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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争夺战:共有人的权益如何界定?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02-26

 

裁判要旨

1. 缪某1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将系争房屋用于出租十余年并获得租金,已就系争房屋获得了更多的收益,该出租事实不能成为其多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理由;

2. 征收前,缪某1、缪某2均搬离系争房屋多年,且双方对系争房屋均无居住需求,一审法院据此以均分为基础,并考虑了缪某1曾长期与缪某、夏某共同居住,以及缪某1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时间更长、对房屋贡献较多等因素,结合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组成,对双方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的酌定具有合理性。

 

上诉人

缪某1,男,1960年出生。

石某1,女,1961年出生。

被上诉人

缪某2,女,1954年出生。

原审被告:缪某3,男,1989年出生。

 

上诉人上诉请求

缪某1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X号民事判决;2.改判缪某2分得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800,000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缪某2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缪某2辩称,不同意缪某1方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

缪某3未做述称。

缪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其中缪某2分得3,600,000元,剩余3,619,496.20元由缪某1分得。

 

法院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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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缪某(2000年报死亡)与夏某(2005年报死亡)是夫妻,二人共生育了两名子女:缪某2及缪某1。缪某1与石某1系夫妻,缪某3系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缪某。2020年,缪某1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系私房,各方均确认本案分割的征收补偿款为7,219,496.20元。征收时,在册人口为缪某1、石某1、缪某3。

征收部门的支票领取人为缪某1。其中3,600,000元因缪某2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予以冻结,其余钱款由缪某1领取。

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缪某、夏某夫妇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去世。缪某2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1980年代结婚,搬离后未再居住。缪某1、石某1、缪某3与缪某夫妇共同生活直至两人过世。缪某1一家于2007年左右搬离系争房屋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居住。系争房屋在征收前十几年由缪某1方对外出租。

二审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及判决

一审

观点:

系争房屋系缪某夫妻取得的私房。缪某于2000年报死亡,夏某于2005年报死亡。2020年,缪某1作为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被征收,并获得征收补偿款,缪某2作为继承人之一有权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考虑本案系争房屋的私房性质,征收补偿款应当以均分作为基础,同时法院考虑缪某1户对房屋的管理贡献较多,缪某夫妻生前与缪某1户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另结合房屋来源、征收补偿款的组成、户籍在册人口、老人被照顾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缪某2可获得征收补偿款3,400,000元,余款归缪某1所有。石某1、缪某3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

缪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某2杨浦区X路X弄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400,000元。

二审

观点:

1.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虽登记在缪某名下,但该房屋应为缪某、夏某夫妻共有。缪某、夏某均在征收前去世,两人未留有遗嘱,故系争房屋应由缪某、夏某的法定继承人缪某1、缪某2继承共有。现系争房屋于2020年被征收,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应在共有产权人缪某1、缪某2之间分割。缪某1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将系争房屋用于出租十余年并获得租金,已就系争房屋获得了更多的收益,该出租事实不能成为其多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理由。缪某1方主张曾对系争房屋进行扩建,但未对此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2. 征收前,缪某1、缪某2均搬离系争房屋多年,且双方对系争房屋均无居住需求,一审法院据此以均分为基础,并考虑了缪某1曾长期与缪某、夏某共同居住,以及缪某1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时间更长、对房屋贡献较多等因素,结合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组成,对双方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的酌定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二审中,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另有百分比奖,审理中双方对该款项亦未能达成分割意见,因缪某2要求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3. 综上所述,缪某1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缪某1、石某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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