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利益分配之争:宅基地补偿款到底归谁所有?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02-10
裁判要点 宅基地使用权人即便无权获得房屋相应拆迁补偿,其仍享有对房屋拆迁涉及的宅基地补偿部分。 原告 洪某1,女,汉族,住所本市徐汇区。 ↔ 被告 吴某,女,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洪某2,男,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洪某3,女,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案件描述 原告洪某1与被告吴某、洪某2、洪某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及洪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见 原告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本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XX村XX塘XXX号宅基地房屋的拆迁利益,即拆迁补偿款中涉及宅基地的补偿款314,507.65元所对应的安置房屋的价值的三分之一。 事实与理由: 洪某4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洪某1及被告洪某2、洪某3系洪某4与吴某生育之子女。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XX村XX塘**(以下简称XX塘**)系1990年4月由洪某4及本案原、被告共同作为立基人申请原地翻建的房屋。1991年10月,经宅基地使用权审核登记,洪某4及本案当事人均为宅基地使用权人。1992年7月,洪某4与吴某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包括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吴某所有。相关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XX塘XXX号房屋产权由吴某享有50%的份额,洪某2享有50%的份额。2014年2月,吴某、洪某2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获拆迁款580,327.20元,后由吴某、洪某2再贴付80,000元,分得两套安置房,即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鑫都路房屋)和颛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颛兴路房屋)。2020年2月6日,洪某4去世。此前,洪某4立有自书委托书(遗嘱)1份,委托原告处理房产分配事宜,并表示洪某4应得的安置房屋在其去世后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有关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是地上建筑物的归属,拆迁利益中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及动迁安置房应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共同享有。原告因婚后在他处另外取得宅基地,并已享受过动迁利益,本案中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且自愿放弃本案中属于原告个人的拆迁利益。但原告作为洪某4的遗嘱继承人有权继承洪某4应享有的利益。综上,提出前如诉请。因原告及被告洪某3已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利益,故本案中主张继承洪某4应享有涉及宅基地补偿的三分之一的动迁利益。 被告意见 吴某及洪某2共同辩称,涉案动迁房屋属于吴某及洪某2所有,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因房屋动迁产生的利益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等的补偿也应属于吴某及洪某2所有。原告的诉请主张没有法律基础。此外,原告所谓的洪某4的遗嘱,系指房产分配,原告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不包括在内。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主体资格。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洪某3书面辩称,其为原XX塘XXX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的立基人之一,因已在婚后另外取得宅基地,并已享受过动迁利益,故本案中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放弃于本案中属于其个人的拆迁利益。 法院认定事实 法院观点及判决 观点 1.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洪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2. 原XX塘XX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经审核的家庭成员为本案原、被告及洪某4,该房因拆迁上述相关人员均应享有相应的权益。洪某1、洪某3因已在他处另外享受了动迁利益,故因此房屋拆迁不再享有权利。根据有关生效的判决书,XX塘XXX号的房屋(地上建筑物)中吴某及洪某2各占50%,故对涉及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应归吴某和洪某2,洪某4不再享有权利。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故对此房拆迁涉及的宅基地补偿部分,洪某4仍应享有相应的权利。 3. 结合上述分析,洪某4对涉及宅基地的补偿为三分之一。由洪某4自书的“委托书(遗嘱)”的内容看,尽管其明确的是“我的房产可归洪某1所有”,该表述与有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房屋归属存在矛盾,但囿于一般公民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和理解的问题,究其本意,可理解为对拆迁所涉的利益归洪某1所有。现原告对XX塘XXX号房屋拆迁中涉及洪某4的宅基地补偿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时,本院综合考虑原宅基地补偿的数额、双方确认的拆迁安置房的市场价以及取得安置房时吴某某和洪某2贴付的钱款等因素酌情确定。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洪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1人民币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65元,由原告负担9,655元,被告吴某、洪某2共同负担19,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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