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手机:135-6412-3557

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1717号SOHO天山广场T2幢1705室

当前位置:上海房产律师网>房屋拆迁 > 正文

支内子女入沪政策下的房屋征收补偿争议:二审如何改判?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03-06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1. 关于王某,其户籍能迁入上海系基于支内子女入沪政策,其依据行政机关投靠类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应属于依据支内子女户籍入沪的相关政策迁入,可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一审法院未将王某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 但冯某、王某依据政策迁入户籍后,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两人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较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冯某1方而言,两人应适当少分。

 

上诉人

王某,男,1975年出生。

冯某,女,1947年出生。

王某1,男,1944年出生。

被上诉人

冯某1,男,1953年出生。

孙某,女,1954年出生。

冯某2,男,1979年出生。

 

上诉人上诉请求

冯某方(上诉人王某、冯某、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冯某方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588,492.96元。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冯某1方(被上诉人冯某1、孙某、冯某2)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冯某方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

冯某方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要求分得其中1,566,191.84元。

 

法院认定事实

 

向上滑动阅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冯某与冯某1系姐弟,冯某与王某1系夫妻,王某系二人之子。冯某1与孙某系夫妻,冯某2系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来源于冯某1、冯某之父冯某。冯某于2005年去世后,承租人未变更,为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征收部门指定冯某1为签约代表,签订了征收协议。

征收时,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口6人,经同号分户共2本户口簿,分别为冯某1(户主,1957年迁入)、孙某与冯某2(1985年迁入);王某(户主,2000年迁入)、冯某及王某1(2008年迁入)。一审庭审中,冯某1方认可冯某系支边人员,1967年志愿参加某省军区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原户籍自系争房屋内迁出。

征收前,系争房屋主要是冯某1方实际居住。王某、王某1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二人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满一年。关于冯某的居住情况,双方表述不一:冯某方表示,冯某在2008年落户后曾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冯某1方对此不予认可。

系争房屋于2018年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冯某1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房屋公房,房屋价值补偿金额2,564,380.92元及各类补偿费及奖励费。房屋征收部门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房屋总价1,309,230元;依据结算单,抵扣购房款后,尚余征收补偿利益现金部分1,823,153.68元。现上述征收安置住房均已取得大产证,但尚未进户。一审审理过程中,冯某方对于剩余现金部分进行了保全。

一审审理中,王某提供了2000年其落户系争房屋时的申请及准予迁入证明。申请由王某书写,记载:“根据上海政府的政策规定,允许身边子女(25周岁以下)可以在上海落户,由于外公年纪大了,体弱多病,身边需要我回去照顾,故本人申请在上海落户。”准予迁入证明中,准迁原因为:投靠亲属。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及判决

一审

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作为冯某的配偶,原籍吉林,长期居住在某省,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无关,迁入户籍后,也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王某迁入户籍时已成年,结合准迁证明可见,其迁入原因为投靠亲属,亦未实际居住,所以也不是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任何的征收补偿利益。而冯某系支边人员,按支边人员相关政策回沪,在本市未享受福利分房政策,属于他处无房,故应当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获得征收补偿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其应酌情少分。冯某1方三人征收前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且他处无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在冯某及冯某1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鉴于冯某1方表示其内部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另行分割,此系当事人对于自身利益的处分,与法不悖,予以照准。

判决:

一、冯某可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660,000元;二、冯某1、孙某、冯某2可分得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款1,163,153.68元;三、驳回王某、冯某、王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

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某、王某1是否也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关于王某1,其并非上海支内人员,其户籍随支内回沪的配偶冯某入沪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一审法院认定其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关于王某,其户籍能迁入上海系基于支内子女入沪政策,其依据行政机关投靠类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应属于依据支内子女户籍入沪的相关政策迁入,可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一审法院未将王某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冯某、王某依据政策迁入户籍后,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两人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较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冯某1方而言,两人应适当少分。就具体分得的金额,本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双方实际工作、居住状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合理酌定。据此,本院酌定冯某、王某共同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100,000元,剩余征收补偿利益均由冯某1方分得。

判决:

一、撤销一审人民法院(2021)沪X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冯某、王某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100,000元;

三、冯某1、孙某、冯某2分得产权调换房屋及征收补偿款723,15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转载于公众号:动迁房产继承实务与案例口径

分享到:

版权所有◎上海房产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手机:135-6412-3557   电子邮箱:sandycuiping@163.com  沪ICP备11048800号   沪公网安备31010702006145

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1717号SOHO天山广场T2幢1705室

UED:律师营销网

上海崔萍律师 电话:135-6412-3557
咨询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