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作为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诉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何处理的主张。它直接反映着民事纠纷中的权益争议事实,是诉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目的所在,也是人民法院裁判的对象。按照辩论主义原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法院裁判的范围,法院裁判中不能包含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外的内容,诉讼请求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审判实践中,基于多种原因,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这是一种常见现象。对此,《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由于基础法律关系是当事人请求权的依据,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密不可分,而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裁判的对象就是对当事人的诉请,否则就是不合法的“诉外裁判”或者“漏判”。但是,当事人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不能简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尽量避免裁判突袭的情形。同时,亦不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自己的认知径行作出裁判,以致出现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的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问题通过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辩论权,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法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有机结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以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李柏茂以借条及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案涉民间借贷诉讼,其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李柏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特别是,被申请人李勇华、曾兆梨、魏昕在本案中完全否认与李柏茂形成借贷合意,因此,李柏茂的证明范围显然不能限于支付转款本身,其还应对与被申请人是如何形成借贷关系,交易具体内容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柏茂称其通过温某账号出借款项,并确认黄耀、李月明和温某三人收到的4555000元,均交还李柏茂,其中包括本金4000000元及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交付的三笔利息各185000元;亦认可李勇华的对账金额12407455元。一方面,李柏茂自认通过温某账户转出并收回远超130万元的款项、利息;另一方面,李柏茂仅有一份130万元的借据可证明其与李勇华形成借贷合意,而其主张的其他数笔转账,均无证据证明属于借款。李勇华、曾兆梨、魏昕完全否认曾向李柏茂借款。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协议书》、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录音及文字整理等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原审法院对李柏茂提供的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进行综合判断后认为,李柏茂提供的证据,无法令案涉纠纷属民间借贷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应由李柏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亦据此驳回李柏茂关于李勇华、曾兆梨、魏昕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3394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审法院实质上是认为李柏茂没有具体、完整地证明案涉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合意与借款行为,遂作出不予支持李柏茂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释明的情形。因此,李柏茂关于原审法院未及时告知、释明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民事法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