款1,538,209.77元(12,000×22×17-2,949,790.23);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22,338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①美丹路1701室,建筑面积70.83平方米,房屋总价655,767.36元②美丹路1033弄14幢东单元25号1705室,建筑面积81.58平方米,房屋总价759,002.6元③美平路745弄1幢西单元18号303室,建筑面积70.07平方米,房屋总价654,804.15元;④美丹路1033弄14幢西单元26号1603室,建筑面积51.08平方米,房屋总价475,114.07元⑤美丹路102室,建筑面积69.4平方米,房屋总价628,797.3元⑥美丹路1033弄14幢西单元26号1705室,建筑面积70.83平方米,房屋总价655,767.36元⑦美平路745弄7幢西单元7号802室,建筑面积70.07平方米,房屋总价668,117.45元⑧美平路745弄5幢西单元10号202室,建筑面积70.07平方米,房屋总价647,096.4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费补贴1,787.04元、设备移装费补贴2,500元、异地选房补贴60,000元、签约奖励费1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17,000元、被拆面积奖148,92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50,000元、提前搬迁奖60,000元、过渡费96,798元、异地户型补贴610,00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合计512,877元。
2013年12月27日,被告陈Q银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充协议》、《搬迁奖发放协议》,征收部门因该户为共有产权,权利人部分在户籍内,且户籍内居民为居住困难户,对该户参照居住困难对象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差奖励589,959元,并向该户发放了搬迁奖励2万元。
2014年12月8日,被告陈Q银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征收部门参照基地签约递增奖励标准给予该户一次性奖励9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陈N发签署的《承诺书》载明,“陈N发居住在蒙古路XXX弄XXX号,户口在册人员在这次征收中,根据征收困难户认定为264,000元/人,另加各类奖励费100,636.26元,合计2,268,636.26元(264,000×7人=1,848,000元、异地户型补贴8万元×4)。
选购美丹路102室、1701室及美平路202室、303室,总价为2,586,465.26元;差价317,829元。
本人承诺在搬迁后90天内,一次性付清房屋差价。
……”。
另手写了“奖励费不包括提前搬迁奖及提前搬迁加奖2万元+6万元=8万元(除4人),过渡费50元/㎡,50×74.46=3,723元/月”。
次日,被告陈Q银亦在该《承诺书》尾部签署了“同意以上条文”字样。
审理中,第三人表示,系争房屋在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确发放了4万余元,该款项未在之前向法院提供的材料中,系因为该户选购的三套美平路的房屋交房日期晚于了约定日期而发放的,为逾期交房的过渡费。
但根据晋元基地的征收政策,过渡费是按证发放的,故系给予该户的。
至于异地户型补贴的计算方式为房型为二房的补贴8万元,共7套56万元,房型为一房的补贴5万元,故该户共计补贴金额为61万元。
原告表示,陈N发已支付了差价款231,829元。
过渡费是按照私房面积计算的,应按照除了陈L英之外的其余4个继承人均分。
对于《承诺书》上的226万余元,就是陈N发户的总账,对此原告没异议,但其中没有涉及的费用原告认为都应按照四户人家均分,且陈N发户的总账应该由陈N发、方A娣分配,原来4套房屋的权利人都写的是方A娣,现在陈D琴拿到的动迁利益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陈Q银表示,原告主张的过渡费44,676元,是三套美平路房屋的违约金,已经按照其一套、陈D琴二套平均分配。
该户有提前加奖共8万元,冲刺费9万元,应每户四分之一,原告这户共计4.25万元,因原告不要且不肯写收据,故该款仍在陈Q银处。
过渡费96,798元,已经分掉,按照4户分配的。
本来是准备按照5户分的,把陈D琴、陈N发分开,但陈N发不同意,所以最后按照4户分的,陈D琴就没有单独的过渡费了。
3,723元/月除以4就是每户人家的过渡费,陈N发户过渡了20个月,总计为18,615元。
原来陈N发户的4套房屋只是临时写在方A娣名下,因为当时陈D琴在外地,其回来后就和陈Q银说要更改产权人。
陈D琴是独立户口簿,2套房屋原本就应该是她的,凭方A娣3个人是不可以拿4套房屋的。
被告陈D琴表示,其户的4人和原告所获的动迁利益应分开计算,其户4人拿2套房屋并没有超过应得的份额,4人的托底份额为105.6万元,还有房屋的郊区8万元补贴,并支付了8.6万元的差价款。
其已收到陈Q银给付的美平路房屋的违约金。
陈D琴户并未侵占原告的利益,但考虑到亲情关系,陈D琴自愿补偿陈N发15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因系争房屋征收时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征收部门已认定了除陈N发、陈N才、陈L英外的其余原、被告为居住困难对象,根据系争房屋所在基地的征收政策,居住困难对象每人可享有人均不足26.4万元补足26.4万元的居住困难保障补贴。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项下的征收利益的分配已经达成了初步的分配协议,除陈L英领取了现金外,其余征收利益均以陈N才户、陈N发户、陈Q银户、陈Q运户进行了分配,审理中,原告除对于部分奖励、过渡费有争议外,对于《承诺书》中确定的陈N发户的安置利益亦进行了确认,此系原、被告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在案证据及第三人的征收,根据基地政策,过渡费系按证发放,均系给予该户人员;再结合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征收补偿款的实际组成情况,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过渡费96,798元及因美平路房屋逾期交房产生的过渡费44,676元、搬迁奖励费8万元、签约递增奖9万元均应按照陈N才户、陈N发户、陈Q银户、陈Q运户均分,故被告陈Q银应给付陈N发户征收补偿款77,868.5元,但考虑到陈N发户的安置利益分配情况,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应由陈N发取得为宜。
至于被告陈D琴、刘G、陈某6、陈5获取的安置征收利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征收利益,本院认为,现陈D琴、刘G、陈某6、陈5获得了美平路202室、303室两套房屋,根据陈N发户的人员结构,美平路202室、303室房屋的分配并无不当,而陈D琴、刘G、陈某6、陈5均为居住困难对象,该2套房屋还各有8万元的异地户型补贴,陈D琴还支付了86,000元的补偿款,故陈D琴户应得的安置利益与美平路202室、303室房屋的价值基本相当,原告关于征收利益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Q银虽曾将部分因美平路房屋逾期交房而发放的过渡费给付陈D琴,但现被告陈D琴表示,其自愿补偿陈N发15万元,此系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陈N发户的人员结构,美丹路1701室应归原告方A娣所有,美丹路102室应归陈D胜、陈Y超所有,因相关办理产证所需材料的原件在陈Q银处,陈Q银应配合方A娣、陈D胜、陈Y超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一审判决】
一、被告陈Q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N发征收补偿款77,868.5元;
二、上海市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方A娣所有;
三、上海市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陈D胜、陈Y超所有;
四、被告陈D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N发补偿款15万元。
【分析】
1、家庭内部对动迁款分配协议达成一致,只要不损失其他共有人利益,法院应当认可;
2、居住困难户补偿标准根据基地的相关口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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