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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去世,户籍在册人员虽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征收补偿利益仍归其所有——徐某1等诉徐某5等法定继承一案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12-05

裁判要旨

公房承租人在房屋征收前去世,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不是老人的遗产,应当归公房内的共同居住人所有。如果公房内的户籍在册人员都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征收补偿利益仍然应当归公房内的户籍在册人员所有,公房内没有户籍的承租人的其他子女无权要求分割。

案例索引

徐某1等与徐某2等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案

(2023)沪02民终13568号

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与同住人共有。按照有关规定,如果只有承租人的公有住房被征收时,承租人已经死亡,且未确定新的承租人,征收补偿款可归原承租人的继承人。本案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在征收前已经过世,但该房屋内尚有户籍人口,并不符合前述条件,不适用该规则。系争房屋内所有户籍人口均不符合同住人资格,故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可在成年户籍人口中进行分配,而系争房屋内户籍人口仅有徐某5一人,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归其所有。

裁判文书原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2民终13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5

上诉人徐某1、徐某2、徐某3(XUBUQING)、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4、徐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1民初17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徐某2、徐某3(XUBUQING)、陈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徐某1、徐某2、徐某3(XUBUQING)、陈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由徐某4、徐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兄弟姐妹间未就动迁利益的分配达成约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徐某1提出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大家均有份时,徐某4未否认,应视为其默认承诺动迁利益大家都有份。杨某去世后系争房屋的租金由兄弟姐妹共享,徐某5从未接受、使用过该租金,可印证兄弟姐妹认为系争房屋日后的动迁利益由兄弟姐妹共享、与徐某5无关。此外,正是因徐某4的承诺,其他人基于信任才未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二、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为杨某的遗产。1.系争房屋动迁时承租人仍为杨某,徐某5虽然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从未实际居住过,其非共同居住人,因此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杨某的继承人。2.根据某某局相关规定,杨某去世后,杨某的子女被指定为承租人的顺序优先于徐某5。3.参考(2020)沪01民终6909号案件的处理意见,鉴于徐某5非共同居住人,因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作为杨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一审法院枉顾既往案例,有违司法的公正性。三、一审法院将全部补偿利益判归徐某5所有,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系争房屋系公私合营产生的公房,不具有福利性质。杨某自2000年开始住在徐某6家,徐某6一家照顾了杨某长达16年之久,却不能获得任何征收补偿利益,显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四、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遗漏,剥夺徐某1的上诉权。一审判决未告知徐某1上诉权,剥夺了徐某1的上诉权。

徐某5、徐某4未作辩称。

徐某1、徐某2、徐某3(XUBUQING)、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即本市松江区的安置房、货币补偿款5,292,333.61元全部系杨某的遗产;二、由徐某1、徐某2、徐某3(XUBUQING)、陈某及徐某4对上述遗产进行法定均等继承,其中房屋可归徐某4所有,由徐某4按照征收补偿协议中的房屋价格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徐某1、徐某2、徐某3(XUBUQING)、陈某之间要求分割完毕。货币补偿款已经全部由徐某5领取,要求其进行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杨某,其于2016年1月3日死亡,此时征收决定尚未颁布。2021年4月29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当时在册户籍人员为徐某5一人,徐某5系杨某的孙女,其户籍于2006年7月22日从迁入,后于2022年6月17日迁出。杨某与徐理阳系夫妻,两人生育了徐某1、徐某4、徐某2、徐某3(XUBUQING)、徐某6五子女。徐某5系徐某4的女儿。徐理阳于1986年1月22日报死亡,徐某6于2009年9月18日报死亡,陈某系徐某6的女儿。

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41.8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64.3800平方米。2021年7月7日,徐某5与征收事务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补偿金额为4,791,047.30元,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提供产权调换房屋1套,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该房屋价格为1,581,412.56元。协议记载奖励补贴有(略)。以上征收补偿协议及项目结算单合计系争房屋总征收金额为6,873,746.17元。

另,《上海市不动产交易税收登记综合预收件单》载明:徐某5作为申请权利人于2023年7月15日申请办理上海市松江区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目前不动产登记尚在办理过程中。

关于杨某及徐某5在系争房屋中的居住情况,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杨某自房屋取得开始居住直至2000年住到徐某6(已死亡)家中,之后没有再回来居住过。徐某5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已经全部由徐某5领取。

 一审审理中,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徐某1、徐某2、徐某3(XUBUQING)、陈某提供了:徐某1方与徐某4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徐某4曾承诺汉口路房屋动迁时兄妹都有份,另汉口路房屋的租金收益由兄弟姐妹共享。徐某4、徐某5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汉口路房屋的租金确实由兄弟姐妹共享,但徐某4从未承诺过动迁兄弟姐妹都有份,微信上的“承诺”都是徐某1方所说的,并非徐某4表达的,兄弟姐妹曾经在母亲去世后谈及过动迁的事情,其当时表达过动迁要根据国家政策来办,当时也不知道具体的动迁政策,而且母亲在世的时候也表达过,动迁的事情根据国家政策来办。

一审法院认为,就汉口路房屋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公房征收的安置补偿对象应为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系争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一审中,承租人杨某在征收决定颁布前就已经死亡,其不可能再享有居住权,也不可能再享有由居住权益转化的财产性利益,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中并无属于杨某的遗产。关于徐某1、徐某2、徐某3(XUBUQING)、陈某主张之兄弟姐妹之间对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有过约定的意见,在徐某4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徐某5虽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但其作为该房屋内仅有的户籍在册人员,所有的征收补偿利益理应归其所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徐某5处的上海市房屋的货币补偿款5,292,333.61元归徐某5所有;

二、上海市松江区房屋由徐某5申购;

三、驳回徐某1、徐某2、徐某3(XUBUQING)、陈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与同住人共有。按照有关规定,如果只有承租人的公有住房被征收时,承租人已经死亡,且未确定新的承租人,征收补偿款可归原承租人的继承人。本案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在征收前已经过世,但该房屋内尚有户籍人口,并不符合前述条件,不适用该规则。系争房屋内所有户籍人口均不符合同住人资格,故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可在成年户籍人口中进行分配,而系争房屋内户籍人口仅有徐某5一人,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归其所有。一审判决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4名上诉人所称就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已经达成协议一事,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存在该项协议,沉默不能代表同意。而且,即使徐某4有过任何承诺,其承诺的效力也不及于徐某5。徐某5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并不受其父亲控制,而徐某5才是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人。因此,4名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徐某1、徐某2、徐某3(XUBUQING)、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略)

                 审 判 长  李 彦

                 审 判 员  刘建颖

                 审 判 员  陆晓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款

                 书 记 员  纪丰静

转载于公众号:上政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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