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住人认定之争:公有住房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04-24
一、案件事实梳理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1973 年套配取得,原承租人是张某 5,张某 6 系张某 5 之妻,张某 2、张某 3、张某 6、张某 8 是他们的子女。卢某是张某 8 的妻子,张某 1 是他们的女儿,俞某是张某 1 的女儿。孙某是张某 3 的女儿。房屋原租赁凭证记载有底层统客堂、二层亭子间、二层阁等居住部位。后来张某 2 将底层统客堂部分居改非 ,非居部位为部分底层统客堂,同时明确了各居住部位的面积。1997 年,张某 2 以系争房屋为经营场所申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 年 1 月,张某 5 死亡,承租人变更为张某 6,张某 6 于 2021 年 2 月报死亡。征收前,经协商确认变更张某 2 为承租人进行签约及处理征收事宜。
系争房屋取得后,张某 5 夫妇携子女共同居住,卢某与张某 8 婚后携张某 1 也曾居住,后迁出至淞南七村房屋。张某 6 婚后迁出居住。张某 3 因知青下乡政策离沪,户籍迁出,在外省结婚生育孙某。1993 年孙某户籍按知青子女回城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张某 2、张某 4 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征收。
二、各方诉求
(一)原告方诉求
张某 1、卢某、俞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某 1、卢某共同分得上海市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 180 万元,且张某 1、卢某之间不区分份额。
(二)被告方诉求
被告方(张某 2、张某 3、吴某 1、孙某等)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他们主张卢某、俞某自末次户籍迁入后均未居住,是空挂户口;张某 1 自 1996 年搬至淞南七村后未居住,成年后也未居住;淞南七村房屋属福利性质;张某 2 在《共有居住房屋变更租赁户名申请书》上所述内容不被认可,且俞某不是同住人;张某 3、孙某按知青及知青子女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实际居住,属于同住人。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 房屋基本情况: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1973 年套配取得,后有居改非情况,居住部位和非居部位面积有明确划分。张某 2 以该房屋为经营场所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承租人变更方面,张某 5 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张某 6,张某 6 死亡后经协商变更张某 2 为承租人。
2. 人员居住情况:房屋最初由张某 5 夫妇携部分子女居住,卢某与张某 8 婚后携张某 1 也曾居住,后迁出至淞南七村房屋。张某 6 婚后迁出居住。张某 3 因知青下乡政策离沪,后其女儿孙某按知青子女回城政策于 1993 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张某 2、张某 4 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征收。
四、争议焦点分析
(一)淞南七村房屋性质问题
原告方主张淞南七村房屋并非福利分房,其依据是契税纳税申报表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 “解困房” 不等同于福利分房,且该房屋系张某 8 家庭按当时市场价支付全款购得的商品房,未享受资助或福利补贴。被告方则认为淞南七村房屋属福利性质,多份材料备注是 “解困房” 。在判断房屋性质时,应综合考虑购房时的政策背景、资金来源以及相关部门的认定标准等因素。如果有证据表明购房款确为市场价支付且无福利补贴,那么认定为非福利房有一定合理性;但如果 “解困房” 在当地政策中有明确的福利属性界定,且购房行为符合该福利房的取得条件,那么认定为福利房也并非无据。
(二)俞某权益认定问题
原告指出张某 2 在《共有居住房屋变更租赁户名申请书》写明 “本人承诺未成年人俞某享有本套住房的合法权益”,认为俞某享有动迁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是由家庭协议全体同住人一致认可的。然而,被告方称该申请书仅系张某 2 为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所写,未得到其他被上诉人签字同意,也未告知其他被上诉人,其他被上诉人均不认可该材料。从法律角度看,仅有张某 2 的单方面承诺,在其他共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难以直接认定俞某基于此就享有征收补偿利益,还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是否符合同住人条件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卢某居住情况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卢某自 1998 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满一年,证据是卢某与张某 8 在系争房屋结婚并共同生活,女儿张某 1 出生后亦长期居住在内,且卢某在系争房屋附近 XX 厂工作至 2004 年 5 月解除劳动合同,迫于居住困难搬离。被告则认为卢某自末次户籍迁入后未居住,是空挂户口。对于居住情况的认定,除了原告提供的结婚、生活、工作等相关证据外,还可以通过社区证明、邻居证言等多方面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卢某是否实际居住满一年。
(四)张某1 动迁利益问题
原告认为张某 1 自报出生在系争房屋,未发生户籍变动,且自出生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至 2010 年 4 月才迫于居住困难搬离,张某 1 在系争房屋中应享有动迁利益,即使仅因人口因素获得补偿价值,也应享有货币补偿。被告则称张某 1 自 1996 年搬至淞南七村后未居住,其在庭审中亦自述成年后未居住。判断张某 1 的动迁利益,需要明确其成年后的居住时间节点以及搬出系争房屋的原因是否合理,同时结合征收政策中对于人口因素补偿的具体规定来综合考量。
(五)张某3 和孙某动迁利益问题
原告主张张某 3 和孙某均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二人一直在杭州生活工作,已在杭州享有动迁利益,不应享有系争房屋动迁利益。被告则称张某 3、孙某按知青及知青子女的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实际居住,属于同住人。对于张某 3 和孙某是否享有动迁利益,关键在于核实他们的实际居住情况以及在杭州所享有的动迁利益是否影响其在系争房屋中的权益,同时要依据相关知青及知青子女政策以及征收政策来判断。
五、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了综合考量,最终作出了相应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是指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本案中,卢某、张某1表示其家庭1996年即取得淞南七村房屋可供居住,而卢某户籍系于1998年自淞南七村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内,其主张户籍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依法不予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而淞南七村房屋取得时张某1尚未成年,其居住应由父母予以保障,结合其在相关材料中填写的居住地址、家庭地址均为淞南七村房屋,一审法院对于张某1主张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长期居住的意见难以采信,故其亦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俞某为未成年人,未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在征收利益分配中不予考虑。张某2、张某4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内至征收,无他处福利性质房屋,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有权分得居住部分相应的征收利益。张某2在系争房屋内注册个体工商户,有关非居住部分的相应征收利益可由其酌情取得。张某6户籍自房屋取得后即迁入系争房屋内,婚前居住系争房屋内,亦无证据证明其他处福利性质房屋,依法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张某1、卢某虽不认可张某3、孙某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张某3、孙某分别按知青及系争房屋内,本市未享受过住房福利,依法可予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现张某2、张某3、张某6、张某4、孙某经一审法院释明,坚持要求在本案中要求共同取得全部征收利益,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房屋征收补偿款5,619,040元由张某2、张某3、张某6、张某4、孙某共同分得;
二、驳回张某1、卢某、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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