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承担着价值补偿和居住保障的双重职能,故房屋征收补偿应比较房屋价值补偿数额和居住保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04-03
【案情当事人】
原告:曹庆黔。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曹庆海
【争议焦点】
一是杨树浦路房屋承租人去世后,如何确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乙方;
二是如何理解确认为居住困难人口、同住人以及可享受补偿利益主体三者之间的关系。
【一审判决】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由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可以向公有房屋产权人或管理人申请变更承租人。通常情况下,户籍在册人员均有成为新承租人的资格,家庭内部可协商一致推选新的承租人或由公有房屋产权人或管理人直接指定新的承租人。杨树浦路房屋的承租人去世后,户籍在册的原告、第三人等人均可以成为新的承租人。但直至杨树浦路房屋纳入征收范围,该户未能确定新的承租人,故由所有可能成为新承租人的户籍在册人员推荐签约代表作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乙方,保障了可能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各方的权利,并无不妥。原告等人一致委托第三人曹庆海作为该户签约代表,与被告签订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乙方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承担着价值补偿和居住保障的双重职能,落实到杨树浦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就是要比较房屋价值补偿数额和居住保障补偿数额,以确定该户是否可以享受居住困难户补贴。房屋价值补偿包括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和套型补贴三项,该户共计可得3,159,898.17元。居住保障补偿按照征收项目的安置政策,按折算单价21,500元/平方米、异地安置22平方米计算,每位居住困难对象为473,000元。而能否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主要审查该户籍在册人员是否他处有房,这里他处有房包括自购房屋和福利性质的房屋,以明确被征收房屋是否其唯一赖以居住的房屋。被告经过核查,该户申请居住困难的十二人中六人他处无房,可以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则该户居住保障补偿数额为473,000X6=2,838,000元,低于房屋价值补偿款数额,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六条明确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认定准确。而公有房屋同住人是指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经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里的其他住房限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公房同住人在他处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公有房屋同住人的认定,涉及的是享受征收补偿利益的主体,通常用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故公有房屋同住人和居住困难对象,是不同语境下的两个概念,两者不能等同,更得不出没有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就无法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结论。前述该户六人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只是计算居住保障补偿数额方法,不等于杨树浦路房屋征收补偿所得只能由该六人获得。被告作为征收部门,是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不涉及户内人员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无认定公有房屋同住人的职权。
基于前述两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原告主张签约主体应当为同住人、第三人认为己方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导致无法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第三人进而主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全部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征收基地的补偿安置政策,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比例满足生效条件后,协议生效。
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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