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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从市场上购买的使用权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归出资人所有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6-06-26

【问题提出】通过市场买卖取得使用权的公有居住房屋,在征收时,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房的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还是归出资人所有?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从市场上购买的使用权房屋,虽然性质上属于公有住房,但其并非体现为国家给予的住房福利,而是当事人支付对价所获得的房屋使用价值。因此,此类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归出资人所有,户籍人口是否居住均不影响该结果。

   【案情介绍】

   上诉人蒋某1、张某1(以下简称蒋某1方)因与被上诉人应某、张某2、李某、张某3(以下简称应某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民初3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12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1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海市黄浦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货币征收补偿利益544,727.56元中的1/3以及上海市松江区602室房屋归蒋某1方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一、蒋某120129月与张某2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到系争房屋与其共同居住,2015年张某1出生报户口及居住在系争房屋,蒋某1名下没有任何房产。根据相关规定,因结婚在被征收房屋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蒋某1未成年时期随父母受配公房不影响同住人的认定。现蒋某1离婚后带着小女儿没有任何居住保障,没有稳定工作且父亲重病,法院应当着重考虑公房的保障居住属性。二、系争房屋通过差价换房得来,公房性质不变,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承租人和同住人分得。应某方并未出示买卖的付款记录,法院并未查明系争房屋的来源是否系应某方陈述的市场买卖所得,且没有查明应某方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

   应某方辩称,系争房屋系2004年由应某通过市场出资购买所得,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出资人应某所有。蒋某1享受过福利分房并获得了该房屋的售后公房福利,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张某1是未成年人,居住利益随蒋某1,不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故不同意蒋某1方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蒋某1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利益4,559,752.21元,包括征收补偿款544,727.56元及三套安置房屋:上海市松江区1304室房屋、602室房屋、上海市松江区903室房屋,蒋某1方要求共同分得602室房屋及征收补偿款544,727.56元中的1/32.判令应某方共同承担蒋某1方的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间身份关系

   系争房屋承租人系应某,张某2系应某与前夫所育之子。应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52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7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未生育,女方未怀孕;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无债务;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上述协议内容无任何异议。蒋某1与张某2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91日登记结婚,张某1与张某3系二人之婚生女,后双方于20221013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张某3随张某2共同生活,张某1随蒋某1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系争房屋来源及基本情况

   系争房屋性质系公有居住房屋。200443日,应某作为受让方与案外人韩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案外人韩某将系争房屋承租权以2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应某。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为应某;独用租赁部位为假三层16平方米,晒搭9.30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为晒台。

   一审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来源,蒋某1方表示不清楚,应某方提供的承租权转让合同真实性由法院审核,未提供支付凭证,仅依据转让合同无法证明房屋来源。

   三、系争房屋户籍情况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有两本户口簿,户籍在册共六人,即蒋某1方与应某方。蒋某1的户籍于2012925日因夫妻投靠从迁入系争房屋;张某12015528日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应某与张某2的户籍均于20041122日因购房从迁入系争房屋;李某的户籍于20041122日因夫妻投靠从迁入系争房屋,后于20121130日分户;张某320131016日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

   四、系争房屋居住情况

   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应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一直在内居住至被征收,期间曾短暂在外租房居住。

   关于蒋某1方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蒋某1方陈述蒋某1自户籍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张某1自出生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2016年下半年,蒋某1与张某2携两女在外租房居住,为此提供淘宝购物记录为证。应某方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其实际居住满一年,蒋某1实际居住至201311月,之后为改善居住条件,与应某方一起搬离在外租房居住,张某1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

   关于张某2、李某、张某3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应某方陈述张某2户籍迁入后一直居住在内,至张某3出生后一个月左右搬离在外租房居住;李某自系争房屋购买后居住在内直至20117月离婚后搬离。蒋某1方则陈述张某2户籍迁入后居住在内,张某3自出生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清楚李某何时开始居住系争房屋,当事人六人均居住至2016年下半年共同搬离在外租房居住。

   关于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的实际居住人,蒋某1方在庭前谈话中陈述由应某、张某2及张某3居住,后更正为征收时对外出租,庭审中又变更陈述为由当事人六人居住;应某方则陈述征收时由应某居住。

   五、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情况

   2022714日,应某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017),载明:因黄浦区670街坊(也是园地块)项目(征收类别旧改项目),某某政府于2021520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黄府征[2021]6号;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5.30平方米,换算及认定建筑面积38.962平方米;居住评估单价为51,367/平方米(建筑面积)(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提供产权调换房屋3套:1.松江区1304室,建筑面积(实测)74.63平方米,优惠总价1,800,268.81元,2.松江区602室,建筑面积(暂测)56.36平方米,优惠总价1,106,505.84元,3.松江区903室,建筑面积(暂测)56.41平方米,优惠总价1,108,250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4,015,024.6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950,102.22元(略)。《黄浦区670街坊(也是园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结算清单1记载,(略);以上结算清单12结算金额合计544,727.56元。经与征收单位核实,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的对象为李某。审理中,当事人均确认搭建补贴系对应应某出资搭建的阁楼;上述征收补偿款544,727.56元已由应某领取。

   根据打印日期为2023221日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1304室房屋权利人于2023129日登记为某某委员会,建筑面积为74.63平方米;602室房屋权利人于20221119日登记为某某公司,建筑面积为56.26平方米;903室房屋权利人于20221119日登记为某某公司,建筑面积为56.41平方米。审理中,应某方陈述目前1304室房屋及602室房屋钥匙在应某处,903室房屋钥匙在李某处,三套房屋在装修中;蒋某1方对此表示不清楚。

   六、他处住房情况

   199011月,案外人蒋某2作为受配人受配凉城路房屋。《住房调配单》记载调配单位为某某厂,房屋受配人为蒋某2,原住房地址为广灵二路房屋,面积13.70平方米,公房,原住房租赁户名为蒋某2,家庭主要成员为储某、蒋某3、宦某、蒋某1;新配房地址为凉城路房屋,面积26.5平方米,公房,租赁户名为蒋某2,家庭主要成员为储某、蒋某3、宦某、蒋某1,配房人口共5人;调配类型为“拨屋套调”;调配原因为“解决本厂职工住房困难,原住房保留由我单位使用”。2000717日,案外人蒋某2、储某共同作为购房人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12,686元的实际付款价格,并使用蒋某242年工龄购买凉城路房屋(略)。后凉城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蒋某2、储某共同共有。

   2022720日,经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系统查询,蒋某1名下未查到房屋登记信息。审理中,应某方陈述其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目前名下无产权房或公房。

   一审审理中,蒋某1方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要求应某方共同负担,为此提供律师费发票两张。应某方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共有案件律师费不应由应某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根据在案证据,系争房屋系由承租人应某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蒋某1方表示对系争房屋来源不清楚,且蒋某1曾作为家庭成员与案外人共同受配凉城路房屋,张某1系未成年,现亦无证据证明蒋某1方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被征收,故蒋某1方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使用权购买于应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应某个人财产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且离婚协议中并未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进行明确约定,故应某与李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应共同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特殊困难对象补贴的对象为李某,故该项补贴应归李某所有。审理中,当事人均确认搭建补贴系对应应某出资搭建的阁楼,故搭建补贴应由应某分得。现应某方就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确认由李某分得903室房屋(含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万元),其余两套安置房屋及征收补偿款均归应某所有,于法不悖,予以准许。至于二蒋某1方主张应某方共同承担其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上海市松江区1304室房屋、上海市松江区602室房屋均由应某申购;二、上海市松江区903室房屋由李某申购;三、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征收补偿款544,727.56元由应某分得;四、驳回蒋某1、张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市场上购买的使用权房屋,虽然性质上属于公有住房,但其并非体现为国家给予的住房福利,而是当事人支付对价所获得的房屋使用价值。因此,此类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归出资人所有,户籍人口是否居住均不影响该结果。一审中,应某方已举证证明系争房屋系其从市场上购买,不属于住房福利,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出资人所有。基于系争房屋系经买卖取得,蒋某1方援引的同住人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蒋某1方认为系系争房屋同住人进而有权要求参与分配,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系争房屋购买于应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应某方的分割意见,一审确定由李某分得903室房屋(含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万元),1304室房屋、602室房屋及剩余征收补偿款均归应某所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蒋某1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诉讼费的分担有所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蒋某1、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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