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拆迁,配偶一方享受福利分房是否及于另一方?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11-28
引言
在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动迁)纠纷中,“同住人资格认定” 是分割动迁补偿利益的核心前提,而 “是否享受过住房福利” 则是同住人认定的关键排除要件。实践中,“配偶一方享受福利分房,能否直接认定另一方也享受住房福利” 的争议频发,直接影响动迁利益的分配结果。本文以某法院审理的张 A 与李 B 等共有纠纷一案(以下简称 “本案”)为样本,梳理动迁利益分割案件的裁判逻辑,重点剖析配偶福利分房关联认定的裁判原则,为类案处理提供参考。
一、案例基本案情梳理(当事人均用化名)
(一)案件主体与房屋基础信息
1. 当事人关系:原告张 A(女,四级智力残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周 J(张 A 丈夫,肢体三级残疾);被告李 B(张 A 母亲,案涉房屋承租人)、张 C(张 A 兄长)、赵 D(张 C 妻子)、张 E(张 C 之子)、张 F(张 E 之子,未成年人)、张 G(张 A 妹妹)、孙 H(张 G 丈夫)、孙 I(张 G 之子)。
2. 案涉房屋情况:上海市黄浦区某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 55.30 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 85.162 平方米),原承租人为李 B 婆婆,后变更为李 B;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共 9 人(本案原、被告)。
(二)动迁补偿与争议背景
1. 动迁补偿利益:2021 年案涉房屋被征收,总补偿款 9,129,279.80 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 6,117,842.52 元、奖励补偿 2,127,121.89 元、额外增发费用 884,314.80 元(含特殊困难对象补贴 50,000 元,其中 30,000 元指向张 A 残疾补贴,20,000 元指向李 B 高龄补贴)。
2. 争议缘起:2022 年张 G 向张 A 交付 530,000 元(含 30,000 元残疾补贴),主张为张 A 全部动迁利益;张 A(周 J 代理)认为金额不足,诉请再获 2,500,000 元,理由为 “自身系同住人且为特殊困难对象,多数被告他处有房不应参与分配”。
3. 被告抗辩核心:李 B 一方主张 “张 A 随丈夫周 J 享受过福利分房,应认定为‘他处有房’,不符合同住人资格;且双方已就 530,000 元达成分配合意”。
(三)关键事实查明
1. 张 A 的居住与户籍情况:张 A 于案涉房屋报出生,户籍未变动,居住至 1987 年与周 J 结婚后搬离,无其他福利住房记录。
2. 周 J 的福利分房情况:1998 年,周 J 作为唯一受配人,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调配的 XX 室公房(面积 17.3 平方米),住房调配单记载 “调配原因系套调,原住房人员为周 J 母亲及弟弟一家,新配房仅指向周 J”;2001 年,周 J 以个人名义、个人工龄及职级购买该公房,产权登记为周 J 单独所有。
3. 其他被告同住人资格相关事实:张 C、赵 D、张 E、张 G、孙 H、孙 I 均满足 “户籍在册 + 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 无其他福利住房”,符合同住人条件;张 F(未成年人)未实际居住,居住利益随父母,不享有补偿权益。
二、案件裁判核心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三点,其中 “配偶福利分房的关联认定” 是决定张 A 能否参与分配的核心:
1. 张 A 是否符合同住人资格(核心子问题:周 J 的福利分房是否及于张 A,导致张 A “他处有房”);
2. 特殊困难对象补贴的归属与分配是否合法;
3. 案涉房屋搭建部分的补偿款是否应单独分配给搭建人(李 B、张 G)。
三、裁判口径深度分析
(一)同住人认定的一般裁判规则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司法实践,法院认定同住人需满足 “三要件”:
1. 户籍要件: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
2. 居住要件: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如疾病、残疾等除外);
3. 无福利住房要件: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福利分房、动迁安置、公房出售等),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标准)。
本案中,法院明确:“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需满足 “长期连续稳定居住”,而非短期间断居住;“福利住房” 的认定需指向 “实质住房利益享有”,而非形式上的婚姻关联。
(二)核心焦点:配偶一方享受福利分房,是否认定另一方也享受住房福利
1. 被告的抗辩逻辑:婚姻关系推定利益关联
李 B 一方主张 “张 A 与周 J 系夫妻,周 J 享受福利分房时双方已结婚,应推定张 A 共同享受该住房福利,故张 A‘他处有房’,不符合同住人资格”。该逻辑本质是 “以婚姻关系为唯一依据,推定配偶间住房福利的当然共享”,但法院未采纳该观点。
2. 法院的裁判逻辑:实质利益审查而非形式推定
法院结合证据,从三个维度审查 “周 J 的福利分房是否与张 A 有关”,最终认定张 A 未享受住房福利:
4. 维度一:福利分房的受配对象是否包含张 A
住房调配单明确记载 “新配房人员仅为周 J1 人”,无张 A 姓名,且调配原因指向 “周 J 个人家庭结构调整(母亲与弟弟另获调配)”,未涉及张 A 的住房需求。法院认为,福利分房的 “受配对象特定性” 是认定利益归属的首要依据,无明确记载的,不能推定非受配人享有利益。
5. 维度二:福利分房的产权归属与利益关联
2001 年周 J 以个人名义购买调配公房时,使用的是 “个人工龄、职级”,未涉及张 A 的工龄或财产贡献,产权登记为周 J 单独所有。法院指出,“福利住房利益的享有” 需体现为 “产权共有、工龄贡献或实际使用控制”,本案中张 A 未参与购房,亦未实际使用该房屋,无实质利益关联。
6. 维度三:婚姻关系与住房福利的关联性边界
法院明确:“婚姻关系不必然导致住房福利的共享”。若配偶一方的福利分房明确包含另一方(如调配单记载夫妻双方为共同受配人),或购房时使用双方工龄、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则可认定另一方享受福利;但仅以 “婚姻存续” 为由,无其他证据证明另一方享有实质利益的,不能直接推定。
3. 对比参考:不同情形下的配偶福利分房认定差异
为进一步明确裁判边界,结合司法实践,可将配偶福利分房的关联认定分为两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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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分类 |
关键特征 |
裁判结论 |
本案对应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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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认定共享福利 |
1. 调配单记载夫妻双方为共同受配人;2. 购房时使用双方工龄 / 财产;3. 产权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 |
配偶另一方视为 “享受过住房福利”,丧失同住人资格 |
不适用(无上述特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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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定共享福利 |
1. 调配单仅记载配偶一方为受配人;2. 购房时无另一方贡献;3. 产权为配偶一方单独所有 |
配偶另一方不视为 “享受过住房福利”,不影响同住人资格 |
完全对应(周 J 单独受配、单独购房、单独所有) |
(三)其他焦点的裁判口径补充
1. 特殊困难对象补贴的分配:法院按 “补贴指向性” 分配,明确 30,000 元残疾补贴归张 A、20,000 元高龄补贴归李 B,不纳入普通补偿款均分,体现 “特殊困难优先保障” 原则。
2. 搭建部分补偿的分配:李 B、张 G 主张 “搭建阁楼增加房屋面积,对应补偿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搭建与补偿款的直接关联(如搭建部分的面积核算依据),法院以 “证据不足” 驳回该主张,体现 “谁主张谁举证” 的民事诉讼原则。
3. 未成年人同住人资格:张 F(未成年人)虽户籍在册,但未实际居住,法院认定 “未成年人的居住利益依附于父母,父母已享有补偿的,未成年人不再单独享有”,避免重复分配。
四、本案体现的动迁利益分割裁判规则总结
结合本案判决,可提炼出上海市法院审理动迁利益分割案件的核心裁判规则,尤其明确了配偶福利分房的关联认定标准:
1. 同住人认定的 “实质要件优先” 规则:户籍、居住、无福利住房三要件需同时满足,其中 “无福利住房” 需审查 “实质利益享有”,而非形式关联(如婚姻、亲属关系)。
2. 配偶福利分房的 “个案审查 + 利益关联” 规则:认定配偶一方是否因另一方享受福利分房而丧失同住人资格,需重点审查三项证据:(1)福利分房的受配对象是否包含另一方;(2)购房 / 取得产权时是否有另一方的贡献(工龄、财产等);(3)另一方是否实际使用或控制该福利住房。仅配偶单方为受配人且无实质利益关联的,不认定另一方享受过住房福利。
3. 特殊困难补贴的 “专属分配” 规则:针对残疾、高龄等特殊困难对象的补贴,按 “补贴明确指向的主体” 分配,不纳入普通补偿款均分,体现司法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
4. 未成年人利益的 “依附性” 规则:未成年人的动迁利益依附于父母,父母已被认定为同住人的,未成年人不再单独享有补偿权益(除非有特殊政策明确未成年人可单独获赔)。
五、结语
本案的裁判逻辑清晰展现了上海法院在动迁利益分割中的 “精细化审查” 思路:既不放松同住人认定的法定要件,也不搞 “一刀切” 的推定(如婚姻关系直接关联福利分房),而是通过审查证据、还原事实,判断当事人是否真正享有实质住房利益。对于 “配偶一方享受福利分房” 的情形,法院的核心裁判原则可概括为 “无利益关联则无责任”—— 仅当配偶另一方实际享有福利分房的产权、使用权或贡献时,才视为 “享受过住房福利”;反之,婚姻关系本身不能成为排除同住人资格的理由。
该裁判口径既维护了动迁补偿的公平性,也避免了 “因配偶单方福利而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的情形,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明确的参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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