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密切度对公房征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10-24
案情简介 被征收房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母亲黄氏,房屋为黄氏夫妻二人早年向房管所申请分得。黄氏2010年左右过世,过世后没有变更承租人。 争议焦点 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为: 一审双方观点 原告张4认为,张1、张2、张3三人均在本市他处享有福利分房,张1、张2、张3三人的三个子女在户籍迁入公房后均未居住。在本户中,仅有自己一人户籍从未变动,亦没有福利分房,属于同住人,应当获得全部征收利益。 被告张1、张2、张3认为,原、被告或享受过福利分房,或不满足居住条件,所有人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征收款应按人头均分。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张1、张3享受过本市公房拆迁,毫无争议属于他处有房,不认定为同住人。关于张2,依据199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明确了优惠价房的售价新房按本身建筑平均造价为基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91年为250元,占新房平均综合造价的三分之一。因此,该商品房实际出售的面积单价小于新房平均综合造价的三分之一,远不到商品房正常价值的二分之一,属于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据此认定为张2享受过本市住房福利,属于他处有房。 二审双方观点 上诉人张1、张2、张3认为,1991年张4结婚后即搬离系争公房,而张4提交的1998年浦东三林房屋材料中虽有购房协议,但其也有一张《配售单》写明配房原因是“无房安置”,而此该房分配是针对张4家庭,而非针对钟某一人。故应当认定为二人共同获得房屋改善居住。在2004年购得公房产权亦为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属于共同享受住房福利,故张4不是同住人。 被上诉人张4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的浦东三林房屋的《住房调配单》显示该房调配原因为“无房安置”,调配时间为1998年9月,在钟某已与张4结婚并生育儿子的情况下,如仅依据《住房调配单》载明的新配房人员为钟某,就认定该房屋调配与张4及儿子无关,不具有合理性。张4方称浦东三林房屋的承租权系钟某于1998年购买取得,即使属实,钟某在与张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浦东三林房屋的承租权,所获权益应属于钟某与张4夫妻共同享有,张4亦应属于出资人。2014年,购买该房售后公房产权过程中,虽未使用张4的工龄等,该房屋的权利人亦仅登记为钟某一人,但张4作为出资人之一,仍应属于享受了该住房福利。综合上述分析,无论浦东三林房屋系分配获得或购买取得,张4都应属于享受了该房的住房福利,鉴于张4于1991年结婚前已不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其与系争房屋缺乏联系已超过三十年,据此本院难以认定张4具备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资格。张1、张2、张3方上诉所提的关于张4不属于共同居住人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律师评析 公房征收案件往往需要考量案件中每个人的各个要素,切不可放过任何一个可以争取的点。判断夫妻一方是否享受过住房福利,不能直接以表面形式认定另一方没有享受福利,一定要分析此福利获取的深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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