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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过福利分房但未达到标准,可享受征收补偿利益吗?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04-18

【基本案情】

上诉人袁某3、聂某某、袁某1、袁某2、吴某芬、颜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并非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实际共同居住人,其是为了解决读书需求空挂户口。

被上诉人既非承租人,又非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割征收安置补偿利益。

被上诉人吴某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煜出生报户口在系争房屋,读书期间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符合同住人标准。

袁某3家庭有三套商品房,不存在孙辈夫妻和祖辈共同居住,上诉人均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标准。

陈某花签署的文件并非其本人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征所”)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吴某芬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签字是陈某花本人所签。

原审第三人吴某敏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吴某煜一致,签字时陈某花91岁高龄,并且不识字。

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兰某、吴建某、王某睫均未发表意见。

吴某煜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袁某3、聂某某、袁某1、袁某2、吴某芬、颜某向吴某煜支付征收补偿利益,要求取得上海市宝山区中亚顾村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吴某煜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补偿袁某3、聂某某、袁某1、袁某2、吴某芬、颜某房屋差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户籍情况

陈某花(2016年4月12日死亡)和吴某昌(2008年8月16日死亡)系夫妻关系。

生有子女吴某芬、吴兰某、吴某芬、吴建某、吴某敏、吴琴某(1998年8月7日死亡)。

吴某煜与吴某敏系父女关系。

袁某3与吴兰某系母子关系。

袁某3与聂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子女袁某1、袁某2。

颜某与吴某芬系母女关系。

王某睫与吴琴某系母子关系。

吴某煜出生户籍报在系争房屋,1991年迁出,1998年迁入。

袁某31988年迁入,聂某某2002年迁入,吴某芬1978年迁入。

颜某、袁某1、袁某2在系争房屋报出生。

二、房屋征收情况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系吴某昌从房管部门分得。

征收时承租人为陈某花。

系争房屋遇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袁某3、聂某某、袁某1、袁某2、吴某芬、颜某、吴某煜及陈某花共8人。

2015年5月29日,陈某花(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二征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载明: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1.5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452,028.4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上海市宝山区中亚顾村菊泉街547弄2栋/幢9号1103室,建筑面积62.02平方米,总房价609,617.28元,优惠价591,012.48元,登记在吴某芬名下;2.上海市宝山区中亚顾村菊泉街547弄2栋/幢9号1203室,建筑面积62.02平方米,总房价610,237.44元,优惠价591,632.64元,登记在袁某3、袁某1名下;3.上海市宝山区中亚顾村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03平方米,总房价687,368.55元,优惠价687,368.55元,登记在颜某名下;以上房屋价格合计1,870,013.67元。

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417,985.27元,由乙方支付。

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费6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000元、旧城区改造补贴252,560元,签约奖励86,57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装潢补贴15,785元,奖励补贴合计446,515元。

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差额款项28,529.73元。

根据《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告知单》显示系争房屋补偿总价1,452,028.40元,奖励与补贴金额870,523.52元。

总计2,322,551.92元。

另根据《静安区67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显示,征收部门额外增加发放按时搬迁奖50,000元。

合计应领取78,529.73元。

2015年8月10日,袁某3代领了78,529.73元,之后转交给吴某芬。

一审法院另查明,《购房产权人确认书》、《静安区67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补偿款申领表》均为陈某花签字。

一审法院又查明,房屋产权调换的三套房屋1.上海市宝山区中亚顾村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4.17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吴某芬名下;2.上海市宝山区中亚顾村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4.17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袁某3、袁某1名下;3.上海市宝山区中亚顾村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03平方米,产权登记在颜某名下。

袁某3、袁某1名下的安置房目前由袁某3一家使用。

吴某芬、颜某名下的安置房目前空置状态,准备装修,吴某芬、颜某居住在颜某华(系吴某芬丈夫、颜某父亲)动迁安置房。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1998年3月至4月,徐亚某单位上海市市政医院以已购公房再配套形式,将上海市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使用面积16.9平方米)收回,套配了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602-3室的产权房(使用面积29平方米)。

上海市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602-3室的产权房由徐亚某、吴某敏补差价购买了产权。

上海市市政医院《住房配售单》显示住房人员为徐亚某、吴某敏、吴某煜。

1988年2月,袁某明单位上海供电局以套配形式将上海市大统路XXX号房屋(使用面积14.6平方米)收回,分配了上海市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使用面积17.4平方米),住房调配单显示住房人员为袁某明、吴兰某、袁某3。

1998年6月,袁某明单位将上海市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套配成上海市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使用面积36.3平方米),住房调配单显示住房人员为袁某明、吴兰某。

颜某华原租赁公房在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XXX号,与系争房屋同属静安区67街坊旧改征收范围。

该户获得安置房上海市嘉定区嘉涛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35.38平方米,产权登记在颜某华名下。

2016年4月12日陈某花死亡,之后家庭成员因系争房屋因征收安置分配产生矛盾,吴某煜曾于2017年2月诉至法院,后撤诉在案。

2017年5月,吴某煜再次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中,吴某煜表示要求分得房屋,愿意按照每平方米30,000元的价格补偿其他安置人员。

袁某3、聂某某、袁某1、袁某2、吴某芬、颜某则坚持认为吴某煜不属于安置对象,并表示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分割袁某3、聂某某、袁某1、袁某2、吴某芬、颜某各自的份额。

双方曾提出调解方案,因支付时间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因系争房屋征收时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征收部门并未认定受安置人员,故受安置人员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系争房屋征收时,该户选择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共选择了三套房屋,结合本户的人员结构,法院认为本户征收补偿方案中已考虑了吴某煜的因素,吴某煜可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其次,吴某煜、袁某3虽然不同程度获得过福利分房,但从分房的时间、性质和安置人口以及面积来看,均没有完全达到标准,故法院认为吴某煜、袁某3还可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至于可获得的具体金额及份额的表现方式(即配套商品房方式和货币方式),则要依据法律法规、动迁政策,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来源、户籍状况、支付能力,以及各方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案情进行确定。

鉴于三套安置房均办理了产权登记,目前房屋实际价值高于安置价格等事实,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吴某煜可得动迁补偿安置款250,000元,该款由袁某3、聂某某、袁某1、袁某2、吴某芬、颜某共同向吴某煜支付。

关于陈某花在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中是否留有遗产的争议,法院认为,陈某花签署的征收补偿协议以及相关结算单、确认书等,仅可视为该征收户同意征收单位给予的补偿,不能认为已经经过全家协商一致后的分配,以及陈某花对自己份额有指向的处分。

依据现有证据,法院仅可认定陈某花放弃了自己的动迁份额,故陈某花在征收补偿中没有遗产可以分割。

此外,法院对于吴某煜称吴某芬、颜某在颜某华户中已经获得过征收补偿的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袁某3、聂某某、袁某1、袁某2、吴某芬、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吴某煜征收补偿款250,00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系吴某昌从房管部门分得。

征收时承租人为陈某花。

基于系争房屋被征收,该户共获得三套产权调换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该户的征收补偿方案中已经考虑了吴某煜的因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基于房屋来源、户籍状况、支付能力等各种因素考虑酌情确定吴某煜可获得250,000元动迁安置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政府征收系争公有住房,进行旧城区改建,有助于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

袁某3、聂某某、袁某1、袁某2、吴某芬、颜某、吴某煜系关系密切的近亲属,应当相互体谅、换位思考、沟通协商,实事求是地对待户籍迁移的历史原因和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事宜,维护家庭和睦。

综上,上诉人袁某3、聂某某、袁某1、袁颖、吴某芬、颜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1、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已考虑了人口因素的,相关人员可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2、虽获得过福利分房,但从分房的时间、性质和安置人口以及面积来看,均没有完全达到标准的,还可享受征收补偿利益,该标准实践中由法院认定,一般指仍居住困难,比如人家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或者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情况。

3、征收补偿款可获得的具体金额及份额,要依据法律法规、该基地动迁政策,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来源、户籍状况、支付能力,以及各方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案情进行确定,法官有一定自由裁量权。

 

转载于公众号:征收利益分割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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