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公房承租人去世,又无其他户籍在册人员,房屋征收利益该如何分配?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6-02-24
【问题提出】公房承租人去世,其他同住人也去世,公房内没有户籍在册人员,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归谁所有?原承租人的子女的户籍均不在公房内,是否有权分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裁判要旨】系争房屋征收时,原承租人蔡某1已经去世,系争房屋内无户籍在册人员,系争房屋既无承租人,也无同住人,在此情况下,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可在原承租人的子女中予以平均分配,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案情介绍】
上诉人蔡某1、蔡某2因与被上诉人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蔡某7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2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1、蔡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747,047.03元,由蔡某1和蔡某2各分得1,373,523.515元;2.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蔡某7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截至系争房屋被征收前,蔡某1已过世三十余年,顾某对系争房屋做出了重大贡献,故征收补偿利益应作为夫妻共同遗产进行处理。公有住房承租权具有独立的私有财产的性质,其在性质上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相似,是一种物化的债权,有物权性质。系争房屋系父亲蔡某1和母亲顾某生前共同承租,故房屋承租权属于夫妻共同利益。(略)二、《家庭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五个女儿未参与丧葬事宜,自愿放弃继承权,故征收补偿利益应当由蔡某1和蔡某2共同继承。(略)
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共同辩称,一、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不应作为承租人蔡某1与顾某的遗产处理。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公房的产权人为国家,公房承租人对该房屋享有的仅是承租使用权,该权利不是一种物权,不是遗产不能继承(略)二、《家庭协议书》并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略)《家庭协议书》意思非常清楚,处理的是顾某的遗产,与本案要处理的补偿款无关。三、蔡某1和顾某的丧葬事宜虽然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蔡某7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747,047.03元,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每人分得392,435.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与蔡某1、蔡某2、蔡某7系蔡某1、顾某夫妇之子女。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户名蔡某1。蔡某1于1988年过世,之后系争房屋承租户名未作变更。
顾某于2018年6月12日过世。同月14日,蔡某6、蔡某4、蔡某2(蔡某3之女)代蔡某3、蔡某5、蔡某7、蔡某1、蔡某2就顾某过世后操办及遗产继承共同签订一份《家庭协议书》,约定五名女儿自动放弃顾某的所有财产的继承权,丧事操办由小儿子蔡某2承办,如有顾某名下产生的财产等,都由二子蔡某1、蔡某2继承等。
2020年9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旧改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内无户籍在册人员。
次月,蔡某2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各项补偿费用为房屋价值补偿款1,186,414.37元、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偿3,545元、签约奖励费500,000元(略)。前述各项补偿费用合计2,747,047.03元(结算单实计金额),该款已由蔡某2领取。
之后,蔡某2已给付蔡某4、蔡某5、蔡某6、蔡某7各30,000元,给付蔡某355,000元,剩余款项由蔡某2、蔡某1各半分配取得。蔡某3表示蔡某2给付款项中的25,000元系蔡某2探望其女儿生病的慰问金。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2、蔡某1虽要求依据《家庭协议书》分配,但该协议书内容与本案补偿款的处理无关联,且本案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也早已过世,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亦非承租人名下遗产,故蔡某2、蔡某1所作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征收决定作出之时,系争房屋承租人已过世,无户籍在册人员,故系争房屋无承租人、同住人。此情形下,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承租人之子女均等分配。蔡某3虽称蔡某2已给付款项中有部分为慰问金,但未获蔡某2认可,蔡某3对其主张亦未提供依据,不予采信。现因剩余补偿款在蔡某2、蔡某1处各半份额,故由其两人向其余当事人给付剩余应付补偿款。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747,047.03元,由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与蔡某1、蔡某2、蔡某7各得392,435.29元;二、蔡某2、蔡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4、蔡某5、蔡某6、蔡某7补偿款各362,435.29元,支付蔡某3补偿款337,435.29元。(略)。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有居住房屋的征收安置货币补偿款应归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享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困难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系争房屋征收时,原承租人蔡某1已经去世,系争房屋内无户籍在册人员,系争房屋既无承租人,也无同住人,在此情况下,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可在原承租人的子女中予以平均分配,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系争房屋为公房,顾某在征收前已去世,故蔡某1、蔡某2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是顾某的遗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蔡某1、蔡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公房原承租人去世,同住人也已去世,公房内没有其他户籍在册人员。此时,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由原承租人的子女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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