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征收,“同住人”如何认定?上海法院这份判决给出明确答案!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6-08-07
【案情简介】
周某6(已故)系上海市虹口区一套公房的原承租人,其与配偶王某3(审理中去世)育有三名子女:周某1、周某3、周某4。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家庭内部因利益分配产生巨大分歧。
征收时,该户户籍在册人员多达11人,包括周某1一家、周某3一家、周某4一家以及靳某1、邓某等。周某4作为签约代表,与征收单位签订了补偿协议,选择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并获得总计近400万元的各类补偿款。
周某1方认为,大家都是家庭成员,应当共同分割全部征收利益。周某4方则辩称,周某1、周某3等人既非居住困难对象,也未实际居住,且他处有房,不应分得任何征收利益。双方争执不下,周某1方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册户籍人员是否必然有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而“共同居住人”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在征收决定作出时,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 -
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特殊情况除外); -
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
法院据此对每位当事人进行了严格审查:
-
周某1
曾于1985年获配福利分房(石岚三村房屋),并购买产权,属于“他处有房”,且无法证明其离婚后长期、稳定地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 -
周某3一家三口
虽户籍迁入,但已于2002年取得自购商品房,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 -
周某2
(周某1之女):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满一年,长期居住于石岚三村房屋。 -
唐某
(周某2之女):户籍根本不在系争房屋内。
最终,法院认定周某1、周某3、王某1、王某2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法定条件,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对于被征收单位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的其他人员(如周某2、唐某等),法院也仅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分配了少量款项。
【说法】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把握极为严格。
“空挂户口”不等于“同住人”。仅仅将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或者他处已有福利性质住房、商品房的,通常难以被认定为同住人,自然也就无法参与分割房屋价值补偿款等核心利益。
日常生活中,当家庭面临房屋征收时,各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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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沟通协商
尽量达成书面的家庭内部协议; -
注意保留证据
如主张实际居住,应保存好水电煤缴费凭证、居委会证明等; -
厘清自身情况
若曾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拥有其他住房,需有合理预期。
若协商不成,受损方或权利受侵害方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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