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手机:135-6412-3557

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1717号SOHO天山广场T2幢1705室

当前位置:上海房产律师网>房屋拆迁 > 正文

徐汇动迁判例:未成年时附随父母福利分房,并非作为独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不属于他处有房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6-05-20

重点归纳:

1、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在户籍迁入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但基于知青身份,户籍自外省市按相关政策迁入,且未有证据显示其曾在本市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有权分得相应的征收利益。

2、虽曾随父母享受过拆迁安置,但当时未成年的,系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不属于他处有房。

3、经济适用房并不属于福利分房,并不影响其共同居住人的认定。

4、依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户籍且曾实际居住,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有权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本期判决内容摘要

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王某1、王某2、赵某3共有纠纷案,赵某1向徐汇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征收利益5,926,545元。

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只有赵某1,赵某1系孤老,双老养老送终均系赵某1负责的,精心照顾身患精神疾病的兄弟直至其去世,请求分割时予以适当照顾。

赵某2、王某1、王某2辩称:

1、赵某2系知青返沪,属于原迁原进。王某1作为知青子女,两人自返沪后持续稳定居住至2009年初,二人系同住人。

2、王某2户籍报出生,其居住利益依附法定监护人王某1,王某1应多分。

赵某3辩称:

1、赵某3于1991年至2013年期间连续居住,属于同住人。

2、其父母因动迁受配房屋,赵某3虽作为配房人员,但当时未成年,并未实际享有利益,该房屋一直由其父母居住,不能视为其享受过福利分房。

3、赵某3虽申请经适房,但经适房不影响动迁利益,反而证明居住困难。

法院经审理认定:

1、征收时户籍在册赵某1、赵某2、王某1、王某2、赵某3。赵某1户籍于1967年迁入,赵某2户籍1999年从安徽迁入,王某1户籍1995年从安徽迁入,王某2户籍于2024年报出生,赵某3户籍于1989年迁入。

2、系争房屋系由赵某1、赵某2父亲单位分配,后母亲卓某成为承租人。

3、赵某5江西插队,赵某因获得福利分房搬离,赵某2于1970年作为知青到安徽,之后由卓某、赵某1、赵某4居住。王某2从未居住。

4、赵某2为证明其系知青,1999年因退休返沪,提供1970年安徽兵团下乡名册、户口迁移证、迁沪落户通知单、准予迁入证明、户籍档案摘抄及知青补助发放记录。赵某1、王某1、王某2、赵某3对此无异议。

5、赵某2另提交挂号信、电费缴费及消费记录等拟证明其2008年底、2009年初之前长期居住,赵某1表示,上述证据证明2009年后赵某2便搬离系争房屋,至动迁已达15年。王某1、王某2、赵某3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6、赵某1为证明赵某3享受过福利分房,提供住房调配单载明:......受配人赵某5,家庭成员冯某、赵某3;上海市保障性住房申请信息核实情况载明:申请人赵某3,2013年选房,赵某2、王某1、王某2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7、王某1为证明系知青子女,1995年2月7日按政策落户,提供《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及户籍摘抄。

8、赵某3为证明其从小学开始长期居住,提供《上海市幼托、某某学校学生预防接种记录卡》、经适房申请受理单、有线缴费单、与动迁组微信聊天记录、搬迁反馈单、照片、与赵某1微信聊天记录、网购记录、朋友圈截图及明信片。

9、赵某1表示,按常理,赵某3未成年时随父母居住,且大木桥路房屋动迁时,赵某3是家庭成员,分配房屋时也考虑其作为未成年人的利益,故不认可证明目的。赵某2、王某1、王某2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征收决定、征收协议、东安一、二村片区结算单、户口簿、户籍摘抄、住房调配单、上海市保障性住房申请信息核实情况、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受理单、选房确认书、1970年安徽兵团下乡名册、户籍事项证明、户口迁移证、迁沪落户通知单、准予迁入证明、及知青补助发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经审理判决

公有住房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同享有。

被征收公房同住人是指征收决定发布时,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该处住房仅指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但居住困难的人。

赵某1长期居住至征收,未有证据显示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属于同住人。

赵某2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户籍迁入后实际连续居住满一年,但基于赵某2系知青,户籍自外省市按相关政策迁入,且未有证据显示其曾在本市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有权分得相应的征收利益

赵某3虽随父母享受拆迁安置,但当时未成年,附随于父母居住利益,并非作为独立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不属于他处有房。其所获得的经适房并非福利分房,不影响其同住人认定。对于赵某3成年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其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予以确认,赵某3符合同住人条件。

王某1依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且曾实际居住,系同住人。王某2系王某1未成年子女,虽户籍报出生在系争房屋,但从未居住,不属于同住人。

综上,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各方对房屋贡献、居住、人员结构等,并兼顾利益平衡,对各方当事人征收利益酌情分配,考虑赵某1长期居住至征收,是实际居住人,且年老体弱,为保障其正常生活需求,可以多分,酌情确定赵某1分得征收款40%,剩余征收款由赵某2、王某1、赵某3各享有20%。

判例来源,案号:(2025)沪0104民初3675号

 

转载于公众号:律火灼灼

分享到:

版权所有◎上海房产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手机:135-6412-3557   电子邮箱:sandycuiping@163.com  沪ICP备11048800号   沪公网安备31010702006145

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1717号SOHO天山广场T2幢1705室

UED:律师营销网

上海崔萍律师 电话:135-6412-3557
咨询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