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安法院:公房征收补偿利益之争,亲属间的权益博弈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02-25
一、案件背景与人物关系
本案发生于上海,因 “华兴新城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相关政府部门于 2016 年 1 月 19 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这一旧城区改建项目旨在改善城市面貌、提升居民居住条件,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然而也在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上引发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涉案人物关系较为复杂。袁某 7 与黄某是夫妻,育有袁某 1、袁某 2。袁某 1 和王某结为夫妻,育有女儿袁某 3。姚某是袁某 2 的儿子。魏某的配偶袁某 4 和袁某 7 是兄弟关系,袁某 7 于 2018 年 8 月 29 日去世,且生前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其法定继承人是黄某、袁某 1、袁某 2。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魏某,在房屋面临征收时,因补偿利益分配问题,黄某方及王某与魏某产生纠纷,进而诉至法院。
二、案情详述
(一)房屋基本信息与征收情况
被征收房屋系位于上海市的公房,承租人为魏某,租赁凭证记载亭子间使用面积为 7.60 平方米 ,经换算,建筑面积为 11.704 平方米。2016 年 1 月 19 日,因 “华兴新城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6〕1 号《房屋征收决定》,该房屋被正式纳入征收范围。
2023 年 5 月 25 日,魏某代表该户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某某事务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认定该房屋为公房,明确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 913,611 元;经核查,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确定为袁某 7、袁某 3、黄某、魏某 4 人,基于此,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 186,388.65 元,计算公式为 12,500 元 ×22×4 - 913,611.35 元;房屋装潢补偿为 3,511.20 元。
在补偿方式上,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了 2 套产权调换房,房屋总建筑面积达 143.32 平方米 。其中,崧涟二路 66 弄 5 栋西单元 6 号 604 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 93.13 平方米,房屋总价 1,044,172.80 元;洞泾基地 41 - 02 地块 3 栋 1602 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 50.19 平方米,房屋总价 605,793.30 元 ,以上房屋价格合计 1,649,966.10 元。经计算,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 549,966.10 元,需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此外,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 445,645 元,其中包含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 30,000 元、搬家费补贴 1,600 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 2,500 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 150,000 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 261,545 元。协议还明确,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若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 90%,协议即生效,该协议现已生效。
某某事务所以《华兴新城地块结算单》的形式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予以进一步确认,除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确认的各项费用外,还包括居住提前搬迁加奖 80,000 元、临时安置费 9,903 元、居住搬迁奖励 20,000 元。经核算,上述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合计征收补偿总额为 1,659,059.20 元,扣除 2 套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后,该户尚有货币补偿款 9,094 元。其中,1602 室房屋面积补差金额为 - 25,829.80 元。经向某某事务所核实,该户补偿款尚未发放、领取,1602 室房屋面积补差款也未结算支付。上述 2 套产权调换房屋目前均未办理入户手续,其中 604 室房屋于 2017 年 4 月 19 日登记权利人为某某公司 1,建筑面积 93.13 平方米,登记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1602 室房屋于 2019 年 7 月 10 日登记权利人为某某公司 2,建筑面积 55.12 平方米。魏某表示,同意支付 1602 室房屋补差款,并准备装修后用于自住。
(二)户籍与居住情况
征收时,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本案当事人及袁某 7 共 8 人。魏某的户籍于 1982 年 9 月自本市迁入;黄某、袁某 7 的户籍先后于 1997 年 10 月、1999 年 10 月自本市某某农场服务所迁入;袁某 1 的户籍于 1991 年 10 月自三门峡路房屋迁入;袁某 2、王某的户籍分别于 1994 年 3 月、1999 年 11 月自本市他处迁入;袁某 3、姚某分别于 2000 年 9 月、2003 年 1 月报出生在系争房屋。
黄某方及王某称,自 1991 年起,袁某 7、黄某夫妻及子女袁某 1、袁某 2 4 人居住在系争房屋,袁某 1、袁某 2 均居住至结婚才搬离。袁某 3、姚某出生后由袁某 7、黄某带大,居住至就读小学。为证明这一居住情况,黄某方及王某提供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
然而,魏某的说法却大相径庭。魏某表示,自己自小就在系争房屋居住,直至插队,户籍迁回后也在此居住过,后来出于照顾,才将房屋让给袁某 7、黄某居住至征收。魏某坚称袁某 1、袁某 2、王某、袁某 3、姚某未曾在系争房屋居住过,理由是系争房屋居住面积极小,根本不可能容纳这么多人居住。
(三)房屋互换与拆迁安置争议
黄某方及王某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户籍摘抄、袁某 6(系袁某 7、袁某 4 的兄弟)的证言,以此主张系争房屋是黄某一家与魏某一家互换所得。具体情况为,袁某 1 的户籍最早落户在三门峡路房屋,该房屋是袁某 7、袁某 4 的父亲袁某 5(于 1990 年去世)承租的公房,面积约 40 平方米。在父母去世、其他兄弟姐妹陆续搬离后,该房一直由袁某 4 一家三口居住。1991 年,袁某 7、黄某作为支边新疆的知青回沪,原本要随袁某 1 将户籍迁至三门峡路房屋,但因袁某 4 一家也居住在内,经袁某 7、袁某 4 协商,最终将系争房屋与三门峡路房屋进行了对换,此后黄某方及王某的户籍迁至系争房屋并在此居住。后来,三门峡路房屋于 2006 年拆迁,魏某一家分得 3 套房屋,且这些房屋已被出售。
但魏某对此予以否认。魏某称,自己只是出于帮助才同意黄某方及王某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自己的户籍不在三门峡路房屋,并未享受过拆迁安置或福利分房;同时,魏某还指出黄某、袁某 7 享受过崇明福利分房 。双方各执一词,在房屋互换与拆迁安置问题上存在明显争议,这也成为本案的一个关键争议点,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争议焦点归纳
(一)征收补偿利益资格认定争议
1. 共同居住人资格争议:本案中,袁某 1、袁某 2、姚某、王某是否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是关键争议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海地区司法实践,共同居住人需满足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等条件 。黄某方主张袁某 1 于 1991 年 10 月迁入系争房屋后长期居住至 1999 年结婚后搬离,袁某 2 在 1994 年 3 月户籍迁入后也长期居住至 1999 年结婚后搬离,姚某自出生后至小学居住系争房屋,他们应是共同居住人。为此,黄某方二审中提供了信封、劳动手册、毕业证书、学生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 ,如信封显示袁某 1 在 1993 - 1998 年收信地址为系争房屋,袁某 2 在 1993 - 1996 年的收信地址和劳动手册登记家庭地址为系争房屋,证人证言证明袁某 1、袁某 2 自 1991 - 1999 年在系争房屋居住,袁某 3、姚某出生后至上小学前在系争房屋居住等。但魏某对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系争房屋面积小,袁某 1、袁某 2 在户籍迁入时已二十岁左右,无法与黄某夫妻共同居住。法院最终认为黄某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未予采信,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袁某 1、袁某 2 于本次征收前,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且连续稳定居住,难以认定他们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故其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姚某在征收决定作出时尚未成年,不能单独参与分配;王某在户籍迁入后未住过系争房屋,也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同样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2. 居住困难人口利益分配依据:袁某 7、黄某、袁某 3、魏某被征收部门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对于他们在分配利益时的具体份额确定依据存在争议。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是为保证房屋被征收后户内人员的基本居住权所设,一旦被列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对象,表明被征收户全体成员对该对象享有房屋居住权益并在本次征收中应得到相应补偿无异议 。但在具体分配时,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魏某作为承租人,与系争房屋来源紧密;黄某、袁某 7 在户籍迁入后居住系争房屋直至征收,对房屋存在居住使用依赖;袁某 3 虽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但其在征收决定作出时尚未成年,即便居住过,居住期间也未成年,仅能在因居住困难保障增加的部分款项基础上酌情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综合这些因素,酌定了各方的利益分配,二审法院也认同一审法院在综合平衡各方利益后确定的分配方案。
(二)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争议
1. 承租人份额及房屋来源影响:魏某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在分配中应占份额存在争议。一般来说,承租人在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中会因其对房屋的承租关系而获得一定份额 。在本案中,魏某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更为紧密,这是确定其分配份额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法院在判决时会考虑到承租人对房屋的长期承租事实以及其与房屋来源的关联,以保障其在征收中的合理权益。例如,在类似案例中,法院会根据房屋来源、承租人的承租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承租人在征收补偿利益中的分配比例 ,魏某基于其承租人身份以及与房屋来源的紧密关系,在本案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中获得了相应的房屋份额,即 1602 室房屋由其分得。
2. 长期居住影响及拆迁安置争议:黄某方提出他们长期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认为征收补偿利益中与实际居住相关的费用应由其享有,且基于系争房屋与三门峡路房屋互换的情况,魏某家庭已享受过三门峡路房屋的拆迁安置,魏某在本案中应少分征收补偿利益 。然而,魏某对此予以否认,称自己未享受过三门峡路房屋的拆迁安置,且黄某、袁某 7 享受过崇明福利分房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门峡路房屋拆迁时,魏某的户籍不在该房屋内,无法认定魏某享受过拆迁安置,黄某方主张魏某应少分征收补偿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同时,虽然黄某方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但法院在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由黄某申购 604 室房屋已足以保障其作为实际居住人的居住利益,双方利益尚未失衡,对于黄某方要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多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主张,因理由不充分而未予支持 。
四、法院观点与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观点与判决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首先对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资格进行了严格认定。法院认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是为确保房屋被征收后户内人员的基本居住权而设立的,这一补贴由被征收方经协商后自愿提出 。一旦被列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对象,就表明被征收户的全体成员对该对象享有房屋居住权益,并且在本次征收中应得到相应的补偿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所以在此情况下,无须再对共同居住人资格作出额外认定 。在本案中,袁某 7、黄某、袁某 3、魏某已被征收部门明确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基于此,法院依法确认该四人具备获取征收补偿利益的资格。
对于姚某,由于其在征收决定作出时尚未成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未成年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单独参与分配 。而王某,在户籍迁入后经查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袁某 1、袁某 2 于本次征收前,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且连续稳定居住 。根据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难以认定前述四人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所以他们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在确定了征收补偿利益资格后,一审法院接着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进行了审慎考量。魏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更为紧密,这是在分配时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 。黄某、袁某 7 在户籍迁入后长期居住系争房屋直至征收,他们对系争房屋存在居住使用方面的依赖,这种依赖关系也应当在分配中予以体现 。袁某 3 虽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但其在征收决定作出时尚未成年,即便如其所称居住过,但其居住期间并未成年,基于这种特殊情况,仅能在因居住困难保障增加的部分款项基础上酌情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综合以上各种因素,一审法院经过全面、深入的考虑,酌定 604 室房屋由袁某 7、黄某分得。鉴于袁某 7 的继承人黄某、袁某 1、袁某 2 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袁某 7 遗产分割问题,并且同意由黄某一人继承,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相关法律原则,一审法院依法确认 604 室房屋由黄某分得 。同时,一审法院判决 1602 室房屋由魏某分得,魏某应支付袁某 3 补偿款 80,000 元,以平衡各方利益。对于征收补偿总额扣除协议约定的 2 套产权调换房屋价款后的货币款 9,094 元,一审法院判定归袁某 3 所有 。此外,法院还明确规定,在办理 2 套产权调换房屋实际结算、过户手续过程中产生的面积补差款及相关税、费,应由房屋所有人各自承担,以确保后续手续的顺利进行和各方权益的平衡。
(二)二审法院观点与判决
在二审期间,黄某方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系列新证据。这些证据包括 13 个信封,旨在证明袁某 1 自 1993 年至 1998 年收信地址均为系争房屋,以此说明袁某 1 在此期间持续居住系争房屋,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2 个信封、劳动手册,用于证明袁某 2 在 1993 年和 1995 年的收信地址以及 1996 年的劳动手册登记的家庭地址均为系争房屋,从而表明袁某 2 自 1993 年至 1996 年在系争房屋持续居住,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袁某 1 的毕业证书和学生证,用以证明袁某 1 从 1991 年至 1994 年在浦西上学,基于上学地点与系争房屋的地理位置关系,不可能去浦东租房居住,进而推断其居住在系争房屋;袁某 7 的弟弟袁某 6、邻居李某、储某、盛某、倪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袁某 1、袁某 2 自 1991 年至 1999 年一直在系争房屋居住,袁某 3 出生后至上小学前以及高中一直在系争房屋居住,姚某出生后至上小学前一直在系争房屋居住 。
然而,魏某对这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否定的。魏某虽然认可证据 1、2、3 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坚决不认可,同时对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魏某的理由是,系争房屋仅仅是 7.60 平方米的亭子间,空间极为狭小,袁某 1、袁某 2 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已经二十岁左右,这样的房屋面积根本无法满足他们与黄某夫妻共同居住的条件 。
二审法院在对这些新证据进行认证时,经过仔细审查和综合判断,认为黄某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在对一审判决进行全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准确无误,在法律适用和利益分配的考量上也并无不当之处。
二审法院认为,在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已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袁某 7、黄某、袁某 3、魏某四人为居住困难人员 。这些居住困难人员即是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员,依法可以享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但是,在确定各方所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份额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户籍迁移情况、实际居住状况以及他处福利分房情况等 。魏某作为承租人,与系争房屋来源较为紧密,这一因素在利益分配中具有重要影响 。关于三门峡路房屋拆迁时,经查明魏某的户籍不在该房屋内,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无法认定魏某享受过拆迁安置,所以黄某方主张魏某在本案中应当少分征收补偿利益,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袁某 7、黄某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他们对房屋的长期居住事实在利益分配中也应予以考虑 。袁某 3 在征收决定作出时尚未成年,其在征收利益分配中的权益应根据其未成年的特殊情况进行合理确定 。而袁某 1、袁某 2 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一年以上,魏某对该二人的居住情况也不予认可,并且该二人均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依据相关规定,他们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王某在户籍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且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同样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姚某在征收决定作出时尚未成年,且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也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
综合上述各种情况,一审法院在综合平衡各方利益后,最终酌情确定的各方当事人可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是合理的,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同 。鉴于一审法院在考虑到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情况的基础上,判决由黄某申购 604 室房屋,这一判决已足以保障黄某作为实际居住人的居住利益,从整体上看,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尚未失衡 。因此,黄某方上诉主张因其长期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其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多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理由尚不充分,二审法院难以采纳 。最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二审案件受理费 8,115 元,由上诉人黄某、袁某 1、袁某 2、袁某 3、姚某共同负担 。
五、案例分析与启示
(一)法律依据分析
公众號“旧改征收律师”团队认为,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严格遵循了相关法律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在公房征收中,虽然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单位,但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也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权益。本案中,系争房屋为公房,魏某作为承租人,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其与共同居住人依法应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 。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这一规定成为本案中法院认定共同居住人的关键依据。袁某 1、袁某 2 虽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征收前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且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同时也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因此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法院据此判定他们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
在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方面,法律虽未明确具体的分配比例,但强调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以确保公平合理。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系争房屋来源、户籍迁入及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保障实际居住人基本生活条件等因素 。魏某作为承租人,与房屋来源紧密;黄某、袁某 7 长期居住系争房屋;袁某 3 为未成年的居住困难人员。基于这些因素,法院酌定了各方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二)类似案件处理建议
1. 证据收集与整理:在处理类似公房征收补偿利益纠纷案件时,律师应高度重视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对于当事人的居住情况,可收集水电费、物业费缴纳凭证,这些凭证能直观反映当事人对房屋的实际使用和管理情况;通信记录,如信件、快递收件记录等,可证明当事人的居住地址;证人证言也是重要的证据形式,但需注意证人的身份、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在本案中,黄某方提供的信封、证人证言等证据试图证明袁某 1、袁某 2 等人的居住情况,但因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未被法院采信,这也凸显了证据收集要注重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对于房屋来源,可收集房屋调配单、产权证明等文件,这些文件能清晰展示房屋的来源和权属关系 。关于他处福利分房情况,应收集相关的分房文件、产权证书等,以准确判断当事人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从而确定其在本次征收补偿中的权益 。
2. 庭审策略与诉求阐述:在庭审中,律师要准确、清晰地阐述当事人的诉求和观点。首先,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指出当事人在征收补偿中的合法权益,如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则等 。在本案中,律师应详细分析《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中关于共同居住人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论证其是否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其次,要善于运用证据支持当事人的诉求,对证据进行合理的组织和展示,使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增强说服力 。例如,在本案中,若黄某方的律师能够提供更具关联性和证明力的证据,如水电费缴纳凭证、长期稳定的居住合同等,可能会对法院的判决产生不同的影响 。此外,律师还应关注庭审过程中的辩论技巧,针对对方的观点和证据进行有力的反驳,同时积极回应法官的询问,确保当事人的诉求得到充分的表达和支持 。
转载于公众号:征收利益分割案例研究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公房征收补偿:谁是真正的同住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