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知青子女按回沪政策落户公房的,不必然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10-17
【问题提出】按照知青子女返沪政策落户公房的,是否当然享受该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
【裁判要旨】费某1虽系按照知青子女政策回沪落户于系争房屋,但其父母的户籍均非从系争房屋迁出,且无论系争房屋来源于陈某1之父还是由陈某1的福利分房演变而来,均与当年费某1父母户籍的迁出地无关联,故费某1不能因其户籍按照相关政策迁入而当然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
【法院裁判】
费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费某1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由费某1分得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913,885.50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由陈某1承租的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上南三村房屋)套配而来,上南三村房屋是由陈某1承租的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控江四村房屋)置换而来,控江四村房屋则由费某1的祖父承租的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北京东路房屋)另行分配而来,费某1的父亲作为知青,其户籍即从北京东路房屋迁出。根据一审中的证据可以证明系争房屋来源于费某1的祖父,属于费家,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来源于陈某1的父亲陈某2,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费某1没有享受过上海市三亭(以下简称会稽路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在费某1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费某2在提交的申请书中明确表示费某1来沪的住房由其解决,生活及其他一切事务由其自行解决。费某1的的户籍迁入是按照知青子女落户政策,而非费某2方所称的属于帮助性质。一审法院认定费某1的户籍迁入属于帮助性质,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费某1按政策迁入户籍,并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陈某1、费某3均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在费某2方多次享受住房福利,而费某1作为知青子女在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后居住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费某1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有违公平,不利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平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
费某2方辩称,不同意费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系争房屋来源于陈某1的父亲陈某2,与费某1家庭无关。2.费某1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户籍迁入后曾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费某2、陈某1并非费某1的直系亲属,没有义务保障费某1的居住利益,费某1父亲的户籍原是从北京东路房屋迁出,与系争房屋无关联性,费某1的居住利益应由北京东路房屋予以保障,现费某1按照知青子女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不当然获得共同居住人的资格。3.费某1主张陈某1、费某3享受过福利分房,不是事实。
费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费某1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913,88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费某1是费某2哥哥费某4的女儿,陈某1与费某2系夫妻,费某3系两人的女儿,刘某系费某3的女儿。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使用面积为22.80平方米,来源于陈某1的父亲陈某2;陈某2于1965年10月29日报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费某2。
至征收决定作出之日,系争房屋在册户籍共5人,即本案各当事人,其中:费某2、费某3的户籍于1986年8月27日从上海市迁入;陈某1的户籍于1995年8月21日从上海市迁入;刘某于2019年1月2日报出生;费某1的户籍于1989年9月12日从安徽省凤阳县迁入系争房屋。
费某1的父母费某4、经桂秋均系上海知青,费某4的户籍原在上海市;根据费某1的来沪就读申请表记载,费某4、经桂秋的户籍均于1971年2月6日从上海市福建中路517号迁往安徽省凤阳县。
费某1称其于1989年9月12日因知青子女落户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至1991年2月,后因家庭矛盾搬离后租房居住;2000年住到其祖母名下的会稽路房屋。
费某2等称,费某1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陈某1从小居住,费某2结婚后居住,费某3自1981年居住到2006年,刘某未住过;2006年后系争房屋出租。费某2方申请证人陈某3、邢恿当庭作证证明其主张的居住事实。
1986年7月,费某2的工作单位上钢二厂分配了上海市房屋,新配房租赁户名:陈某1;调配原因:该户居住困难,另行分配一间。“我厂职工费某2之妻陈某1原住本市,户口核定一人。”
1994年12月,陈某1与案外人魏松龄交换房屋,用上海市房屋交换了上海市房屋。2000年12月,陈某1的单位将系争房屋套配给陈某1,同年11月30日陈某1将上海市房屋退还。
1992年8月,费某2之父费某某获得单位分房,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屋情况:上海市,租赁户名费某某;新配房屋即会稽路房屋,租赁户名:费某某;调配原因:“T1街坊动迁”,现分为二处住房,另一处为上海市场中路。2021年,会稽路房屋被征收,根据会稽路房屋的征收款分配明细,征收补偿款共计3,383,531.56元,费某2分得560,000元,经某某分得583,531.56元。
2021年10月17日,某某局、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承租人费某2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记载:因黄浦区福建路地块项目(征收类别:旧改项目),某某政府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黄府征〔2020〕16号;被征收房屋即系争房屋,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9平方米,换算及认定建筑面积22.80平方米;(略)系争房屋共获得征收补偿款3,833,778.11元,特困补贴30,000元专属于费某2;其中3,000,000元被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来源于陈某1之父陈某2,费某1虽然按知青子女政策回沪,但其父母与系争房屋均无实质联系,费某2亦非费某1的法定监护人,且费某1在户籍迁入后,并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费某1无权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费某2为系争房屋承租人,费某3在其户籍于1986年迁入后居住至2006年,在本市未享受过分房福利,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陈某1享受单位福利分房,套配的房屋即系争房屋,故陈某1亦可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刘某在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综上,费某2、陈某1、费某3有权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费某2方关于其内部无需区分份额,愿意利益共享的意见,于法不悖,法院照准。
遂判决:一、驳回费某1的诉讼请求;二、上海市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833,778.11元归费某2、陈某1、费某3、刘某所有。(略)
本案二审期间,费某1提供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费某1曾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费某2方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费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1、费某3、费某1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是否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根据在案证据显示,1986年,因北京东路房屋拥挤困难,费某2的单位另行分配控江四村房屋,承租人为陈某1。陈某1于1994年将房屋。2000年,陈某1的单位将系争房屋套配给陈某1,陈某1将上南三村房屋退还。纵观上述房屋的变化过程,与陈某1有关的福利分房最终演变成系争房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某1可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具有合理性。费某3在户籍迁入后于成年后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超过一年,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应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费某1主张陈某1、费某3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费某1虽系按照知青子女政策回沪落户于系争房屋,但其父母的户籍均非从系争房屋迁出,且无论系争房屋来源于陈某1之父还是由陈某1的福利分房演变而来,均与当年费某1父母户籍的迁出地无关联,故费某1不能因其户籍按照相关政策迁入而当然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费某1主张其在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对此费某2方不予认可,费某1对其主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费某1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并无不妥。费某1上诉主张其属于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略)。
综上所述,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略)
【律师说法】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知青子女按政策回沪落户到公房的,无论是否实际居住,一般都认定为同住人,都应当享受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但是,也有例外情况。比如,本案中,费某1虽然也是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落户到公房,但该公房并非其父母的户籍迁出地,该公房的取得也和其父母无关,因此,费某1户籍迁入应当认定为帮助性质,而非为了实际居住。费某1是否应当认定为同住人,还应当根据是否实际居住满一年等其他条件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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