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事实认定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05-08
借名买房在现实生活中十分常见,有的可能是为了规避限购政策,有的可能是为了逃避债务、隐匿财产、获取贷款税收优惠等等,那么对于借名买房事实如何认定呢?我们通过两则案例来看一下。 案例一 原告李某与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祁B系原告李某与祁某之子。2010年10月31日,祁某(签约乙方)与案外人顾某、郁某(签约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后被告祁B(作为买受人、签约乙方)与案外人顾某、郁某(作为卖售人、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2010年11月15日,涉案房屋核准登记至被告祁B名下。2011年5月30日,原告李某与祁某登记结婚。2013年9月18日,祁某因病死亡。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现由原告、被告及其妻子和孩子居住其中。原告陈述在购房时原告没有购房资格故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订立过协议,目前原告仍无购房资格。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祁某及原告李某与被告祁B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意;若存在该合意,原告能否据此请求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物权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主要基于祁某及原告李某系实际出资人,双方在购房时借用了被告的名义。根据查明事实,祁某、原告李某、被告祁B之间从未就借名买房事宜达成过书面协议,原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间就借名买房达成过合意,被告系原告与祁某之子,原告和祁某出资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借名买房合意,且在原告与祁某登记结婚后,原告与祁某亦未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进行变更,原告在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长达十年的期间内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故原告主张本案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能采信。然,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之法律关系,亦属于债权范畴,并无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所有权之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二 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1月13日,被告与上海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并支付首付款,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上海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并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2017年11月2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20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将剩余购房贷款结清。 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在被告结清前,贷款均由原告按期支付。另,原告提供销售不动产同意发票、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单笔交款通知(购房人专用)、房地产交易中心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收据)、物业费发票、上海市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及发票、东方有线客户账单、购房办理公证受理通知书及发票等证据,拟证明系争房屋由其实际占有、使用、处分。被告提供税收缴款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商品住宅维修单笔交款通知及收款凭证等,拟证明其对系争房屋做出了绝大部分的财产贡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本案中,系争房屋虽以被告名义购买,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购房全程主要由原告操办,首付款、被告结清前的贷款及大部分购房税费等均由原告出资支付,与购买系争房屋有关的全部资料包括购房合同、票据等原件均主要由原告持有,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管理。此外,原告对于其借名买房的原因、动机、过程进行了详细而合理的说明,基于以上事实结合双方之间的亲缘关系,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关系已达高度盖然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系争房屋是由原告赠与被告,是对被告早年未尽到抚养义务的补偿,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即便原告与被告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借名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没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借名人不能根据借名买房协议的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 结语 从上述案例来看,借名买房一般发生在亲友之间,借名人与出名人的关系一般较为密切,基于相互信任,较少签署书面的借名买房/房产代持协议。那么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会根据购房款的支付、贷款的偿还、房屋的装修及使用(包括出租)情况、物业费的支付、大修基金和契税的交付、购买合同和票据及房产证原件的持有等情况来综合认定,只有借名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综合认定借名买房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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