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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将公房住改非的当事人,虽然不是公房的同住人,但对非居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适当多分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6-06-15

【问题提出】当事人不是公房的同住人,但将公房改变性质为非居住房屋,能分得公房非居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吗?应当适当少分,还是适当多分呢?非居部分与经营有关的征收利益和与房屋面积有关的征收利益,应当如何分配呢?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XX居部分征收利益的分配。冯正新虽非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但其申请将涉案房屋用途改为非居,并且在内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有权获得XXXX居部分的征收利益,是否实际经营不影响其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与经营有关的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是对涉案房屋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冯正新的专属补偿,应归冯正新所有;与房屋面积有关的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应由冯正新与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陆蓉丽、XXXXXX共同享有,并由冯正新适当多分,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冯正新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

    【案情速递】

    上诉人陆蓉丽因与被上诉人XXX、胡纪雄、胡佳琦、XXX(以下简称XXX方),被上诉人冯正新、陆晓斐(以下简称冯正新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7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7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蓉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陆蓉丽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除居住部分搬迁奖励、临时安置费、搬家费、家用设施移装费、证照补贴以及XXX的特殊困难补贴外的剩余征收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即2,697,827.89元。事实和理由:一、冯正新不是非居部位的实际经营人,不参与经营活动,仅是本户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又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得除证照补贴外的其他征收补偿款。二、一审认定冯正新关于XXXX居部分的征收利益可多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利用非居部位进行经营的人是房屋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的,则该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可适当多分。一审认定冯正新非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又认定冯正新可就非居部分的征收补偿款多分,显然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将非居部分的几乎全部增值利益判归冯正新错误。(略)陆蓉丽应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不应远低于非共同居住人冯正新。即使认定冯正新为实际经营人,其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也应限于非居部分的个别补偿及奖励补贴如停产停业补偿、证照补贴、非居搬迁奖励费等合计一百余万元。(略)

    冯正新方辩称,不同意陆蓉丽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冯正新是否将涉案房屋一楼经营部位出租给他人使用,不影响XXXX居部分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二、冯正新于199212月对涉案房屋的一楼部位申请居改非,而陆蓉丽仅于2000年起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三年后搬离,陆蓉丽对涉案房屋的居改非没有贡献。三、一审法院对XXXX居部分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并非一人一份均分,而是结合当事人对XXXX居部分的贡献和居住情况。涉案房屋一楼部位系因冯正新申请个体经营户而进行了居改非,其对XXXX居部分贡献最大;XXX在涉案房屋居住时间最长,征收时仍实际居住,且同意冯正新注册营业执照并经营,贡献次之;XXX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时间相对较长;陆蓉丽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时间最短。结合上述情况,一审判决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四、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居住部分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考量了三位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情况等因素。XXX居住时间最久,至征收时仍实际居住,且XXX因精神残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照顾其生活,XXX应当多分。因此,XXX和陆蓉丽相对少分。

    陆蓉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8,956,483.67元,陆蓉丽要求分得2,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陆善庆(1998122日报死亡),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前间7.70平方米,底层后间10.50平方米,室内阁13.50平方米。

    XXXXXX、陆某1、陆某2均系陆善庆的子女。陆蓉丽系陆某1之女。XXX与胡纪雄系夫妻,胡佳琦系两人之女。冯正新与陆某2系夫妻,陆晓斐系两人之女。

    XXX持有残疾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略)。

    《黄浦区个体工商户用房登记/变更申请书》记载,199212月,冯正新申请将涉案房屋底层18.20平方米改变用途,用于个体经营饮食店;共同居住人有陆善庆夫妇及XXX。冯正新在涉案房屋内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20922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当时户籍在册人员分二册共七人,即户主XXX(略)。

    20201017日,冯正新作为陆善庆户(乙方)的代理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G3-011),约定: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非兼用;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3.5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8.8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8.82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0.79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8.03平方米;居住XXXX市场评估单价为49,23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非居住XXXX市场评估单价为116,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评估均价为52,03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4,571,811.03元,其中,居住部分评估价格为1,081,870.02元、价格补贴为324,561.01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80,570元,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2,601,184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停产停业损失为325,148元;被征收居住房屋装潢补偿为10,395元,被征收非居住房屋装潢补偿为150,00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奖励费50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非居签约奖励费616,360元、非居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证照补贴300,000元、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840,900元,奖励补贴合计2,890,260元。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7,947,615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非居搬迁奖励费400,000元、搬迁奖励费500,000元、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XXX的残疾证补贴)、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78,868.67元,合计1,008,868.67元。综上,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为货币8,956,483.67元。

    198612月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原住房为上海市XXXX7.60平方米,新配房为上海市XXXXXXXXXX21.80平方米公房,原住房和新配房家庭人员为冯正新、陆某2二人,调配原因为原住房居住严重不便。19898月的《住房交换协议书》载明,陆某2将其上海市XXXXXXXXXX室与案外人的上海市XXXXXXXX21.30平方米公房交换。20012月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载明:上海市XXXXXXXX室公房被拆迁,应安置人口为陆某2一人。上海市XXXX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6.95平方米)的产权于20011113日被核准登记至陆某2、陆晓斐、冯正新名下。

    20031月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载明:上海市XXXXXX号公房被拆迁,拆迁许可证号为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20号,该房屋承租人为胡纪雄的母亲夏某,协议落款乙方处有夏某、胡纪雄等三人签字。

    关于涉案房屋内的居住情况,当事人一致陈述:涉案房屋的居住部位为阁楼,底层为非居经营部位;陆蓉丽是支内人员子女,于2000年户籍迁入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2003年结婚;XXX1978年户籍迁入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征收;胡纪雄、胡佳琦的户籍于2005年迁入后在涉案房屋附近租房居住,2006年起租住在涉案房屋楼上直至征收。陆蓉丽称:XXX、胡纪雄、胡佳琦、冯正新、陆晓斐的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未居住;XXX的户籍于1997年迁入后仍居住在XXXXXX号直至2005年,之后的居住情况与胡纪雄、胡佳琦一致。XXX方称:为照顾XXXXXX的户籍于1997年迁入后即在涉案房屋居住至征收;冯正新方的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未居住。冯正新方称:对于XXX的居住情况同意陆蓉丽的陈述;冯正新方的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居住至征收。

    关于涉案房屋内的经营情况,陆蓉丽和XXX方均称:自1990年代起即出租给他人经营至征收。冯正新方称:自1993年起由冯正新自行经营至征收。

    一审审理中,XXX、胡佳琦、XXX申请证人葛某、吴某出庭作证,冯正新方申请证人翁某出庭作证。(略)

    一审法院认为,公有房屋的征收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涉案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本案中,涉案房屋居住部分的征收利益,由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享有。陆蓉丽系支内人员子女,按照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并且实际居住满一年,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XXX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至征收,亦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上海市XXXXXX号公房承租人是胡纪雄之母,该房屋拆迁时胡纪雄和胡佳琦的户籍均在内,现胡纪雄和胡佳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是该房屋拆迁的安置人口,故应视为两人享受了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属于他处有房,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XXXXXX的联系人及监护人,XXX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陆蓉丽、冯正新、陆晓斐不认可XXX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而坚持称XXX是租住在涉案房屋楼上,即使XXX是租住在涉案房屋楼上,结合涉案房屋居住部位仅有阁楼,居住困难的事实,并且亦无证据证明XXX他处有房,XXX应视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冯正新受配过XXXXXXXXXX室房屋,属于他处有房,且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冯正新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陆晓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其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因此,涉案房屋居住部分的征收利益应由共同居住人即陆蓉丽、XXXXXX享有。特殊困难补贴系针对XXX发放,应归XXX所有。

    XXXX居部分的征收利益,虽然由冯正新申请将涉案房屋用途改为非居,并且在内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然而非居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既包括对营业执照持有人、实际经营人不能在此继续经营的补偿,也包括对房屋共同居住人失去部分房屋居住用途的补偿。冯正新之所以能够在涉案房屋内注册营业执照并经营,与共同居住人让渡其居住部位面积有关,故共同居住人均有权分得非居部分的征收补偿款因此,XXXX居部分的征收利益由冯正新和陆蓉丽、XXXXXX共同享有,冯正新可多分。

    综上,综合涉案房屋来源、实际居住、贡献大小等情况,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8,956,483.67元中,陆蓉丽分得1,300,000元,XXXXXX分得4,656,483.67元,冯正新分得3,000,000元。XXXXXX之间不要求分割,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遂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黄浦区X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8,956,483.67元中,陆蓉丽分得1,300,000元;二、上海市黄浦区X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8,956,483.67元中,XXXXXX分得4,656,483.67元;三、上海市黄浦区X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8,956,483.67元中,冯正新分得3,00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陆蓉丽、XXXXXX正确,相关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XX居部分征收利益的分配。冯正新虽非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但其申请将涉案房屋用途改为非居,并且在内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有权获得XXXX居部分的征收利益,是否实际经营不影响其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与经营有关的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是对涉案房屋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冯正新的专属补偿,应归冯正新所有;与房屋面积有关的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应由冯正新与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陆蓉丽、XXXXXX共同享有,并由冯正新适当多分,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冯正新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关于陆蓉丽可分得的份额,本院认为,陆蓉丽系支内人员子女,按照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于2000年户籍迁入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2003年结婚,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但考虑到陆蓉丽在涉案房屋内仅居住三年,已十余年未居住,结合房屋来源、贡献大小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其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亦尚无不妥,已经充分保障了陆蓉丽的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蓉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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