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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东" "跳价"怎么办?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1-01-13


摘要:最近,伴随着上海等地房价的大幅上涨,笔者经常会接到有关二手房交易的法律咨询。其中,咨询最多的问题是:从法律角度而言,“房东”“跳价”是否有法律依据?若碰到“房东”“跳价”该如何处理?通常情况下,“房东”“跳价”是没有法律支撑的不诚信行为,故主要从如何应对“房东”“跳价”的角度,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尝试梳理分析、归纳总结该类“房东”“跳价”的事前预防、事中警惕与事后争议解决,仅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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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东”及“跳价”的法律定义

“房东”是谁?一语以蔽之就是指那个将房子卖给您的人。“房东”并非法律专业用语,乃大家在日常生活中约定俗成的称谓,一般指在房屋租赁关系当中的出租人,有时也用于指称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当中的出卖人等。

若用法律用语来对“房东”进行定义,则本文将其定义为转移标的物(商品房)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并收取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出卖人。

何为“跳价”?通常意思是指合同(包括预约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房东”单方要求提高房价的行为。若用法律用语来对以上“房东”行为进行表述,则“跳价”可以定义为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违背事先达成的“合意”即买卖双方谈好的“价格”,单方要求提高商品房出售价格的行为。

因此,“房东”“跳价”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变更请求”的行为。一方的变更请求原则上只有另一方同意才能变更,原则上“房东”不得擅自变更,且法律要求对合同变更的内容必须明确清晰,否则推定为未变更。因此,针对“房东”“跳价”要求,完全可以明确表示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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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东”“跳价”的两阶段分析

按房屋买卖行为所处的前后阶段不同,可以分为房屋买卖预约合同阶段、房屋买卖合同履约阶段。因此,“房东”的“跳价”也可分为两个阶段。

1.“房东”在预约合同阶段的“跳价”

预约合同(如商品房买卖定金合同)是相对于本约合同(如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独立存在的一种合同形式,是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正式买卖等合同的一种“前置”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首次给予预约合同正式“名份”。

在二手房买卖中,预约合同一般以房产中介提供的“居间合同”予以体现。该“居间合同”往往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层是保障房产中介佣金的居间法律关系,另一层是“上下家”(指买卖双方即“房东”与您,下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的预约法律关系。如果没有房产中介参与的房产交易中,预约合同一般以定金合同,甚至仅仅以一张定金收据的方式予以体现。

“房东”在预约合同阶段“跳价”是指在“上下家”已经谈好“价格”且“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后,“房东”单方要求提高商品房出售价格的行为。

2.“房东”在合同履约阶段的“跳价”

买卖合同履约阶段是指“上下家”已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后的履行阶段。但有一点需要特别予以说明,因为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要式合同,法律要求其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在实践中,不同房产中介可能会提供不同名称的合同,要求“上下家”签订,但参照《司法解释》规定,只要签订的合同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且“房东”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上海高院解答”)中更明确指出:如果买卖双方已经签订的协议书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

“房东”在合同履约阶段的“跳价”是指在“上下家”已经谈好“价格”并已经订立正式买卖合同后,“房东”单方要求提高商品房出售价格的行为。

综上所述,“房东”“跳价”无论出现在以上哪一个阶段,其表现形式均为“房东”单方要求提高出售价格,且发生于“上下家”已经谈好“价格”(形成合意)的前提之下,否则并不构成本文所讨论的“房东”“跳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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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房东”的“跳价”行为

1.事前谨慎预防

(1)如果尚处于预约合同阶段,为了保障“房东”届时能够顺利签约,笔者建议:尽可能提高定金数额。虽然国内有观点认为:在预约合同定金数额的约定上,应不受《担保法》中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限制。但出于谨慎考虑,建议定金数额仍应以不超过房价的20%为宜。

如果“房东”在预约合同阶段“跳价”而拒绝按照约定订立买卖合同,买方只要做到自己不违约即可通过主张“房东”双倍返还定金来弥补自己的损失。

另外,如果双倍返还定金仍不能弥补您的损失,还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以不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限。

(2)如果处于已订立买卖合同阶段,为了保障“房东”能够完全适当地履约,笔者建议:应当有针对性的设置预防“跳价”条款,例如:提高履约或解约定金的数额、违约金比例或明确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力求从交易之初就让“房东”明确知道自己违约的“代价”。

另外建议: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当事人一方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有利于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

(3)若是置换方式购房,笔者认为:不仅应该注意买与卖或者卖与买关系在时间上的衔接,且有必要有针对性地专门设计一套完整的交易方式。

建议:应将买与卖的行为相互关联起来,尽量对己方义务的履行设置为条件、尽可能避免将其设置为期限。如设置条件不能则应当设置充足的期限,从而避免陷入“卖而不能”、“买而不得”之境而无法自拔。

2.事中警惕监督

建议:在履约阶段务必准确提炼合同项下每一个自己义务的履行节点,熟知每一个节点未能完成的相应后果。作为买受人应竭力确保自己遵守合同无任何违约行为,切忌因自己的“疏忽大意”赋予“房东”抗辩权、单方解除合同权而“成人之美”。除此以外,在订立合同之后,买受人除应全面了解“房东”履行合同节点,更要关注(或监督)“房东”在履行合同义务各节点之前的动向和情绪。

如果“房东”出现诸如现在房价均在涨,否则加点价等此类语言,提醒:应更加密切注意“房东”的动向,及时明确地予以拒绝。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向“房东”阐明其“跳价”违约后果。

如果“房东”出现诸如您若不加价,我就不卖啦等表述时,提醒:可将该“扬言”通过录音等其他可再现的方式妥善保全下来,作为您事后救济的有利证据。“房东”该“扬言”同样属于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的一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预期违约”的行为特征。

3.事后及时救济

对待“房东”“跳价”,除“房东”收回“跳价”请求和接受“房东”“跳价”请求外,只剩下一种可能: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即俗称“打官司”




如何“打赢这场官司”,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申请财产保全

为了及时阻却“房东”将卖受人所购买的房屋物权进行转移或者设置新的权利负担(如抵押),建议: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查封该房屋。

(2)申请异议登记

囿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难度、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滞后性”,为了有效阻却“房东”将您所购买的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利用“善意取得”制度出卖并过户给“善意第三人”。在紧急情况下,建议:可考虑根据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您所购买的房屋申请异议登记。但是,提醒:若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3)主张“房东”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赔偿损失

 ① 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房东”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交付房屋与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上海高院解答》,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出现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外,无论合同签订后的预期违约还是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实际违约,如另一方坚决要求继续履行的,除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外,应责令双方继续履行。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另一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笔者提醒:只要不属于不能履行的法定情形之外,可以在要求“房东”交房并过户的同时,要求“房东”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② 如果房屋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被增设权利负担而导致履行不能的,则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房东”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上海高院解答》,对于确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在双方不能协商确定房屋涨跌损失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按以下顺序确定房屋涨跌确定损失,即:比照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市场成交价;比照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市场成交价;比照相同区域内房屋市场成交价。如果没有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

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出发,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另外,守约方损失的认定还应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能预见的因房屋价值涨跌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双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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