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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不能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时间:2025-03-21

 

裁判要旨

1、吴某3虽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但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吴某3、应某已取得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因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吴某3、应某均已不属于中国公民,故不应再享有福利性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

2、鉴于系争房屋中的户籍在册人员均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故征收补偿利益可酌情分配。

 

上诉人

吴某1,男,1957年出生。

阮某,女,1960年出生。

吴某2,女,1986年出生。

被上诉人

吴某3,女,1960年出生。

应某,女,1988年出生。

吴某4,男,1962年出生。

 

上诉人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吴某3、应某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3.判决吴某1方享有全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吴某3应向吴某1方退还所获得的全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4,830,290.51元;4.判决吴某3、吴某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吴某3方辩称:不同意吴某1方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1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吴某3、应某因在系争房屋征收前已经入籍定居美国而丧失该公房的征收与补偿资格;2.吴某1方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资格,吴某3应向吴某1方退还所获得的全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奖励款共计4,830,290.51元;3.判决吴某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法院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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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被征收房屋情况

根据1987年9月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调配单位为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房屋受配人为吴某3;原住房屋地址南市福佑路文化街X弄X弄X号,公房,租赁户名吴金铸,家庭成员吴某3、宋馥珍、吴某1、吴某4、阮某,全家人口共6人;新配房屋情况杨树浦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杨树浦路房屋),公房,租赁户名吴某3,家庭成员应中平,调配类型结婚无房,调配原因“经评审为结婚户(无房)同意分配给吴某3同志。

根据《住房交换协议书》记载,1990年,吴某3用其承租的杨树浦路房屋,换得吴金铸承租的X弄X号底东后厢;吴金铸用杨树浦路房屋,换得案外人王美英承租的系争房屋。根据《附件一交换房屋使用基本情况表》记载,吴某3承租的X弄X号底东后厢与吴金铸承租的系争房屋交换,交换原因为亲属自行调整。至此,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吴某3。

根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系争房屋系公房,地址为X弄路X号,租赁户名为吴某3。

二、户籍登记、迁移情况及当事人关系

宋馥珍于1938年出生,于2021年一审审理过程中去世。宋馥珍与吴金铸(2004年报死亡)系夫妻,生育三位子女即吴某4、吴某1、吴某3。吴某1与阮某系夫妻,吴某2系二人之女。应某系吴某3之女。

征收时,当事人的户籍均在一本户口簿中,户主为吴某3。吴某3、应某的户籍均于1990年自杨树浦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其二人现为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宋馥珍的户籍于1990年迁入系争房屋。吴金铸、吴某1、阮某、吴某2的户籍均在2002年迁入系争房屋。

三、征收利益组成情况

2018年,吴某3(乙方)作为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上载明: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869,247.69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9,515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433,750元。

《黄浦区福佑地块(北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结算清单1记载,协议书应付总计4,322,513元。结算清单2记载,本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的费用共计507,777.51元。

根据《签收单》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吴某3于2019年领取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4,830,290.51元。

四、被征收房屋居住情况

吴某1方陈述,吴某1一家原来一直在系争房屋楼下居住。1990年获得系争房屋后,大家共同居住楼上楼下。宋馥珍有浦东大道房屋,吴某1、阮某支付不到50,000元将该房屋买下后,其二人居住至浦东大道房屋。大约1998年时,为了吴某2读书,全家回到系争房屋居住,直至2003年因该房屋内人口太多,所有的人在外也都有自己的房屋。吴某3在外有自己的房屋且与外国人结婚,但应某当时是居住系争房屋。吴某1、阮某搬回后还帮忙照顾应某。2003年后,系争房屋一楼二楼均用于出租;吴某4购买商品房,将宋馥珍接去居住;吴某1方回到浦东大道房屋居住。

吴某3、应某陈述,系争房屋与楼下房屋是两套房屋,是两个家庭居住的。系争房屋由吴某3、应某、宋馥珍居住,吴某1、阮某、吴某2从未居住。

吴某4陈述,吴某1方居住浦东大道房屋,其三人未居住过系争房屋。吴某3、应某、宋馥珍长期居住系争房屋。

根据吴某1、阮某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其二人的住址均为系争房屋,本市(县)其他住址均为上海市浦东大道169弄18号101室,登记日期2004年12月5日。

五、他处住房情况

根据《巨鹿路房屋信息资料摘抄》,吴某3原为上海市巨鹿路X号房屋的承租人。

根据买受人为吴某3、宋馥珍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2年,其二人签订该合同,购买上海市黄浦区县左街X号X室,建筑面积39.34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78,000元。

根据买受人为阮某、吴某2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8年,卖售人宋馥珍与买受人阮某、吴某2签订该合同,阮某、吴某2购买浦东大道房屋,权利人为阮某、吴某2。

一审审理中,吴某3、应某提供的宋馥珍的手写信件及视频,信件主要内容为“···········我是共住人,拆迁款有我的份额……我将我应得的X弄X号二层东前厢的拆迁款的份额全赠与我女儿吴某3宋馥珍2020年1月5日”。视频内容为宋馥珍手持该信件,表示其所得的征收利益份额赠与吴某3。一审审理中,吴某3、应某提供信件的原件供法院核对,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该信件并非宋馥珍本人书写,无证据证明书写信件、录像时有胁迫情形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及判决

一审

观点:

1. 关于承租人吴某3是否有权获得征收利益,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吴某3虽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但其已取得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故吴某3自动丧失我国国籍,无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至于吴某3往返我国的频率,以及在我国的居住地点、居住时间长短,均与本案无关,法院对其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应某亦已取得美利坚合众国国籍,自动丧失我国国籍,无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2. 宋馥珍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当事人对宋馥珍居住系争房屋一节事实均予以认可,现无证据证明其已享受福利分房、拆迁安置或征收利益,故其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有权获得征收利益。法院认为,承租人对公有房屋享有的是承租权,该权利以公房租赁凭证记载为准,承租人对公有房屋不享有产权,公房及公房承租权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金铸去世时,上海市黄浦区X弄X号底层东后厢房屋尚未被征收,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情况、吴金铸是否享有该房屋的征收利益、该房征收利益应怎样分割,均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因此,法院难以认定宋馥珍在他处已享受征收利益。另,吴某4参加本案诉讼,系基于继承宋馥珍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义务,而非其本人可参与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吴某1方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获得征收利益。

3. 综上,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应由宋馥珍一人获得。关于宋馥珍将征收补偿款赠与吴某3,系赠与合同纠纷,与本案共有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法院难以直接认定征收补偿款4,830,290.51元系宋馥珍遗产。吴某1方以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身份主张获得征收利益,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

驳回吴某1、阮某、吴某2的诉讼请求。

二审

观点:

1. 吴某3虽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但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吴某3、应某已取得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因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吴某3、应某均已不属于中国公民,故不应再享有福利性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

2. 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宋馥珍、吴某1方均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鉴于系争房屋中的户籍在册人员均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故征收补偿利益可在宋馥珍、吴某1方中酌情分配。

3. 本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户籍在册人数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宋馥珍可分得1,207,572.63元,吴某1方可分得3,622,717.88元。

判决: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1、阮某、吴某2上海市黄浦区X弄X号二层东前厢及附阁房屋征收补偿款3,622,717.8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吴某1、阮某、吴某2共同负担37,831.50元,由吴某3、应某、吴某4共同负担12,6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2元,由吴某1、阮某、吴某2共同负担11,360.50元,由吴某3、应某、吴某4共同负担34,08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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