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婆婆全额出资购买公房使用权登记女方一人,离婚时公房未处理,如何分割征收补偿款?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09-12
案情简介 原告曹某与被告谢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1系二人之子。曹某与谢某1997年结婚,1998年生育被告曹某1。1998年,曹某母亲全额出资购买黄浦区公房(系争房屋)使用权,租赁凭证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后原、被告三人户籍迁入,均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用于出租。 2011年,原告曹某与被告谢某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系争房屋未作处理。2022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原、被告三人户籍在册。同年,被告谢某作为承租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因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诉。 争议焦点 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曹某认为,系争房屋由原告母亲全额出资购买,租赁凭证虽登记在谢某一人名下,但此后原、被告三人户籍均迁入,故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原告与谢某离婚时,两人对于系争房屋并未分割,该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出资情况,原告主张分得房屋动迁利益的大部分,曹某1对于房屋来源没有贡献,应当少分。 被告观点 被告谢某、曹某1认为,系争房屋是公有房屋,谢某是承租人。公有房屋的动迁款参与分割人员仅有承租人和同住人,承租人是谢某,而原告未实际居住,故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至于原告所述房屋来源、出资,与本案无关。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所有征收利益归两被告共同所有。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原、被告三人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后均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皆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曹某、谢某均确认系争房屋由曹某母亲在两人婚后出资购买,应视为曹某母亲的赠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曹某、谢某离婚时,双方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处理。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应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历史来源、相关当事人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贡献等因素,故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曹某比谢某多分1万余元征收补偿款。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公有住房被征收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本案中,关于谢某,其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可依照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关于曹某、曹某1,两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标准。但本案具有特殊性,系争房屋并非承租人谢某或谢某祖辈作为原始配房人口套配或增配而来,而是由曹某母亲代为出资,在谢某、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并且因曹某、谢某均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的实际控制情况也系考量因素,曹某表示由其母亲对外出租,谢某表示刚买来时由其对外出租,离婚后由曹某母亲对外出租,根据双方陈述可得知系争房屋并未由谢某一人控制和收益。一审判决平衡各方利益后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所作分割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再审法院观点 上海高院认为,系争房屋由曹某母亲在曹某、谢某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并将承租人写在谢某名下。此后,曹某、曹某1、谢某户籍先后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实际居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曹某、曹某1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谢某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可依照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系争房屋来源,是由曹某母亲代为出资在谢某、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无证据证明曹某母亲在购买之时即有赠与谢某一人的意思表示和约定。考虑到系争房屋在谢某、曹某婚姻存续期间由谢某对外出租,谢某、曹某离婚后由曹某母亲对外出租,系争房屋在征收之前并非由谢某一人控制和收益。原审法院在平衡各方利益后兼顾公平合理原则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所作分割,应属合理,予以认同。谢某、曹某1主张曹某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取得征收补偿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律师评议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系争房屋是由曹某母亲在曹某、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并没有证据证明曹某母亲在购买之时即有赠与谢某一人的意思表示和约定。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谢某一人所有。加之调解离婚时,双方并未对系争房屋的分割处理做出约定,因此,其性质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征收时,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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