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公房承租人去世时无户籍在册人员,承租人子女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不属于享受过住房福利!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6-10-09
【问题提出】
公房承租人在征收前去世,公房内没有其他户籍在册人员,此时,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由原承租人的子女平均分配。承租人的子女在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后,在他处公房被征收时,属于享受过住房福利吗?还能被认定为同住人吗?还能分得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吗?
【裁判要旨】
何2根据调解协议分得XX路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四分之一,是基于该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前死亡,房屋内无在册户籍人员的事实,其作为原承租人的子女经家庭协商后取得补偿款,不属于享受过他处住房福利。故对何1关于何2有他处房屋,不应分得本案征收补偿利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案情介绍】
上诉人何1因与被上诉人何2、何3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1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13653号民事判决,改判何1分得总征收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即1,683,74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2承担。事实和理由:何1系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依法有权享有征收利益。1.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直至本次征收才变更为何2,故何2只是签约代表,不能以承租人身份分得征收利益,本案应在确定户籍在册人员中的共同居住人身份后判定征收款的归属。2.何1未享受过福利性质住房,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资格,而何2在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路XX号房屋)的征收中已取得了征收安置款,足以解决其居住问题,属于他处有房,何2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3.何1虽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应属于居住困难而未在该房屋居住的特殊情况,他处也没有自己的住房,何1的情况应与何2一致,不应采取两种标准予以认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三名户籍在册人员中均分。4.系争房屋系父母遗留的公房,不是基于何2的贡献取得,故在分割征收利益时应考虑家庭利益平衡、来源等情况,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均分。
何2辩称,不同意何1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1上诉所述内容不是客观事实,其在一审中自认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故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不应享有征收利益。
何3书面辩称,同意何1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何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何1获得全部征收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1是何3之子;何2、何3系兄弟,二人的父亲为何某(2000年去世),母亲为孙某(2015年去世)。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何某,早年由何某夫妇携子女居住,后子女均陆续迁出,由何某夫妇长期实际居住直至去世。
何3早年到外地插队,1979年回沪迁回系争房屋。1981年左右,何某夫妇申请增配了XX路XX号房屋,承租人为何某,给何3居住。1985年,何3配偶家庭的霍山路私房拆迁,根据住房调配报批单记载,何3及其配偶为安置人员,已签订协议另配12平方米左右的单间;其余七个安置人员获配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公房(承租人为何3配偶之父朱某,以下简称欧阳路房屋)。何1的户籍在欧阳路房屋报出生,随父母实际居住。1995年,何3及其配偶因系争房屋住房困难而受配了本市XX城XX村XX号XX室公房(XX城XX村房屋),此后全家即迁往居住,但何3的户籍未迁移。何1的户籍于1998年从欧阳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未实际居住。2000年左右,何3家庭将凤城二村房屋出售,购买了本市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居住。
何2早年因服刑而迁出系争房屋,1993年刑满后户籍迁回该房屋,实际居住在XX路XX号房屋。就系争房屋在父母均去世后至征收时的使用情况,何1、何3主张由何2出租,何2主张由其居住。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三人,即本案当事人。2021年5月,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何2。
2021年6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21年6月15日,何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12.17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750,399.21元,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合计1,208,090元,结算单上另有奖励费合计409,000元,选择全货币补偿。
另查明,原由何某承租的XX路XX号房屋本次一同被征收,该房屋内已无户籍在册,承租人在征收前变更为何3。何某的子女已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所得征收款由子女均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当事人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其中何2在此曾长期居住,后因服刑迁出,刑满后户籍仍迁回系争房屋,因居住困难而住到父亲承租的另一处公房,属于特殊情况,在本市也无其他福利性住房,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何3已在他处另行获配过公房,享受了住房福利,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何1在其家庭已有他处福利性住房可供居住的情况下,于未成年时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此后并未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全部归何2取得。何1主张何2在XX路XX号房屋征收中分得了利益,不应再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XX路XX号房屋系原承租人去世后无户籍在册人员,故由原承租人的继承人协商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均等分割所得利益,不能据此认为何2在他处享受了住房福利,故对何1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遂判决:一、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全部归何2所有;二、驳回何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3因享受过他处福利性住房,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何1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自认成年后未在内实际居住,一审法院认定其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确。系争房屋来源于何3、何2的父母,早年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何2亦在内长期居住生活,直至因服刑而迁出户口,服刑完毕后其户籍亦迁回系争房屋,故可以认定何2曾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服刑期满迁回户籍后因家庭安排而居住在XX路XX号房屋内,何2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由何2分得,并无不当。何2根据调解协议分得XX路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四分之一,是基于该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前死亡,房屋内无在册户籍人员的事实,其作为原承租人的子女经家庭协商后取得补偿款,不属于享受过他处住房福利。故对何1关于何2有他处房屋,不应分得本案征收补偿利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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