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的,征收利益如何分配?
来源:征收利益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05-10
双方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的, 征收利益如何分配? 案情简介 黄浦区某处公房原承租人为孙某,孙某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2021年9月,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蔡乙作为代理人与征收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共计4,179,617.99元。征收时,原告孙甲、林甲与被告蔡乙、陆A、陆B、陆C六人的户籍均在该房屋内。其中,孙甲、林甲曾享受福利分房,蔡乙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但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司法所规定“居住地不得随意变更,如果需要变更居住地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进行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陆A、陆B、陆C系未成年人。 由于原、被告无法就征收利益分配达成一致,原告孙甲、林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争议焦点 1. 被告蔡乙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2. 若不属于,征收补偿利益应如何在原、被告之间分配? 双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孙甲、林甲认为,被告蔡乙成年后没有居住过系争房屋,不是同住人;被告陆A、陆B、陆C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且均为未成年人,不认定同住人。两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所以系争房屋没有同住人,征收利益应在原告孙甲、林甲及被告蔡乙三个成年人之间分配,原告方要求分得三分之二。 被告观点: 被告蔡乙等认为,两原告孙甲、林甲均享受过福利分房,因此不是同住人。两原告居住系争房屋并非是在管理房屋,而是出于亲情考虑将系争房屋借给他们住。而被告蔡乙有司法所的规定作为居住证明,证明其缓刑一年期间从未离开系争房屋,符合同住人条件,故被告方主张全部征收补偿款。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征收利益的分配应从系争房屋的历史来源、户籍迁移状况、实际居住历史以及系争房屋是否属于其生活的必要场所、他处获得福利性质房屋情况、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贡献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原告孙甲、林甲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均在成年后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一年以上,但该二人均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被告蔡乙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持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况且《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是证明该期间其需要社区矫正,而非强制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因此被告蔡乙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依法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被告陆A、陆B、陆C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三人均为未成年人,且均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鉴于原、被告均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原告孙甲、林甲之间的征收利益不要求法院进行区分的意见,酌情确定原告孙甲、林甲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1,900,000元,被告蔡乙、陆A、陆B、陆C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2,279,617.99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开庭后双方均撤回了上诉。 律师评析 在公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中,同住人的认定是关键。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充分证明自己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了酌情分配,既未在成年人之间平均分配,也未在户籍在册人口之间平均分配,而是适当照顾了未成年人。 本案提醒我们,在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时,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收集证据,合理表达自己的诉求,以便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取得更有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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