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拆迁时,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02-10
公房也称公有住房,国有住宅。它是指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归国家所有。 其中对于房屋拆迁时,未成年人的权益如何保障,上海市高院在《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阐述:“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问题如何解决?答:对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能够证明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权并非给予他人帮助而取得。当事人对该未成年人入住的相关问题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处理。” 因此当公房被拆迁时,因实践情况不同,法院对于未成年权益保障的侧重点不尽相同。 一般情况 案情简介:(2019)沪0106民初14683号 刘鲁能(2005年6月24日报死亡)与欧阳惠玲(1991年8月22日报死亡)系夫妻,两人生育刘剑阁、刘建民、刘颂华。刘逸飞系刘建民儿子,刘逸飞与高某系夫妻,两人生育刘某某。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刘鲁能。2014年经刘剑阁、刘颂华、刘建民协商一致,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建民。2018年12月14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法院认为: 刘某某系未成年人,由对其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刘逸飞适当多分。 帮助性质下的未成年人 案件简介:(2020)沪02民终267号 本市安仁街X号的公房承租人为凌建亭(已故),……沈凌系凌建亭之外甥女……。沈凌户籍于1983年1月3日出生后报入系争房屋,同年1月16日迁往泰和路某房屋,又于1989年4月28日迁回系争房屋。2018年9月28日,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同年12月28日叶巧云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法院认为: 沈凌户籍虽在系争房屋,但其随父母在他处获得过拆迁安置补偿,且根据安置结果不属居住困难,其户籍于1989年4月28日从其父亲单位分配的房屋迁回系争房屋系为求学所需,未成年人应跟随其父母共同生活,故即使其在求学期间曾居住系争房屋,应属于帮助性质,故根据征收补偿相关政策,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征收时仍无法独立生活的未成年人 案情简介:(2019)沪0106民初27836号 宓又丞与蔡胞丞系宓剑玉(1984年10月15日报死亡)之子。宓2系宓又丞与孙志珍之子,宓某1系宓2之女……。蔡胞丞与钱杏思系夫妻,生育一女蔡某1,蔡某2系蔡某1之子。2018年12月30日,宓剑玉(故)(乙方,被征收人)的代理人蔡胞丞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7-082),约定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 法院认为: 宓某1、蔡某2系未成年人依法不能脱离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而独立生活,故本院认定宓某1、蔡某2亦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予以安置。 律师看法 对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 因为读书等原因,未成年人不与父母住在一起,而是居住在亲戚处,如果这种居住是“帮助性质”,所谓的帮助性质可以理解为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居住的,那未成年人就没有权利分割拆迁补偿款。如果不是基于“帮助性质”,比如未成年人自小与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而爷爷奶奶死亡后,叔叔成为承租人后也并未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义务的,则可以理解为不是基于帮助性质。当然如果双方有过约定,则按约定来处理。
转载于:网络
上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