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动迁安置房所有权归属的案例分享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2-01-27
2020年5月份,因王某所居住的房屋处于政府规划建设区域需要动迁,上海市动迁组与王某达成协议,给王某提供动迁安置房,王某按照动迁组要求进行搬离工作。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某及其母亲。据悉,王某姐姐的户口一直未迁出王某的家庭户口,且于2019年8月份离婚回到娘家,之后一直居住在王某家,没有其他住所。基于此,政府部门在计算居住面积时将王某的姐姐作为一个人头计入在内。 对于该动迁安置房,王某打算在获得该房屋3年后进行转让。王某的姐姐认为,因其户口一直在王某的户口本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且补偿计算面积时有其人头,因此对动迁安置房享有所有权,有权获得该房屋的转让款。王某则认为,房屋的产权证上没有姐姐的名字,姐姐不享有所有权,也无权要求分的转让房屋的款项,双方出现争议。 1.王某的姐姐对动迁安置房是否享有所有权? 2.如果王某将动迁安置房进行转让,王某的姐姐是否有权获得房屋转让款? 一、动迁安置房所有权归属 (一)动迁安置房 动迁安置房是指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同时根据《上海市动迁安置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动迁安置房的使用用途为用于居住的“保障性安居用房”。 (二)动迁安置房所有权归属认定 根据动迁安置房的定义可以得出,安置房是政府因房屋征收、拆迁而提供的“对价”,用以补偿被拆迁人的损失。但是法律并未对动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补偿的对象范围需要明确以定纷止争。本文将从法律依据、司法判例及实际操作便利性等方面对动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归属进行探析。 法律依据 虽然法律未明文规定因动迁而补偿的安置房所有权的具体归属,但相关条文均体现了是对物权人“所有权”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政府征收征用时,应当对所征收的公民的私有财产为补偿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政府征收征用集体土地时应当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规定,政府因公共利益而征收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时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位于《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之下,根据体系解释可见该条款是对所有权人的保障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的动迁安置房 出卖予以规制,可见动迁安置房是对被拆迁房屋以所有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的产物。 综合以上规定,可见法律在征收、征用、拆迁情形中非常重视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基于以上法律精神,动迁安置房所有权应当归属于被拆迁人,也即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人所有。 二、王某对动迁安置房的房屋转让款是否有权主张分配? 根据以上分析,王某姐姐对该动迁安置房不享有所有权;但动迁组考虑到王某姐姐居住于该房屋的事实,在核算面积时却将其“人头”计算在内,结合安置房的主要用途在于保障居住,探究其原因,在于保障王某姐姐居住权益的考虑。 三、结论 综上所述,因被拆迁的房屋产权证明上系王某及其母亲的名字,故动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归属于王某及其母亲,王某姐姐不享有所有权;但是,因为王某姐姐落户于王某的家庭户口上,且除被拆迁房外再无其他住所,因此对安置房 享有居住权,在安置房未转让时有权主张居住在内,在安置房被转让时有权主张部分款项作为居住权利益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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