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房居住困难户增加的货币补贴款由谁来分?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04-16
解读: 老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一般逻辑: 1、判断私房属于长辈的夫妻共同财产; 2、再判断私房属于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共有; 3、征收后,补偿款属于共有产权人分得; 4、其他补贴和奖励属于实际居住的产权人分得。 一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为私房,是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故为沈5、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沈5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徐某、沈7、沈4、沈6、沈3、沈9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 系争房屋征收后,房屋评估价值部分由共有产权人分得。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户增加的货币补贴款935,505.60元由9名居困人员分得。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101,680元,由实际搭建人沈3方分得。奖励费等其他征收费用由实际居住在内的产权人徐某、沈9方、沈3方分得,并且实际居住且没有其他住房的产权人徐某、沈9应当多分。 黄1等与付2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案件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9民初63XX号 原告严某1、严某2与被告付2、赵某2、杨6共有物分割一案,原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受理,后经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XX路XX弄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暂计6,176,460元,要求房屋价值补贴由五子女平分,居困补贴由九名认定人员平分,其他的奖励补贴按在册人员平分,最后徐某份额再由五子女平分。 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为私房,产权人沈52009年6月17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徐某与产权人为夫妻,生育原告等等,在册户籍13人,沈6不在册,系争房屋征收后,徐某也过世,原被告就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徐某(2020年12月5日报死亡)与沈5(2009年6月18日报死亡)系原配夫妻。 系争房屋是私房,土地使用证权利人是沈5。系争房屋1957年左右购买,原始是二层楼的房屋,但是底层大,二层小。1994年由沈3一人出资,将一层扩大了7、8平方米,二层扩大了18平方米,2000年由沈3一人出资,翻出三层、四层,面积和二层差不多,未认定的建筑面积101.68平方米均为沈3翻建。 2020年7月,系争房屋所在杨浦区XX街坊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8月4日,沈9、沈3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全幢:41.3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01.68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321,494.40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997,688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9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935,505.60元。 庭审中,沈9方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底部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8日的“遗嘱”,以证明徐某留有遗嘱。遗嘱内容为“我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夫:沈5)已逝,育有子女5人,我体弱多病,卧床不起,多年都是我儿子沈9全权照顾至今,以后也一直有我儿子沈9全权照顾。我本人愿意将属于我名下的所有一切全部归儿子沈9所有(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特立遗嘱。”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私房,是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故为沈5、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沈5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徐某、沈7、沈4、沈6、沈3、沈9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 系争房屋征收后,房屋评估价值部分由共有产权人分得。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户增加的货币补贴款935,505.60元由9名居困人员分得。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101,680元,由实际搭建人沈3方分得。奖励费等其他征收费用由实际居住在内的产权人徐某、沈9方、沈3方分得,并且实际居住且没有其他住房的产权人徐某、沈9应当多分。 综合考量系争房屋来源、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家庭结构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诸多因素,法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沈7方可分得400,000元,沈某方可分得920,000元,沈6可分得400,000元,沈3方可分得835,000元,沈9方可分得3,691,459.6元,因沈9已领取3,176,460.6元,故其还可分得515,00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7、严宏淼、严某1、严某2应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征收补偿款400,000元; 二、原告沈4、黄1、沈丽珺、第三人赵某1、赵某2应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征收补偿款920,000元; 三、原告沈6应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征收补偿款400,000元; 四、被告沈9、沈文强、第三人杨6还应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征收补偿款515,000元(已领取3,176,460.6元); 五、被告沈3、付2、沈凌应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征收补偿款8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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