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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的知青配偶,可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但应少分征收补偿款!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06-17

 

 

裁判要旨

1. 虽系争房屋的来源与被上诉人无关,但其是作为知青,根据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迁入时经过承租人的同意,且当时其儿子的居住权利也已因家庭内部协商而交换至系争房屋内,故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2. 被上诉人作为知青配偶,退休后迁入户口,且他处未享受福利分房,即使现有在案证据未能有效的证明张某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居住满一年,仍可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可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适当少分。

上诉人

曹某,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李某,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

张某,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上诉请求

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张某辩称,不同意曹某方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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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张某与曹某系姑嫂,李某是曹某的女儿。

系争房屋的来源系曹某的配偶李晓华1990年增配所得,原始承租人是李晓华,1998年承租人变更为曹某,直至征收。2020年9月28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有一本户口簿,共有户籍在册人口3人,分别为曹某(户主,1991年迁入)、李某(2020年迁入)、张某(2007年10月30日从贵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迁入)。

系争房屋居住面积21.8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3.58平方米,承租部位为底层统客堂。对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双方各执一词。张某在庭审中陈述:系争房屋统客被隔成两间,小间大约7-8平方米,自己从1997年内退后回上海一直居住在小间内,直至2008年搬去X路X弄X号X室。曹某在庭审中否认了张某曾经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仅认可张某之子曹某1从1996年至2007年在系争房屋内曾实际居住。2018年2月2日,曹某就系争X街道X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租赁面积为29.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日-2022年5月31日。

2020年10月,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曹某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2,721,499.2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7月,案外人徐某(曹某之母)因原卢湾区X路X弄X号私房(以下简称开平路房屋)拆迁,与上海X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安置人为:徐某、施某、曹某1。安置房屋为X路X号四号楼1913室房屋一套。

2006年9月,徐某(甲方)与曹某1(乙方)订立了《协议书》,曹某1对龙华东路888弄1号1913室房屋(系安置协议中X路X号四号楼1913室,以下简称龙华东路房屋)放弃居住使用,置换至系争房屋底楼,曹某将此房永久归乙方居住使用,然后再补偿50,000元。庭审中,张某认可曹某1已收到补偿款50,000元。1996年,曹某1将户籍从开平路22弄5号迁入系争房屋;2014年,曹某1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迁入X路X弄X号X室。

2007年4月24日,曹某1购买了延长路700弄19号602室商品房,权利人登记为曹某1、李某。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法院观点及判决

一审

法院观点:

1. 系争房屋的来源虽与张某无任何关联,然其子曹某1曾与案外人徐某订立有《协议书》,约定曹某1放弃他处拆迁利益落户于系争房屋内,并保障其在系争房屋内有永久的使用、居住权利,本案的承租人曹某对该份协议明知,且也在协议末尾签写“同意以上协议,曹某”,故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原因,张某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2. 本案的系争房屋作为知青(张某配偶)早年户籍迁出房屋在经过亲属之间就居住权利迂回调换后的最终落户房屋,可见曹某在2007年接受张某户籍时,必然是要考虑到其居住问题的。因此张某作为知青配偶,退休后迁入户口,且他处未享受福利分房,即使现有在案证据未能有效的证明张某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居住满一年,然其户籍迁入系基于国家政策,不因此而丧失对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地位,故可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可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适当少分。李某在户籍末次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不认定为同住人。因征收前,系争房屋由曹某方长期控制使用,而张某生活在延长路他处房屋内,故征收补偿款中与居住、搬迁相关的款项张某无权分得。曹某方表示其2人之间的份额不需要进行分割,法院予以照准。

法院判决:

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遂判决:一、张某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征收补偿利益1,000,000元;二、曹某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征收补偿利益2,977,57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20.56元,由张某负担9,709.59元,曹某、李某负担28,910.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张某负担1,200元,曹某、李某负担3,800元。

 

二审

法院观点:

1. 《协议书》系由曹某1、曹某以及案外人徐某共同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就《协议书》拓写件中黑色水笔书写部分是否签订后添加,曹某方与张某之间各执一词,双方亦均未提供《协议书》原本,故本院难以认定“并同意父母(曹某2、张某)的签(迁)入东余杭路1043弄77号”“7-8平方米归乙方”系在《协议书》签订前协商一致后添加。

2. 虽系争房屋的来源与张某无关,但其是作为知青,根据政策以父母子女投靠原因将户口从外省市迁入系争房屋,迁入时经过承租人曹某的同意,且当时其儿子曹某1的居住权利也已因家庭内部协商而交换至系争房屋内,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李某的户口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曹某、张某之间分割,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各方因素,认为张某应少分征收补偿款,最终酌定其可分得1,000,000元尚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曹某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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