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有效吗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18-08-15
摘要:夫妻一方要处分共有房屋,应得到另一方的同意,若未征得同意擅自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下面通过一则案例分析。
【相关案例】
陈某某与汤某某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88年登记结婚。本市浦东新区德平路143弄*号*室房屋系1994年时因动迁安置分得的公房,承租人为汤某某,陈某某、金玉贞(汤某某母亲)为同住人。1994年2月,金玉贞死亡。2000年4月18日,汤某某未经陈某某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汤某某一人名下。2001年3月,汤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汤某某将系争房屋产权通过办理房屋买卖手续赠与给第三人,但房屋仍由汤某某与陈某某居住。2010年春节前后,陈某某要求汤某某出示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汤某某将房屋买卖实情告知陈某某,陈某某得知后,即为房屋权属产生矛盾,汤某某要求当地居委会协调未成。陈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王某某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上述房屋恢复到汤某某名下。
【法院认为】
房屋产权购买后虽登记在汤某某一人名下,但仍属汤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现汤某某未征得陈某某的同意,与王某某、汤某某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的产权通过办理房屋买卖赠与给了第三人,汤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
【法院判决】
系争房屋是陈某某与汤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迁安置取得,并以汤某某名义购买公房产权,房屋产权购买后虽登记在汤某某一人名下,但仍属汤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现汤某某未征得陈某某的同意,与第三人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的产权通过办理房屋买卖赠与给第三人,汤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
通过上述分析,本案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但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取得,却有不同的结局。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即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款的适用有以下几个条件:
1、第三人属于善意购买,而非与配偶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2、买受人支付了合理对价;
3、买受人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
在这三个条件均已具备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同一案件,却出现不同的结局,原因就在于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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