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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人明知借名买房可能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仍规避政策而为之,应承担一定风险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10-13

裁判要旨

1. 黎某因其受本市限购政策影响,不具备再购房资格,现之所以能够享受增值利益,除了黎某的出资因素外,庄某的出名因素也是不可或缺;且庄某因贷款亦承担了相关风险;

2. 黎某明知借名买房可能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仍规避政策而为之,应承担一定风险;

3. 一审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取得房屋的贡献大小,认为现尚在庄某处的增值利益中的212,228.02元可归庄某享有,并由此驳回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

黎某,女,1988年出生。

被上诉人

庄某,女,1955年出生。

 

上诉人上诉请求

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庄某辩称: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

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庄某返还其212,228.02元。

 

法院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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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庄某系黎某同事之母亲。黎某和庄某经友好协商,就黎某出资、借庄某名义购房之事达成一致。2016年,黎某、庄某以庄某名义购得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以庄某名义申请了银行按揭贷款740,000元。房屋合同价和实际成交价均为1,065,000元,首付款319,500元和税费31,950元均由黎某支付。之后,房屋一直由黎某居住使用;相关贷款通过庄某账户由黎某实际支付归还。2018年,黎某因故并经庄某同意出售涉案房屋,以成交价1,800,000元出卖给案外人罗某、潘某。所得房款中的710,771.98元用于提前归还贷款,黎某实际已取得房款877,000元,尚余212,228.02元在庄某处。黎某、庄某对此212,228.02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黎某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黎某在归还贷款期间,实际支付110,017.8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及判决

一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对借名购房的事实和利益分配应当作出相应的约定。现双方对借名购房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房屋增值利益的分配发生争议。房屋出售所得价款扣除购房出资款后,为房屋增值部分。现黎某主张全部增值利益,但黎某实际支付首付款和还贷金额合计约420,000元,并非全额出资;黎某因其受本市限购政策影响,不具备再购房资格,现之所以能够享受增值利益,除了黎某的出资因素外,庄某的出名因素也是不可或缺;且庄某因贷款亦承担了相关风险。黎某明知借名买房可能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仍规避政策而为之,应承担一定风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取得房屋的贡献大小,增值利益中的212,228.02元归庄某享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驳回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4元,减半收取计2,242元,由黎某负担。

 

二审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名买房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出售涉案房屋后增值利益的分配。黎某主张其实际支出的成本为48万余元,而庄某除借名外并无其他贡献;但根据现有证据,黎某因当时不具备在本市购买商品房的资格而向庄某借名购买涉案房屋,之后又由庄某申请银行贷款以支付涉案房屋除首付款之外的大部分房款,最后黎某亦通过庄某的配合出售涉案房屋获得增值利益,故一审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取得房屋的贡献大小,认为现尚在庄某处的增值利益中的212,228.02元可归庄某享有,并由此驳回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黎某现仅同意给庄某10万元补偿,庄某表示不同意,而黎某主张庄某在整个购买房屋、出售房屋获利的过程中并无实质性贡献,与现有证据证明了的事实不符,且黎某与庄某在2018年12月曾就此事有短信往来,一审法院的处理与双方往来内容并无矛盾,故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4元,由上诉人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载于公众号:动迁房产继承实务与案例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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