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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院:非居住所需迁入户籍无权分割房屋征收补偿款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04-17

【基本案情】

郑某妮、杨某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郑某妮、杨某莉两人均在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居住过。其中,杨某莉在外地有房,故两头居住。而郑某妮因上学而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因杨浦区与黄浦区相距较远,故读书期间在系争房屋居住。另外,上海市隆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隆昌路房屋”)是家庭内部房屋置换取得,郑某妮、杨某莉是通过继承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并非享受了福利分房。而未成年人的居住使用权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随其父母,一审法院作出相关结论实属草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王某稗辩称,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郑某妮、杨某莉在系争房屋并未居住,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妮、杨某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按照三等份予以分割,即郑某妮、杨某莉及王某稗人均各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5,086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争房屋系王某稗承租之公房,户籍在册人员包括王某稗及郑某妮、杨某莉共计3人,其中杨某莉户籍于2011年10月25日由外地迁入,郑某妮户籍于1994年3月14日由隆昌路房屋迁入。2016年3月7日,因系争房屋发生房屋征收,王某稗作为系争房屋之公房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一份,明确对系争房屋予以征收,并对王某稗予以货币补偿。同日,王某稗与征收单位签署结算单,王某稗确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2,025,260.35元,其中《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应付补偿款为1,840,552元,额外增加发放费用为184,708.35元。之后,征收单位将上述征收补偿款2,025,260.35元发放至王某稗帐户内。郑某妮、杨某莉称其与王某稗协商征收补偿款分配事宜遭拒。

一审另查明:王某稗育有两子即郑某民及郑某和,而郑某民系杨某莉之夫。1991年12月,郑某和将所承租隆昌路房屋与王某稗所承租位于上海市人民路XXX号公房(以下简称“人民路房屋”)进行家庭内部房屋交换。1992年1月1日,隆昌路房屋租赁户名变更登记为郑某民,期间,郑某民及郑某妮户籍亦迁入隆昌路房屋内。之后,隆昌路房屋被购置为郑某民名下产权房。

2010年8月26日,郑某民死亡。2011年5月6日,郑某妮与王某稗签订《协议》一份,明确(1)王某稗放弃继承郑某民全部遗产;(2)郑某妮放弃继承王某稗全部遗产;(3)王某稗监护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及杨某莉户籍迁入等各项手续。2011年6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隆昌路房屋产权归郑某妮、杨某莉共同共有。2011年9月6日,隆昌路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郑某妮、杨某莉共同共有。

2011年10月25日,杨某莉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郑某妮、杨某莉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妮、杨某莉要求均分征收补偿款之理由系郑某妮、杨某莉户籍登记于系争房屋内,且郑某妮、杨某莉未曾享受福利分房优惠。对于该诉请理由,鉴于(1)郑某妮、杨某莉户籍虽登记于系争房屋内,但郑某妮、杨某莉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郑某妮、杨某莉另有名下隆昌路房屋可供居住,而隆昌路房屋原系公房,故郑某妮、杨某莉户籍登记予系争房屋内实质属于空挂户口情形;(2)隆昌路房屋虽系郑某妮、杨某莉继承取得,但该房屋之前系郑某民所承租公房,虽郑某民并非隆昌路房屋原始受配人,但根据公房租赁凭证,不可否认郑某民已经实际享受福利分房优惠,而郑某妮、杨某莉作为郑某民家庭成员居住于隆昌路房屋内,就此,郑某妮、杨某莉实际就隆昌路房屋依法享有并实际行使居住使用权,在此情形下,郑某妮、杨某莉对系争房屋不得再行要求享有居住使用权;(3)郑某妮、杨某莉户籍虽登记予系争房屋内,但郑某妮、杨某莉并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故亦不具备系争房屋之同住人资格;(4)郑某妮户籍虽于1994年既已迁入系争房屋,但当时郑某妮并未成年,故郑某妮对公房之居住使用权应当随其父母。综上,郑某妮、杨某莉户籍虽登记于系争房屋内,但该项户籍登记均属空挂户口性质,再则郑某妮、杨某莉并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均非系争房屋之同住人,且郑某妮、杨某莉就隆昌路房屋均已实际享有并行使居住使用权,鉴此,郑某妮、杨某莉对系争房屋并不享有居住使用权,郑某妮、杨某莉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郑某妮、杨某莉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杨某莉、郑某妮要求对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并要求王某稗按人均675,086元支付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所谓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系争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故公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则上只能由被征收房屋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具有本处常住户口的居民享有。本案中,杨某莉之夫郑某民通过家庭内部房屋交换,获得了隆昌路房屋居住使用权,并登记成为承租人。杨某莉与郑某妮作为家庭成员,其居住问题已在隆昌路房屋得以保障。两人之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显然非居住所需。事实上,在系争房屋征收之时,杨某莉与郑某妮亦未实际在此居住,而是居住于隆昌路房屋。综上,本院赞同一审法院之论断。杨某莉与郑某妮无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两人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某莉与郑某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1、户籍虽登记于系争房屋内,但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不能认定为房屋同住人;

2、未成年人对公房之居住使用权应当随其父母;

3、虽不是公房受配人,但作为家庭成员,也视为居住问题已得到保障,视为他处有房情形。

 

转载于公众号:征收利益分割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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