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购买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还能分得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吗?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6-07-21
【问题提出】当事人出资购买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算他处有房吗?还能分得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吗?
【裁判要旨】姜某按知青子女落户政策迁来户籍,其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不属于在本市他处取得住房福利情形,其出资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亦非完全福利住房性质,仍应认定其为马当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姜某在征收前长期未居住马当路房屋,且已经出资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享受了一定的住房福利,确实应适当少分。
【案情介绍】
上诉人黄某1、姜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2、范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1民初7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姜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某1、姜某各分得上海市黄浦区房屋(以下简称马当路房屋)征收补偿款1,289,897.5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黄某1应被认定为马当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黄某1于1999年8月3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黄某1自行解决住房问题。黄某1于1999年9月将户籍迁入马当路房屋。两者在时间节点上完全吻合,黄某1在离婚后将户籍迁入马当路房屋并实际居住。彼时,马当路房屋系黄某1的唯一居所。黄某1在一审中已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黄某1在马当路房屋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后黄某1虽搬离了马当路房屋,但并不代表其居住权的丧失。二、承租人、共同居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黄某2、范某共同分得4,459,590.09元,而姜某仅分得730,000元,严重违背均等分割的原则。三、黄某1、黄某4(姜某之母)系马当路房屋的原始受配人,而黄某2、范某家庭均非受配对象,就马当路房屋的贡献程度明显小于黄某1、姜某。该节事实应作为法院分配征收补偿利益的重要考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黄某2、范某共同辩称:请求驳回黄某1、姜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黄某1不符合马当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黄某1称其离婚调解书载明黄某1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但此与是否实际居住马当路房屋并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其居住马当路房屋的事实。一审中黄某1仅申请两位证人出庭,证明其居住马当路房屋满一年的事实,显然不够。二、姜某购买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此虽不能否定其共同居住人资格,但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一审法院对其适当少分,合理、合法。
黄某2、范某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马当路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5,189,590.09元,黄某2、范某要求分得全部款项,不要求区分各自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马当路房屋系公房,承租人顾某,租赁(11.9平方米)、二层后楼(11.7平方米)。黄介川、顾某系夫妻,黄某3、黄某1、黄某4系其两人子女。黄某3、范某系夫妻,黄某2系其两人之女。黄某4原作为本市知青前往吉林,户籍于1969年4月从马当路房屋迁往吉林,姜某系黄某4之子。黄介川、顾某、黄某3先后于1973年9月、2001年7月、2008年8月报死亡,三人生前户籍地址均在马当路房屋。
2022年3月,马当路房屋遇征收,在册户籍人员即双方当事人。其中,范某(户主)、黄某2户籍均于1983年11月从本市迁来;姜某办理在外省区工作的原本市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手续,户籍于1989年6月从吉林迁来;黄某1户籍于1999年9月从本市迁来。
2022年6月,范某与某某局、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马当路房屋居住面积23.6平方米,作货币补偿。同年9月,范某与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黄浦区40街坊项目结算单》,马当路房屋价值补偿3,357,805.78元、奖励补贴1,216,708元(其中含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08,816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结算单增加结算小计615,076.09元(其中含搬迁奖励费511,344元、搭建补贴28,257.50元、针对范某发放的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结算征收补偿款共计5,189,590.09元。
黄某1与郑某原系夫妻,于1999年发生离婚纠纷诉讼,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两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所生儿子随男方生活,女方给付抚育费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本市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女方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男方给予房屋折价款60,000元等。1999年8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就该案出具民事调解书。
姜某自2014年申领本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后再申请购买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并于2021年11月选购本市一居室房屋,产权份额60%。2022年2月,姜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预售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单价每平方米13,200元,暂测建筑面积56.07平方米,暂定总价707,454元,乙方持有60%产权,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持有40%产权。为此,姜某办理了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马当路房屋原居住格局为前楼由黄某3家庭居住,后楼由顾某居住;马当路房屋征收补偿款尚未发放。(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系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马当路房屋承租人顾某已在该处遇征收前去世,该处遇征收时在册户籍人员中,范某系顾某之儿媳,户籍在册并长住,无证据显示其在本市他处取得住房福利或其他住房,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黄某2系顾某孙女,户籍在册并住至成年结婚后,无证据显示其在本市他处取得住房福利,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姜某系顾某之外孙,按知青子女落户政策迁来户籍,其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不属于在本市他处取得住房福利情形,其出资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亦非完全福利住房性质,仍应认定其为马当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黄某1于离婚后迁来户籍,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此后在马当路房屋连续居住满一年,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根据共同居住人认定情况,结合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共同居住人他处住房情况、征收补偿项目性质、共同居住人就各自份额区分与否的陈述意见,法院酌情确定马当路房屋征收补偿款在范某、黄某2、姜某三人间分配。范某、黄某2主张黄某3曾在马当路房屋作搭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范某存在后续住房实际需要,应予适当多分。姜某购得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此具有一定住房福利性质,应予适当少分。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征收补偿款5,189,590.09元,由黄某2、范某分得4,459,590.09元;二、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征收补偿款5,189,590.09元,由姜某分得73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1、姜某虽上诉认为,黄某1在1999年离婚后将户籍迁入马当路房屋后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然对方当事人对此并不认可,仅有离婚调解协议上载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的约定及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该长期稳定居住的事实。况离婚调解协议上也约定黄某1放弃婚内产权房屋但取得男方给予的房屋折价款60,000元,其在离婚后的居住问题也予以保障。一审法院就此未认定黄某1的共同居住人资格并无不当。黄某1、姜某还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给姜某的征收补偿款份额过低。然姜某在征收前长期未居住马当路房屋,且已经出资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享受了一定的住房福利,确实应适当少分。一审法院结合房屋居住情况、他处住房情况、征收补偿项目性质等,酌情分割马当路房屋征收补偿款,该酌定金额尚属合理,各方利益并未明显失衡,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调整。
综上所述,黄某1、姜某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8.15元,由上诉人黄某1、姜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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