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悔约要担责,违约金并非“漫天要价”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6-08-11
买房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 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后擅自悔约 不仅会打乱交易节奏 还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回顾 原告A房产公司作为居间方,促成被告王某(买方)与案外人张某(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 协议签订后,王某向卖方张某支付了2000元定金。然而,王某随后以案涉房屋系“串串房”(指经多次转手的中介房源)为由,拒绝支付后续购房款项,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 A房产公司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居间服务费11400元及违约金14400元(按房屋总价48万元的3%计算)。 法院经审理指出,A房产公司已履行相应中介服务,有权获得合理的中介服务费。王某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履行协议,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法院并未完全支持原告按协议约定比例提出的主张,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量: 第一,案涉协议系居间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协议中仅约定了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未对居间方自身的违约责任作出规定,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属性,其核心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而非单纯惩罚违约方。原告以合同总价3%主张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并不相当,亦不能将其可期待的全部利益要求由被告承担。 综合被告的违约情节、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案件整体情况,法院依法酌定被告王某向原告A房产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9000元(含违约金)。该判决既维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公平原则,避免了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不合理情形。 本案虽涉案金额不大,但其中蕴含的法律规则,对房屋买卖中的各方当事人均有警示意义。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方在签订居间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即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居间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若协议仅约定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而免除或淡化居间方自身的责任,此类条款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受到否定性评价。 违约金的数额并非完全以合同约定为准。人民法院会结合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违约金的设定,既要体现对违约行为的适度惩罚,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也要避免金额过高而超出违约方的合理负担,从而实现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平衡。这正是公平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具体体现。 ◆来 源丨蒲彩红 转载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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