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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4-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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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虚构、伪造证据材料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认定为虚假诉讼,作出不准撤诉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

 


 

关键词

 

民事 房屋租赁合同 虚假诉讼 诉讼主体 实际控制关系 虚构、伪造证据材料 第三人利益 民事制裁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5日,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某物流公司)与上海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汽车修理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某汽车修理公司承租某物流公司位于上海市真陈路某号的房屋及场地。某汽车修理公司拖欠租金,经催讨无果,某物流公司遂诉请法院判令终止双方所签《租房合同》,某汽车修理公司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支付租金、水电费以及违约金人民币523984.94元。

 

被告某汽车修理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迁出租赁房屋及场地,同意支付拖欠租金、水电费,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

 

案件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上述《租房合同》,某汽车修理公司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并向某物流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423984.94元,某物流公司支付某汽车修理公司装修补偿款301968元,经折抵后某汽车修理公司还应给付某物流公司122016.94元。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内容,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0月15日,某物流公司与某汽车修理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某汽车修理公司划款122016.94元至某物流公司。2011年7月,某汽车修理公司股东盛某某以前述民事调解书侵害其股东权益为由,向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1年12月21日,普陀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前述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应予再审。再审中,法院追加盛某某为第三人。

 

第三人盛某某述称,某汽车修理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之间就上海市真陈路某号的房屋及场地不存在租赁关系,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其与刘某某在《联营协议书》中约定,联营公司即某汽车修理公司的经营场地由刘某某个人提供,且公司注册地址以及刘某某实际投入场地均位于上海市柳园路4**号,并非系争《租房合同》中所涉上海市真陈路某号的房屋及场地。刘某某同为某汽车修理公司和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操控某汽车修理公司伪造《租房合同》,某汽车修理公司不当自认,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其作为某汽车修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刘某某述称,其确系某物流公司和某汽车修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第三人盛某某持有“五十铃”特约维修项目,其本人拥有汽车维修厂,故双方共同开办某汽车修理公司。经协商由其本人提供场地,某汽车修理公司每月向其支付14305元租赁费。但盛某某违反约定,另寻合作伙伴,擅自撤离项目及公司员工,导致某汽车修理公司自2009年3月起无法正常经营,拖欠场地租赁费等近50万元。后其与盛某某又未能就某汽车修理公司清算事宜协商一致。2009年7月,在盛某某就股权确认纠纷起诉之际,其本人代表某汽车修理公司,其姐姐刘某娟代表某物流公司,签订了虚假的《租房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08年12月25日。某物流公司在购入上海市柳园路4**号房产后,该地块的房地产权证一直未办出,故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了相邻地块坐落于上海市真陈路某号的房地产权证,意欲证明某物流公司对《租房合同》所出租的房屋、场地享有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2日,盛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联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投资设立某汽车修理公司,各占50%股权,经营范围为销售整车、配件、售后服务、维修等,期限自2005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柳园路4**号。公司经营场所由刘某某负责提供,由某汽车修理公司向刘某某租赁,不作为刘某某对于某汽车修理公司的股权投资。2005年6月15日,刘某某、盛某某确认公司租赁场地、车间、办公楼、食堂、宿舍每月租赁费为14305元,每年租赁费总计171660元,双方在“作价租赁项目清单”上签名落款。2009年7月29日,第三人盛某某以向某汽车修理公司出资却未登记为某汽车修理公司股东为由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确认盛某某享有某汽车修理公司50%的股权,双方股权份额各为500000元。另查明,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某汽车修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刘某某。代表某物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刘某娟为刘某某的姐姐。针对原审中某物流公司提供租赁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证据,法院登记在该房地产权证上坐落于真陈路某号房屋的转让合同、地籍图等,要求刘某某和盛某某共同指认比对。刘某某明确某物流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供的坐落于上海市真陈路某号的房地产权证,并非系争《租房合同》中所指租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再审过程中,某物流公司以某汽车修理公司进行清算,某汽车修理公司拖欠租赁费将另案主张为由,向法院提出对来案的撤诉申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某物流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予准许。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某物流公司的起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制裁决定:一、对被制裁人某物流公司罚款50000元;二、对被制裁人刘某某罚款5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现有证据表明:

 


一、本案诉讼主体间存在实际控制关系。

 

某汽车修理公司是由刘某某与第三人盛某某于2005年6月12日签订《联营协议书》共同投资设立,共同经营的有限公司。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档案材料显示,某物流公司、某汽车修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某,实际控制人亦为刘某某并实际经营。

 

二、当事人存在虚构伪造证据材料的行为。

 

刘某某串通其姐姐刘某娟,虚构某物流公司与某汽车修理公司之间存在《租房合同》的事实,并将与《租房合同》项下租赁标的场地无关的房地产权证作为证据,以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诉讼。

 

三、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分别委托他人代理原、被告两家公司,恶意达成调解协议,当某物流公司发现诉讼结果对己方不利时,又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整个审理过程中缺乏常见的抗辩,如诉讼时效、质量瑕疵、履行瑕疵、债的抵消、混同等,以此减轻、减少、免除己方责任。原审中,某汽车修理公司对某物流公司提出的支付相关租金414068元、水电费9916.94元和违约金100000元等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并以此为基础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未对原告诉讼主张有实质性的抗辩。

 

本案中,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以及刘某某与盛某某各自的投资比例,刘某某与盛某某各享有某汽车修理公司5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了将公司资产迅速转移至某物流公司名下,不惜违背公司协议,违背诚信原则,通过执行和解将某汽车修理公司名下财产122016.94元转至某物流公司,其行为构成对盛某某股东利益的损害,法院依法认定为虚假诉讼。

 

裁判要旨

 


虚假诉讼行为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公信、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对于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虚构、伪造证据材料,提起无实质性对抗的民事诉讼,通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放弃抗辩径由法院判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5条之规定认定为虚假诉讼,依法作出不准撤诉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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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2009年9月14日)

再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2012年3月26日)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2012年3月31日)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制裁决定(20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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