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公房的同住人迁出户籍又迁回,未实际居住或居住不满一年的,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吗?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6-05-06
【问题提出】公房的同住人,在公房内实际生活了几十年,将户籍迁出后又迁回,还算公房的同住人吗?能分得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吗?
【裁判要旨】许某1的户籍于1991年因出国而注销,后于2006年因回国定居而迁入系争房屋,许某1在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主要居住地为日本国。许某1主张其对系争房屋有居住需求,因居住困难、家庭矛盾而未能居住,但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在许某2方不予认可,而许某1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难以采信。
【案情介绍】
上诉人许某1因与被上诉人许某2、吴某、许某3、巩某、许某4(以下简称许某2方)及原审被告许某5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1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1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中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由许某1分得的三分之一产权,征收补偿款则由许某1分得四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许某1的户籍原在系争房屋,其于1991年去日本务工并结婚,按照当时的政策要求注销了户籍。2000年,户籍政策改变,许某1于2006年在系争房屋恢复户籍。许某1对系争房屋有居住需求,但由于系争房屋居住困难及家庭矛盾,导致许某1无法入住。许某1恢复户籍属于户籍的延续,其出国前曾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已经满足居住超过一年的条件。许某1现已经过了退休年龄,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也无其他房屋可以居住,系争房屋是其唯一的居住地,故许某1应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许某1及许某2夫妻三人间分配。一审法院以许某1末次户籍迁入后未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为由,否定其共同居住人的资格错误。(略)
许某2方辩称,不同意许某1的上诉请求(略)。
许某5述称,同意许某1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许某2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许某2方分得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包括402室房屋及征收补偿款2,274,484.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系王某某承租的公房,居住面积15.30平方米,王某某去世后,租赁户名未作变更。2021年6月25日,系争房屋发生征收。2021年10月20日,许某2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21年10月22日,经最终结算,系争房屋共获征收补偿利益3,823,415.50元,包括(略)。
系争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即本案当事人7人。许某2、许某5、许某1系王某某的子女。许某2、吴某系夫妻,许某3系2人之子。许某3、巩某系夫妻,许某4系2人之子。许某2系上海知青,下乡时户籍于1970年5月24日自系争房屋迁至江西兵团,2013年3月12日,其户籍因夫妻投靠自江西省迁入系争房屋。吴某系上海知青,下乡时户籍于1970年5月23日自上海市石泉街道棉纺二村迁至江西兵团,2008年8月25日,其户籍因离退休自江西省迁入系争房屋。许某2、吴某入户后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许某3系知青子女,1993年,其户籍根据知青子女来沪就读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后因就读大学迁至学校,许某3就读大学期间其户籍迁至上海市(许某3的外祖父处),读研期间,其户籍因投靠亲属自外祖父处迁入系争房屋,入户后许某3未稳定连续居住满1年。巩某的户籍于2004年5月10日因结婚自上海市4楼迁入系争房屋,入户后未居住。许某4的户籍于2011年11月18日在系争房屋处报出生,入户后未稳定连续居住。许某5的户籍于2006年9月4日因父母子女相互投靠迁入系争房屋,入户后未曾实际居住。许某1的户籍于1959年12月6日在系争房屋处报出生,许某1于婚前居住系争房屋,其户籍因婚后赴日本生活而于1991年7月2日注销,2006年9月18日,其户籍因回国定居迁入系争房屋,入户后未曾实际居住,且主要居住地为日本国。
1986年,许某5夫妻及女儿许某6因结婚、婚后无房而获配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浦电路房屋),租赁户名为陈苏贞(许某5的配偶)。2010年4月2日,许某5、陈苏贞经法院调解离婚。(略)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征收时,承租人系王某某,户籍在册人员为当事人7人,其中:一、王某某于征收发生前已经去世,故不获征收补偿利益。二、许某2、吴某入户后实际居住至房屋征收,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应获征收补偿利益,且作为征收时实际居住人员应获搬迁相关补偿费用。三、许某3末次迁入户籍并非根据知青子女政策入户,故并不享受知青子女政策优惠,其是否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仍须考量其居住情况、是否曾获住房福利或拆迁安置利益等情节予以认定。许某3庭审中陈述,其父母于1999年起居住系争房屋,其读研期间户籍自外祖父处迁入系争房屋,迁户理由系因系争房屋内仅有祖父的户籍,故祖父要求其迁户至系争房屋。根据前述内容,许某3于2002年11月入户系争房屋时,许某3尚在读研期间,其入户目的并非居住,且目前亦无证据足以证明许某3迁入户籍后曾稳定连续居住满1年,故许某3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不获征收补偿利益。巩某因结婚迁入户籍,但因许某3本身已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且巩某迁入户籍后未曾实际居住,故巩某亦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不获征收补偿利益。许某4尚未成年,未曾在系争房屋内稳定连续居住满1年,且出生时其父母名下已有房屋可足以解决其居住问题,故许某4不获征收补偿利益。四、许某5因受配浦电路房屋而取得住房福利,末次入户系争房屋后未曾实际居住,故许某5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除特困补贴30,000元外,不可获其他征收补偿利益。五、许某1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处报出生,因出国曾注销户籍,后因回国而恢复户籍,鉴于许某1户籍并非始终登记于系争房屋,而许某1末次迁入户籍后未曾稳定连续居住满1年,故许某1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不获征收补偿利益。综上,各当事人间仅有许某2、吴某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对于征收补偿利益3,823,415.50元,除特困补贴30,000元归许某5外,剩余征收补偿利益均应归许某2、吴某。许某2方5人不要求进行内部分割,法院予以准许。
遂判决:一、上海市房屋(王树贞户)征收补偿利益3,823,415.50元,其中征收补偿款2,274,484.22元,许某2、吴某、许某3、巩某、许某4共应得2,244,484.22元,许某5应得30,000元;二、上海市房屋(王某某户)征收利益3,823,415.50元,其中位于上海市房屋(房屋总价1,548,931.28元)由许某2、吴某、许某3、巩某、许某4共同申购。
本案二审期间,许某1提供许某7的证人证言,证明系争房屋面积狭小,居住困难,且有家庭矛盾。许某1每年都回上海,但许某2、吴某不允许许某1居住。系争房屋内有许某1及许某7的个人物品。(略)。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某1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并据此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许某1的户籍于1991年因出国而注销,后于2006年因回国定居而迁入系争房屋,许某1在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主要居住地为日本国。许某1主张其对系争房屋有居住需求,因居住困难、家庭矛盾而未能居住,但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在许某2方不予认可,而许某1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难以采信。鉴于许某1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许某1不属于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妥。许某1主张其户籍因政策原因注销,在户籍恢复后应属于户籍的延续,缺乏相应的依据,许某1主张其已经满足居住系争房屋一年以上的共同居住人条件,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在征收前已经去世,而户籍在册人员经审查仅有许某2、吴某是共同居住人,基于许某2方内部不要区分,一审法院判决除特困补贴由许某5分得外,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包括产权调换房屋及征收补偿款均由许某2方分得,亦无不妥。许某1上诉对一审判决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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