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公房内人员都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一方经协商成为承租人的,不能单独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孙强鹤诉孙某2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6-04-20
【问题提出】公房内的户籍在册人员都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有的享受过福利分房,有的没有实际居住过。后经协商,一方当事人被确定为承租人。在公房被征收时,由于其他户籍在册人员都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承租人是否可以享有全部的征收补偿利益呢?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孙某2在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前曾随父母共同享受上海市XX路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孙某2方在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未实际居住。而孙强鹤与蒋美玲在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之前受配取得大吉路房屋,后大吉路房屋拆迁又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孙某1与徐某在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未实际居住。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显示,在孙某2成为涉案房屋承租人之前,本案所有当事人即孙某2方及孙强鹤方均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孙某2变更成为承租人,系孙强鹤方与孙某2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鉴于孙某2与孙强鹤原地位相仿,如仅因其中一方经协商一致成为承租人,继而取得涉案房屋全部的征收补偿利益,存在明显利益失衡。综合涉案房屋的来源、居住状况、承租人变更经过及当事人他处房屋情况等因素,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基于孙某2方及孙强鹤方内部均不要求分割,本院确定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孙某2方与孙强鹤方之间均分。
【案情分析】
上诉人孙强鹤、蒋美玲、孙某1、徐某(以下简称孙强鹤方)因与被上诉人孙某2、朱莎、孙某3(以下简称孙某2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6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强鹤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孙某2方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孙强鹤方及孙某2方各半分割。事实和理由:孙强鹤在结婚前一直居住涉案房屋,而孙某2方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且孙某2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涉案房屋长期由案外人负责管理、收取租金,所得收入用于长者扫墓等事宜,孙某2方并未实际管理、控制涉案房屋。按照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符合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将所有征收补偿款都归名义承租人孙某2一人所有,严重背离公平原则。当时孙强鹤为了孙某2能将其妻子朱莎的户籍迁入,才同意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孙某2,故原则上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各方均等分得。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判决严重不公,应予以纠正。
孙某2方辩称,不同意孙强鹤方的上诉请求。孙某2为涉案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获得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孙强鹤、蒋美玲已享受过拆迁补偿利益,孙某1、徐某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孙强鹤方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认定条件,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孙强鹤方上诉所称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孙某2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孙某2方共同享有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059,694.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间的身份关系及涉案房屋基本情况
孙某2的父亲孙某4与孙强鹤系兄弟,朱莎与孙某2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孙某3,蒋美玲与孙强鹤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孙某1,徐某系孙某1之女。
涉案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原为孙某4与孙强鹤的祖父母,后变更为孙某2的祖父即孙强鹤的父亲孙某5,2014年变更为孙某2。
二、涉案房屋的户籍及居住使用情况
涉案房屋征收时共有当事人七人户籍在内。其中,孙某2于2003年7月11日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朱莎于2014年6月17日因夫妻投靠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孙某3于2013年11月20日报出生,孙强鹤、蒋美玲、孙某1于2005年11月12日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大吉路房屋)迁入,徐某于2017年5月2日报出生。
当事人各方均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房屋征收前最后居住的人是租客。
2021年8月3日、8月18日,孙强鹤的姐姐、孙某2的姑姑孙某6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原系孙强鹤祖父母、孙某2曾祖父母居住,二位老人去世后,从未有家人在此居住,房屋空关一段时间后对外出租,租金由孙某6收取及管理,直至征收。
三、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情况
2020年11月1日,孙某2作为乙方与甲方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133890),上述补偿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类型旧里,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8.1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为12.474平方米;居住XX房XX市场评估单价为50,43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52,00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略)全部征收利益共计3,059,694.70元。上述征收补偿款现在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处。
一审法院审理中,孙强鹤方及孙某2方均确认内部不要求区分征收补偿款份额。
四、他处住房情况
1.1987年6月的《房屋调配报批单》记载,家庭成员孙某4、李某(系孙某2之母)、孙某2,现住房屋地址上海市XX路,拟配房屋地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调配原因该户属动迁户,拟配上述房屋由户主孙某4等三人进房居住。另,孙某2于1983年11月14日在上海市XX路报出生,1987年8月20日迁入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1995年1月24日,孙某4签署《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1995年3月31日,房屋登记至孙某4名下,2001年4月28日,孙某4又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2.2004年3月22日,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登记至李某、孙某2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另,孙某2的户籍于2001年5月22日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2003年7月3日迁入涉案房屋。
3.1987年4月的《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原住房屋情况上海市XX路XX弄XX号,面积14.70㎡,新配住房情况大吉路房屋,面积17.40㎡,租赁户名孙强鹤,家庭主要成员蒋美玲,调配类型拥挤困难,调配原因解决居住困难,现增配壹间。
2005年9月8日,孙强鹤、蒋美玲就大吉路房屋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孙强鹤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征收时,承租人为孙某2,其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孙强鹤、蒋美玲依法享受过大吉路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不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孙强鹤方认为涉案房屋系父母遗留给孙强鹤的公房,但未提供遗嘱或其他有效证据,法院不予认可,孙强鹤还认为孙某2仅是名义上的承租人,孙某2并承诺过不会影响孙强鹤的利益,同样未对此主张依法提供证据,法院亦无法认可,在孙强鹤方未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情况下,孙某1也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而徐某作为未成年人,未在房屋实际居住,居住利益应随父母,故也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因孙某2方之间不要求区分彼此间的份额,法院不作区分。据此,判决: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征收补偿款3,059,694.70元归孙某2、朱莎、孙某3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孙强鹤方提供孙秋萍、孙某6等证人陈述,证明孙强鹤在其父母在世时,曾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孙某2方认为孙强鹤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本院认为,孙强鹤方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与其上诉主张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孙强鹤方称,当时孙强鹤方为了孙某2可以将其妻朱莎的户籍迁入涉案房屋,防止孙某2家庭出现矛盾,才同意让孙某2变更成为承租人,之后再将朱莎的户籍迁入。孙某2方陈述,孙强鹤方对于承租人变更为孙某2是知悉、同意并签字变更的。
本院认为,孙某2在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前曾随父母共同享受上海市XX路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孙某2方在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未实际居住。而孙强鹤与蒋美玲在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之前受配取得大吉路房屋,后大吉路房屋拆迁又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孙某1与徐某在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未实际居住。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显示,在孙某2成为涉案房屋承租人之前,本案所有当事人即孙某2方及孙强鹤方均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孙某2变更成为承租人,系孙强鹤方与孙某2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鉴于孙某2与孙强鹤原地位相仿,如仅因其中一方经协商一致成为承租人,继而取得涉案房屋全部的征收补偿利益,存在明显利益失衡。综合涉案房屋的来源、居住状况、承租人变更经过及当事人他处房屋情况等因素,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基于孙某2方及孙强鹤方内部均不要求分割,本院确定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孙某2方与孙强鹤方之间均分。孙某2方以孙强鹤方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为由,主张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其所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孙强鹤方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归孙某2方所有不妥,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6059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059,694.70元由孙某2、朱莎、孙某3共同分得1,529,847.35元,由孙强鹤、蒋美玲、孙某1、徐某共同分得1,529,847.35元。(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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