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原户籍在湖北省,不是经本市动员、分配去外省市的人员,系因夫妻、父母子女投靠原因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现其在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故孙某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杜某,男,1965年出生。
孟某,女,1940年出生。
被上诉人
吴某1,男,1974年出生。
蔡某,女,1978年出生。
杜某4,男,1953年出生。
孙某,女,1958年出生。
杜某1,女,1982年出生。
李某,女,2009年出生。
吴某2,男,1947年出生。
杜某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X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吴某1、孙某不是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享受征收补偿利益,认定杜某之妻吴某是共同居住人,杜某方应分得3,291,427.58元。
吴某1、蔡某、杜某4、孙某、杜某1、李某、吴某2辩称,不同意杜某方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吴某1、蔡某、杜某2、杜某4、孙某、杜某1、李某(以下简称吴某1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778,638.82元及协议外奖励费70,000元,吴某1、蔡某、杜某2共同取得征收补偿利益,杜某4、孙某、杜某1、李某共同取得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杜某2、杜某4系杜某3与黄某的子女。吴某1系杜某2之子,蔡某与吴某1系夫妻。杜某4与孙某系夫妻,杜某1系二人之女,李某系杜某1之女。杜某系黄某的孙子,孟某系杜某的母亲。
2.系争房屋系公房,1985年的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租赁户名杜某3,2011年变更承租人为杜某。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口在册人员为吴某1、蔡某、杜某2、杜某4、孙某、杜某1、李某、杜某、孟某共九人。户主黄某,婚姻状况杜某3(丧),于2006年报死亡。杜某于2011年成为户主。吴某1的户口于1974年报出生;杜某的户口于1990年自湖北省阳新县迁入;杜某1的户口于1996年因知青子女回城自湖北省黄石市迁入;杜某2的户口于1998年迁入;蔡某的户口于2004年迁入;李某的户口于2009年报出生;杜某4的户口于2009年自湖北省黄石市迁入;孙某的户口于2011年自湖北省黄石市迁入;孟某的户口于2011年迁入。
3.2021年,杜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坐落于X路X号,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2,974,422.82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4,778,639元。
4.1990年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X房X路X号,租赁户名杜某3,家庭主要成员黄某、杜某2、吴某1、吴某2、杜某,X房X路X弄X号,租赁户名吴某2,家庭主要成员杜某2。
1998年住房调配单记载,X房X路X弄X号,租赁户名吴某2,家庭主要成员杜某2,X房X路X弄X号X室,租赁户名吴某2,家庭主要成员杜某2,调配原因要求调换环境。
2000年,吴某2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X路X弄X号X室房屋。
5.1991年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X房X路X弄X号,租赁户名徐某,家庭主要成员蔡某1、蔡某,X房X路X弄X号X室,租赁户名蔡某1,家庭主要成员徐某、蔡某,调配原因困难户套配。
2002年住房调配单显示,X房X路X号,自住私房,租赁户名蔡某1,家庭主要成员徐某、蔡某、钱某,新配房屋情况成山路608弄100支弄54号X室,租赁户名蔡某1,家庭主要成员徐某、蔡某、钱某,调配原因拆迁安置。
2004年,蔡某1、蔡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X路X弄X弄X号X室房屋。
6.1996年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显示,来沪知(支)青子女杜某1,知(支)青杜某4,知(支)青配偶孙某,下乡时上海户口迁出地址杨浦区X路X号。另,当事人确认杜某系知青子女。
7.孟某持有残疾人证,为视力残疾三级。上海市X管理所的证明显示,孟某于2019年至2021年享受低保补助。
8.吴某1方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冻结了杜某名下征收补偿款3,716,719.02元。杜某确认,除冻结部分,其余征收补偿款已经领取,还领取了协议外奖励费70,000元。
一审审理中,就居住情况,吴某1方陈述,系争房屋原由杜某3夫妇与子女居住,杜某4作为知青去往江西,杜某2结婚后一家居住。1990年,杜某迁入户口并居住,后发生矛盾,1992年左右,杜某2家庭搬离。后因杜某希望住到杜某2分配的房屋,故双方交换居住。1996年,杜某1迁入户口并居住直至结婚搬离。因发生矛盾,1997年,杜某4将杜某3夫妇接至湖北省照顾直至两人过世。后杜某再次搬入居住,杜某2家庭搬离。2000年左右,孟某搬入居住。蔡某与吴某1于2004年结婚,因居住困难未居住于系争房屋。杜某4、孙某在迁入户口后,因杜某、孟某均居住而无法居住于系争房屋。李某未实际居住过。杜某居住至其结婚搬离,后孟某也搬离,至少自2019年后房屋空关。杜某方陈述,系争房屋原由杜某3夫妇与五个子女居住,子女因插队、结婚等原因陆续搬离,杜某2结婚后一家居住。1990年,杜某迁入户口并居住,杜某2夫妇因此获得分房,此后杜某2夫妇搬出,但会回系争房屋做饭,吴某1就读上海X学校后除住校外偶有居住,1998年杜某2家庭再次获配房屋后搬离。1996年,杜某1迁入户口并居住,杜某4将杜某3夫妇接往湖北居住,杜某1就读高中、大学时除住校外偶有居住,2007年结婚购房后不再居住。孟某于1990年代搬入居住直至征收,杜某居住至征收。杜某4、孙某迁入户口后未居住过,居住于杜某1的自购房屋。蔡某、李某均未居住过。
审理中,吴某1方提交协议书一份,记载:“经家人协商,共同达成以下关于拆迁的两点共识:······二、若拆迁政策中只能有一户人家的动迁安置房可留在杨浦区,这套房将由杜某2家享有。在各家的拆迁补偿政策均得到满足后,户主方某在拆迁同意书上签字。同意人签名:杜某1杜某”。对此,杜某表示其与杜某1之间没有写过协议书,不清楚字迹是何人,当时为了孟某户口迁入一事,按照杜某2口述,手写了一份材料并签名,该材料由杜某2收藏,内容不包含放弃征收利益,且现在的征收政策也与当时差距很大。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观点:
1. 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吴某1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并曾居住多年,也未有证据显示其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故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杜某1系知青子女回城并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多年,未发现其有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故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杜某4作为知青、孙某作为知青配偶按政策迁入户口,二人未享受过福利政策,虽户口迁入后未居住,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孟某在系争房屋居住多年,杜某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户口迁入后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无证据表明孟某他处有房,故孟某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杜某2、蔡某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且不属于居住困难,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标准。李某系未成年人,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不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杜某系承租人,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2. 对于吴某1方举证的协议书,杜某否认由其签署,但即使署名真实,协议内容也不能认为是放弃征收补偿利益的表示,故吴某1方对此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孟某身有残疾,领取低保,在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酌情考量。
判决:
一、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1征收补偿款及奖励费700,000元;二、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某4、孙某、杜某1征收补偿款及奖励费2,100,000元。
观点:
1. 一审法院认定杜某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杜某4、杜某1、孟某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杜某2、蔡某、李某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确,相关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吴某1的户口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且居住多年,杜某方主张其曾享受过住房福利,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吴某1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
2. 孙某原户籍在湖北省,不是经本市动员、分配去外省市的人员,系因夫妻、父母子女投靠原因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现其在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故孙某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吴某的户籍在本市他处,其与杜某系于2012年6月结婚,故即使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亦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杜某方关于吴某应予以安置,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X号民事判决;二、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1征收补偿款及奖励费750,000元;三、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某4、杜某1征收补偿款及奖励费1,4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90元,由杜某、孟某共同负担12,449元,由吴某1负担3,525元,由杜某4、杜某1共同负担6,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杜某、孟某共同负担2,731元,由吴某1负担774元,由杜某4、杜某1共同负担1,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5元,由杜某、孟某共同负担8,268元,由杜某4、杜某1共同负担7,7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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