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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入时尚未成年,其父母的户口及居住均不在系争房屋内,能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吗?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03-07


 

裁判要旨

1. 邬某2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了他处房屋,而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仍尚未成年,当时其父母的户口及居住均不在系争房屋内,因未成年人的居住利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予以保障,故即使邬某2未成年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一年以上,亦属于帮助性质;

2. 根据邬某2本人及相关证人的陈述,即使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事实,也仅是在上中班、夜间交通不便的情况下偶尔居住,故无法认定其在系争房屋内曾长期稳定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据此邬某2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上诉人

邬某1,男,1955年出生。

张某,女,1954年出生。

被上诉人

邬某2,女,1975年出生。

 

上诉人上诉请求

邬某1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X号民事判决,驳回邬某2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邬某2辩称,不同意邬某1方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邬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其中邬某2分得征收安置款1,295,614.72元,余款由邬某1方取得。

 

法院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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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邬某1,张某系邬某1的配偶。邬某2系邬某1兄弟邬某3之女。

系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在册户籍人口为邬某2与邬某1、张某三人。

2020年,邬某1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2,357,048.46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加上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3,886,845元。

一审中,各方均确认本案分割的征收补偿款由邬某1领取,邬某1已实际支付邬某2500,000元。邬某2表示如后续有奖励费,其不再主张,归邬某1方所有。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市某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新配人员为邬某3、蔡某、邬某2。后邬某3、蔡某购买了上述房屋的产权。1998年,邬某1方购买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

一审中,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来源于邬某1的父母辈。邬某1母亲去世后,户籍在册人员协商一致变更承租人为邬某1。系争房屋在2000年至2002年左右开始由邬某1方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直至征收前。邬某1方有权分得本案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及判决

一审

观点:

1. 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的内容及当事人的主张,本案需分割的款项为征收补偿费用3,886,844.16元,邬某2当庭表示如存在奖励费用,均归邬某1方所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3,886,844.16元应由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

2. 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邬某1方作为本案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主体不存在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邬某2是否为本案的征收利益分配主体。邬某1方认为邬某2与其父母享受过福利分房,但经法院查明,邬某2系在未成年时与其父母共同受配公房,且购买为产权后,邬某2并非产权人,故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分配征收补偿利益。关于邬某2的居住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证人到庭,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证人的陈述情况并结合当时一般家庭的居住条件、情况等,确认邬某2在末次户口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存在居住的事实。综上,征收补偿费用3,886,844.16元应当在邬某2、邬某1方三人之间分配。但在具体分割款项时,应当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性质、户籍、居住、对房屋管理的情况及贡献大小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邬某2可得征收补偿利益1,000,000元。

判决:

邬某1、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邬某2征收安置补偿款1,000,000元(履行时,可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

二审

观点:

1. 本院认为,邬某1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张某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曾长期居住,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邬某1方可依法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2. 关于邬某2,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首先,邬某2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了他处房屋,而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仍尚未成年,当时其父母的户口及居住均不在系争房屋内,因未成年人的居住利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予以保障,故即使邬某2未成年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一年以上,亦属于帮助性质。其次,邬某2对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根据邬某2本人及相关证人的陈述,即使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事实,也仅是在上中班、夜间交通不便的情况下偶尔居住,故无法认定其在系争房屋内曾长期稳定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据此邬某2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 综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邬某1方分得。至于邬某1方在取得征收补偿款后给付邬某2500,000元钱款,系其对自身利益的处置。邬某2起诉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295,614.7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邬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95元,由邬某2负担12,632元,邬某1、张某共同负担25,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邬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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