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征收时,非同住人的老年人有居住利益吗?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06-28
公有居住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在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案件中,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一直是左右法院最终裁判结果的重中之重。对于不具备同住人资格而又对被征收房屋有居住需求的老年人,如何保障其居住利益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上海市黄浦区某公房A原承租人是盛某的配偶韩甲,2002年变更为二人之子韩乙(于2007年去世)。韩乙与张某是夫妻,二人生育一子韩丙。2019年12月,该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利益共计500余万元。征收时,在册户籍为盛某、张某和韩丙三人。盛某户口于1953年迁入公房A,后居住至征收。张某户口于1987年迁入公房A,居住至2003年后搬离至自购的本市某房屋居住;韩丙于1987年迁入公房A,居住至2010年后搬离至某房屋居住。1991年3月,韩甲所在单位向其增配公房B,新配房人员为韩甲、盛某二人,调配原因:“韩甲同志系我厂中层干部,原住房拥挤,居住不便,经党政工讨论决定,同意增配某路房屋17㎡房间给其居住,旧房仍保留。”1994年3月,韩甲所在单位向其由前述公房B增配某村房屋C,新配房人员为韩甲,调配原因:“其子要结婚,故增配某村房屋解决其子结婚用”。后,韩甲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了某村房屋C产权,并于2009年3月出售。 盛某认为其户籍迁入公房A一直居住至征收,且未享受过任何福利,是本案同住人,要求分得三分之一征收补偿利益。张某、韩丙认为盛某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同住人,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归张某、韩丙共同共有,但愿意保障盛某的居住权益,以不低于原住房标准承担盛某房屋租金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有居住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张某、韩丙作为承租人韩乙的配偶及子女,自1987年迁入户籍后分别居住至2003年及 2010年,均应认定为同住人。前述某路房屋B的受配人系盛某及其配偶韩甲,其后韩甲又增配了某村房屋C,虽然某村房屋C增配原因为“其子要结婚,故增配某村解决其子结婚用”,但实际是由盛某之子韩乙使用某路房屋B,盛某夫妻使用某村房屋C,进而韩甲在与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了某村房屋C产权并予出售,故应当认定盛某在其中享受了福利性房屋,不应认定为同住人。考虑到盛某是高龄老人,户籍迁入后居住公房A至征收且他处已无房,故综合房屋来源、双方的居住情况、居住需求及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等因素,兼顾张某、韩丙意见,酌定由盛某享有征收利益50万元,其余征收款项由张某、韩丙共同共有。 公房被征收后,同住人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在涉案房屋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2、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3、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上述同住人认定的条件,原则上非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但可以结合房屋来源、当事人实际情况(如居困人员、弱势群体等)、当事人意愿等酌情调整。本案中,盛某随配偶享受过房屋B的福利分房,已经不符合同住条件。后来其配偶享受房屋C分房,虽然在增配理由中写明增配房屋是为了解决其子结婚用,但实际中盛某夫妇使用新受配房屋且买下公房产权,故法院认定盛某再次享受了福利分房。盛某享受了三次福利分房,故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张某作为丧偶儿媳,主动表示愿意保障盛某今后租房的费用,为判决的作出提供了依据。考虑到盛某是高龄老人、户籍迁入后居住至征收且征收后他处无房,法院综合房屋来源、双方的居住情况、居住需求及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等因素,兼顾张某、韩丙意见,酌定由盛某享有征收利益50万元,兼顾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了法理与情理的统一。 对此,建议如下: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加强征收过程中对高龄老年人的保障力度。公有房屋是本市具有一定地域特色的住房类型,城市旧改进程中涉及大量该类房屋的征收。由于公有住房征收利益属于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共有,而该类房屋中往往存在多个可能属于同住人且相互间存在亲属关系的户籍人口,从而容易引发家庭矛盾纠纷。家庭内部就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产生的矛盾一般不影响房屋征收进程的推进,共有人可以在征收利益确定后诉讼分割。然而,对于通常实际居住的高龄老人而言,尽管存在迫切的居住需求,却往往更可能因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而无法被认定为同住人。基层组织应在相应地块征收过程中对高龄老人往后的居住安置予以特别关注,引导相关家庭就老人征收后的居住和养老予以规划,防范后续矛盾的产生,也尽早保护起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基层组织要在征收过程中大力倡导以和为贵家庭新风尚。因公房征收利益分割而产生的共有纠纷,本质上属于家庭内部的矛盾纠纷,要注重倡导家庭文明建设,以加强沟通、相互体谅、互亲互爱,将对利益的分毫必争转移到亲情的修护与维系,促进纠纷以更加柔性、灵活的方式解决,如为急需住房保障的主体设定居住权、支付租金补贴来取代机械的征收补偿利益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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