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公房承租人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在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怎么分?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6-04-07
【问题提出】公房的承租人在他处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在公房征收时,应当和共同居住人平均分割征收补偿利益,还是应当适当少分呢?
【裁判要旨】方某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离婚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征收前系争房屋长期由其出租,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且征收补偿款中与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可由其分得。但方某某享受过海滨新村房屋的福利分房,虽然其离婚时放弃了海滨新村房屋的权利,但不能改变其享受过住房福利的事实,故在征收利益分配时酌情少分。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2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方某某、王某(以下简称方某某方)因与被上诉人方某1、陈某(以下简称方某1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某方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方某1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方某1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虽然方某1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外地享受过福利分房,因此不具备共同居住人的资格。
方某1方辩称:不同意方某某方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方某1、陈某均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方某1于2001年4月根据上海市支内人员子女回沪政策落户在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至2005年,陈某是方某1的婚生儿子,报出生落户在系争房屋,其居住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方某1作为陈某的监护人有权依法多分。方某1方在上海无房,希望获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以下简称虹湾路房屋)以便陈某回沪就读初中。二、方某某方应当少分征收补偿利益。方某某对系争房屋取得无贡献,曾在第一次婚姻存续期间享受过福利分房,对第二任丈夫过世留下的产权房有继承权,且方某某方目前生活并不困难,对系争房屋无居住需求。
方某1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共同分得虹湾路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某某与方某1系姑侄,陈某系方某1之子,王某系方某某之女。
系争房屋为公房,独用租赁部位为XX层XX楼(使用面积11平方米)、三层阁(使用面积14.6平方米),原承租人为方某某的父亲方某2(2003年2月27日报死亡),后变更为方某某的母亲曹某(2007年12月11日报死亡)。2008年2月,系争房屋承租人经协商一致变更为方某某。
系争房屋原由方某2夫妻携方某某等子女居住,方某某等子女因结婚或支内等原因先后迁出系争房屋。方某某离婚后居住系争房屋,再婚后搬离。方某1回沪后居住系争房屋至2005年9月前后至国外读书,2007年回国后一直在四川省成都市工作生活。陈某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征收前,系争房屋由方某某出租。
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方某1、陈某、方某某、王某4人户籍在册。方某1的户籍根据支内人员子女回沪相关政策于2001年4月26日由浙江省绍兴市鹤池苑小区5幢303室迁入。陈某的户籍于2010年12月13日因出生报入。方某某的户籍在离婚后于1991年10月28日由上海市海滨新村32号204室迁入。王某的户籍于2010年12月14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由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
2018年11月30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12月24日,方某某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征收协议,载明: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9.43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3,017,592.24元,装潢补偿19,715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虹湾路房屋,建筑面积59.14平方米,房屋总价2,816,970.7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略)合计257,753.20元。户口迁移奖10,000元在系争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上述征收补偿款扣除虹湾路房屋房价款后的剩余款项680,220.20元尚未发放。
一审法院另查明,方某某与前夫王文明于1982年2月登记结婚。1989年1月,因住房困难,王文明、方某某、王某分配上海市海滨新村32号204室公房(面积17.5平方米,以下简称海滨新村房屋),承租人为王文明。1991年10月18日,方某某与王文明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王某由王文明抚养,海滨新村房屋由王文明居住使用,王文明补贴方某某借房费用2,000元。1998年6月,王文明取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公房(以下简称淞滨路房屋)。2000年6月,王文明根据公房出售XX房XX村房屋产权。
1998年12月30日,方某某与黄某(2017年4月6日报死亡)再婚。黄某婚前于1995年购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建筑面积46.18平方米。
2008年2月18日,王某与刘某结婚。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刘某婚前于2003年拆迁安置所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方某1系根据支内人员子女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住房福利,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参与系争房屋相应征收利益的分配。陈某虽因出生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关系遥远,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得征收利益。方某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离婚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征收前系争房屋长期由其出租,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且征收补偿款中与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可由其分得。但方某某享受过海滨新村房屋的福利分房,虽然其离婚时放弃了海滨新村房屋的权利,但不能改变其享受过住房福利的事实,故在征收利益分配时酌情少分。王某幼年随王文明共同生活,王文明有海滨新村房屋及淞滨路房屋足以保障王某的居住,王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得征收利益。户口迁移奖系直接针对户籍迁移的奖励,因该户户籍尚未迁移,并不满足发放和处理条件,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法院酌情确定由方某某分得虹湾路房屋,方某1分得征收补偿款1,600,000元。因方某某取得的房屋价值超过其应得的征收利益,故应由其向方某1支付相应的货币补偿款。遂判决:一、方某某应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调换房屋;二、方某1应分得征收补偿款1,600,000元,其中680,220.20元自征收单位领取,919,779.80元由方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方某1、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略)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某1的户籍系根据支内人员子女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住房福利,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方某某方提出方某1不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承租人方某某与方某1之间分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对房屋的贡献、人员结构和居住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未失衡,且方某某的居住权利亦得到保障,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某某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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