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孙三代公租房征收款之争!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6-01-04
上海公房征收时非同住人的老年人有无居住利益? 公有居住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 对于不具备同住人资格而又对被征收房屋有居住需求的老年人,是否应该保障其居住利益? 以案释法 案情简述 Law 上海市南昌路某公房原承租人系李某的配偶赵甲,于2002年变更为二人之子赵乙(于2007年去世)。 赵乙与张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赵丙。 2019年12月,系争房屋被征收,经结算征收补偿利益共计500余万元。 征收时,在册户籍为李某、张某和赵丙三人。 李某户口于1953年迁入系争房屋,迁入后居住至征收。 张某户口于1987年迁入系争房屋,迁入后居住至2003年,后搬离至自购房屋居住; 赵丙于1987年迁入系争房屋,迁入后居住至2010年后搬离至自购房屋居住。 1991年3月,赵甲所在单位向其增配由系争房屋南昌路公房,新配房人员为赵甲、李某二人,调配原因:原住房拥挤,居住不便,增配南昌路房屋房间居住,旧房仍保留。 1994年3月,赵甲所在所在单位向其由前述南昌路公房增配上南二村房屋,新配房人员为赵甲,调配原因:增配上南二村解决其子赵乙结婚用房。由李某之子赵乙使用南昌路房屋,李某夫妻使用上南二村房屋,后,赵甲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了前述上南二村房屋产权,并于2009年出售。 各方诉求 Law 李某认为: 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一直居住至征收,且未享受过任何福利,系本案同住人,要求分得三分之一征收补偿利益。 张某、赵丙认为: 李某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同住人,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归张某、赵丙共同共有,但愿意保障李某的居住权益,以不低于原住房标准承担李某房屋租金费用。 法院审理 Law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有居住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上海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中,张某、赵丙作为承租人赵乙的配偶及子女,自1987年迁入户籍后分别居住至2003年及2010年,均应认定为同住人。前述南昌路房屋的受配人系李某及其配偶赵甲,其后赵甲又增配了上南二村房屋,虽然上南二村房屋增配原因系解决其子赵乙结婚用房故增配上南二村,但家庭内部在两套福利分房的分配上是由李某之子赵乙使用南昌路房屋,李某夫妻使用上南二村房屋,进而赵甲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了上南二村房屋产权并予出售,故应当认定李某在其中享受了福利性房屋,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考虑到李某系高龄老人,户籍迁入后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且他处已无房,故综合房屋来源、双方的居住情况、居住需求及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等因素,兼顾张某、赵丙意见,酌定由李某享有征收利益50万元,其余征收款项由张某、赵丙共同共有。 分析说理 公房被征收后同住人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1.在涉案房屋内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 2.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 3.上海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原则上非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但可以结合房屋来源、当事人实际情况(如居困人员、弱势群体等)、当事人意愿等酌情进行调整。 本案中,李某随配偶享受过南昌路福利分房,已经不符合同住条件。后来其配偶享受上南二村分房,虽然在增配理由中写明增配房屋是为了解决其子赵乙结婚用,但实际中李某夫妇使用新受配房屋且买下公房产权,故法院认定李某再次享受了福利分房。李某享受了三次福利分房,故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张某作为丧偶儿媳,主动表示愿意保障李某今后租房的费用,为判决的作出提供了依据。考虑到李某系高龄老人、户籍迁入后居住至征收且征收后他处无房,法院综合房屋来源、双方的居住情况、居住需求及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等因素,兼顾张某、赵丙意见,酌定由李某享有征收利益50万元,兼顾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了法理与情理的统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原案例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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