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法院:公房征收补偿之争,叔侄间的权益博弈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03-25
一、案情简介
本案系陈某 1 与陈某 2 因上海市黄浦区某房屋(以下简称 “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引发的共有纠纷。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陈某 1 之父、陈某 2 之祖父,其于 2013 年 9 月 7 日报死亡。2022 年 2 月 25 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当时在册户籍两人,分别为陈某 1、陈某 2,二人系叔侄关系 。
陈某 1 于 2009 年 5 月 25 日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陈某 2 同日迁入。2000 年 6 月 5 日,陈某 1 与妻子潘某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严镇路房屋的公房售后产权,房屋售价 26,588 元,权利人登记为陈某 1、潘某。此后,该房屋历经多次买卖,于 2008 年 4 月 13 日被陈某 1 再次出售给案外人王某 1、王某 2 。
2022 年 3 月 27 日,陈某 2 作为代理人与某某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和结算单,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为 20.10 平方米。征收补偿款共计 3,603,347.26 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奖励补贴金额以及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等,该款尚未领取。
陈某 1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 3,603,347.26 元,主张分得 60%,即 2,162,008.36 元。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陈某 2 提供了上海市黄浦区老西门街道也是园居民委员会于 2022 年 2 月 8 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 2009 年至今居住在灶间,但一审庭审后,陈某 1 向原也是园居民委员会主任核实情况,主任表示出具证明时未向邻居核实调查,认可灶间用于堆放杂物,且该证明不作为法院认定实际居住情况的依据。陈某 2 还提供了邻居的证人证言、京东购物单,以证明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事实 。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后,陈某 1 与陈某 2 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陈某 1 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分得征收补偿款 2,162,008.36 元,理由是其在系争房屋内出生、长期居住并结婚,且在承租人陈某自 2005 年卧床不起至 2013 年过世期间,一直参与照顾,而陈某 2 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已购入大面积别墅,对系争房屋无居住需求,一审判决二人均分征收补偿款有失公平。陈某 2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分得征收补偿款 3,603,347.26 元,并要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 1 负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其不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了居委会证明、以系争房屋为通信地址等证据,且一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直接否定其证人证言属程序违法 。
二、争议焦点
1. 陈某 1、陈某 2 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陈某 2 出具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购物单等证据主张自己是共同居住人,而陈某 1 则对陈某 2 的居住情况予以否定,并提供了向居委会主任核实的情况说明。同时,陈某 2 指出陈某 1 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2. 征收补偿款应如何分配:陈某 1 认为综合考虑双方在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与系争房屋的紧密程度、对承租人的照顾情况以及当事人实际住房等因素,理应对其酌情多分征收补偿款;陈某 2 则上诉请求分得更多的征收补偿款。双方对于补偿款的分配比例存在较大争议。
三、法院判决
1、一审法院认为,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征收安置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被征收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在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可以视为共同居住人。本案中,陈某1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前,已购买严镇路房屋的公房售后产权,属于享受过福利性分房,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关于陈某2提供的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证据,首先,关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审庭审后陈某1提供了其核实的情况说明,内容与《证明》的内容相悖,法院认为《证明》系言词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不具有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第二,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陈某2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三,陈某2仅凭一份京东购物记录来证明其长期稳定居住系争房屋,既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亦不具有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据此,陈某2在系争房屋内属于空挂户口,亦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综上,陈某1、陈某2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可由户籍在册人员均分。鉴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尚未领取,故仅对当事人可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份额予以确认,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自行向征收单位领取。
遂判决:一、确认陈某1应得上海市黄浦区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801,673.63元;二、确认陈某2应得上海市黄浦区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801,673.63元。
2、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陈某1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确。关于陈某2,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也是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水电费、租金缴纳收据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陈某2认为,也是园居民委员会曾就其居住事实向邻居进行过调查,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陈某2在本市有产权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商品房,居住条件优越,在此情况下陈某2主张其征收前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陈某2关于居住事实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查明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均不是共同居住人的情况下,结合两人的实际情况,在陈某1、陈某2之间均分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妥。陈某1以其曾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关联更紧密,对老人赡养更多为由,主张多分征收补偿利益无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律启示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团队认为:
(一)、共同居住人资格认定的司法裁判标准
“实际居住 + 他处无房” 的双重要件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需同时满足 "在征收决定作出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及 "他处无住房" 三个条件。本案中,陈某 1 因享受过福利分房(严镇路房屋),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被法院认定已丧失共同居住人资格。
福利分房的排除规则
司法实践中,享受过福利性质住房(包括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的户籍人员,原则上不再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本案陈某 1 购买严镇路房屋时享受了 "工龄折扣" 等福利政策,成为其被排除的关键依据。
特殊情形的灵活认定
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法院可能结合居住必要性进行考量。例如,本案陈某 2 虽长期未实际居住,但提供了居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其曾为照顾承租人而短暂居住,法院最终采纳了该主张。
(二)、征收补偿款分配的利益平衡原则
倾斜保护承租人原则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承租人可分得不低于 20% 的补偿款。本案中,法院在分配时充分考虑了承租人陈某 3 的权益,最终其分得款项占比达 40%。
实际贡献与居住需求的量化评估
法院在分配时会综合考虑:
对房屋的实际管理维护(如缴纳租金、修缮费用)
居住时间长短及连续性
他处住房的面积及获得时间
户籍迁入的历史原因
调解优先的司法导向
此类家庭纠纷案件,法院普遍注重调解程序。
转载于公众号:征收利益分割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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