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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山法院:公房使用权的权益及份额可以依法分割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12-08

【基本事实】

  1997年9月23日,拆迁人虹房(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张某才(产权人)、张某红(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周家嘴路XXX号房屋,属私房性质,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3人,即张某红、仇某丽、张J,安置居住面积18平方米。甲方提供淞南十村XXX号XXX室公房,共一套,合计居住面积29.4平方米(其中独生子女1人共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提供超限安置房屋7.4平方米居住面积,乙方一次性补面积超限款3,500元。

  1997年9月29日住房调配单显示原住房屋:周家嘴路XXX号,原住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张某才(产权人),家庭主要成员:张某红、仇某丽、张J;新配房屋:淞南十村XXX号XXX室,新配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张某红,家庭主要成员仇某丽。调配原因中显示,张J因读书原因要求户口迁至海宁路XXX号,因海宁路XXX号户口冻结,故张J户口迁至通北路XXX号。租用公房凭证显示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张某红(户主),家庭人员仇某丽。

  1997年7月9日虹口区环卫局出具住房调配单,原住房周家嘴路XXX号,原住房人员张某红、仇某丽、张J,新配房人员仇某丽,新配房屋通北路XXX弄XXX号,调配原因,该户属困难户,故增配分房。该房屋已动迁。

  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书,准许原告仇某丽与被告张某红离婚,判决书中查明张某红、仇某丽于198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并确认淞南十村XXX号XXX室房屋涉及张J利益故未作处理。该判决已生效。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房地产使用权权益价格进行评估,估价结论为宝山区淞南十村XXX号XXX室房屋使用权价值为234.4万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524元。

  审理中,被告张某红表示其父亲张某才当时还分配了海宁路的房子,也是公租房,后拆迁拿了安置款,没有拿房,故其父张某才与其母缪某珍于1999年8月3日将户口迁入了系争房屋(张某才于2018年1月25日报死亡),张某红于1998年1月13日迁入系争房屋,2003年6月16日迁至通北路房屋,被告为此向法庭出示了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仇某丽对户口簿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张某才与缪某珍是由于海宁路房屋动迁才迁入系争房屋,二人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本案是对房屋的实用价值补偿款进行分割,不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对户口没有任何影响,其并表示其户口是周家嘴路房屋动迁后迁至通北路房屋,后来再迁至虹镇老街,现其和张J的户口都在虹镇老街。

【法院判决】 

宝山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系被告张某红父亲张某才为产权人的周家嘴路XXX号房屋调配所得,但该房屋的被安置对象为3人,即张某红、仇某丽、张J。仇某丽因系困难户而予以增配房屋,并不代表其重复享受福利分房;张J因读书原因将户口迁走,亦不代表其放弃及失去权利,故仇某丽、张某红、张J均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专业部门对系争房屋进行估价,估价结论为系争房屋使用权价值为234.4万元,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相关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三名权利人基于公房使用权的特殊性,享有平等的权益及份额。现仇某丽与张某红离婚,张某红继续承租、使用系争房屋,其理应根据房屋价值支付仇某丽、张J相应的房屋补偿款每人78.13万元,仇某丽、张J对系争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十村XXX号XXX室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归被告张某红所有;

  二、被告张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某丽折价补偿款78.13万元;

  三、被告张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张J折价补偿款78.13万元;

【律师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2月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专门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权的问题做了相关规定。本案因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因此公房使用权价值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另案以共有纠纷案件予以分割。

(2)公房使用权分割原则上遵循承租人与同住人享有平等的权益及份额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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